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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毒品犯罪案件中立功的认定

日期:2016-11-2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34次 [字体: ] 背景色:        

法院对毒品犯罪案件中立功的认定

导读:毒品犯罪作为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的犯罪,在我国被严厉惩处。毒品犯罪分子被抓获后,往往会向公安人员提供关于同案犯、毒品犯罪上下家甚至案外毒品的相关信息,以争取立功表现,获得从宽处理。认定毒品犯罪案件的立功,除了要遵守一般刑事案件认定立功的基本原则,还要考虑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做到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立功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8)(节选)

毒品案件的立功问题

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例如,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

关于立功从宽处罚的把握,应以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在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毒枭、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职业毒犯、毒品惯犯等,由于掌握同案犯、从犯、马仔的犯罪情况和个人信息,被抓获后往往能协助抓捕同案犯,获得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幅度的大小,应当主要看功是否足以抵罪,即应结合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立功大小综合考虑。要充分注意毒品共同犯罪人以及上、下家之间的量刑平衡。对于毒枭等严重毒品犯罪分子立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严掌握。如果其罪行极其严重,只有一般立功表现,功不足以抵罪的,可不予从轻处罚;如果其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案中的其他首要分子、主犯,功足以抵罪的,原则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协助抓获的只是同案中的从犯或者马仔,功不足以抵罪,或者从轻处罚后全案处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轻处罚。相反,对于从犯、马仔立功,特别是协助抓获毒枭、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从轻处罚,直至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亲属为了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人的,不能视为被告人立功。同监犯将本人或者他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告知被告人,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如经查证属实,虽可认定被告人立功,但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幅度大小,应与通常的立功有所区别。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如从国家工作人员处贿买他人犯罪信息,通过律师、看守人员等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立功,也不能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删去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相关案例

1.被告人提供毒品上家行政拘留信息并辨认照片从而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构成立功——朱某、冯某贩卖毒品案

本案要旨:毒品犯罪中,购毒行为与贩毒行为具有对合性,被告人交代贩卖毒品就必然要交代其购买毒品的上家,因此交代上家基本信息的行为属于应当如实供述的范围,不能认定为立功。被告人向公安机关交代毒品上家的行政拘留信息,帮助警方初步锁定犯罪嫌疑人,属于提供了司法机关无法通过正常工作程序掌握的有关同案犯的线索;其对毒品上家进行照片辨认,从而确定犯罪嫌疑人,属于“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综上,被告人构成立功。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2年06月28日

2.毒贩到案后向警方提供抓捕同案犯的有力线索但未亲自带领警方前去抓捕的,依然成立立功——梁延兵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本案要旨:毒贩到案后,向警方提供同案犯可能藏匿的地点,该信息不属于其与同案犯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而是抓捕同案犯的线索。判断犯罪人是否构成立功,关键不在于其是否亲自带领警方抓捕同案犯,而是其提供的线索能否真正起到“协助”抓捕的作用。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3辑

3.毒品犯罪人提供线索协助查获大量案外毒品,但无法查明毒品持有人的,仍应认定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魏光强等走私运输毒品案

本案要旨:毒品犯罪分子被抓获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获大量案外毒品,尽管无法查明毒品持有人,但其行为有效防止了数量巨大的毒品流入社会,从源头上阻止了毒品的实际控制人继续实施以该批毒品为对象的犯罪的可能性,应认定为“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构成重大立功。

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1集

4.毒枭罪行极其严重,虽有立功但功不足以抵罪的,不从轻处罚——吴乃亲贩卖毒品案

本案要旨:犯罪分子立功是否从宽处罚,应结合其罪行严重程度、立功大小综合考虑。被告人身为毒枭,是案件中毒品的主要源头,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其处于贩卖毒品环节中的顶端位置,掌握着其他犯罪人的信息,拥有获得立功的便利条件;与其他贩毒下线的处刑相对比,若对其从宽处罚,则量刑明显失衡;其提供了关于非毒品犯罪的线索,但来源的正当性值得怀疑。综上,被告人的立功情形不足以抵罪,对其不从轻处罚。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2集

5.犯罪分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不构成立功,但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李伟等运输毒品案

本案要旨: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以立功论。此处的“协助”,要求犯罪分子提供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信息,或者公安机关只是掌握了些许线索但不能侦破案件的信息,以及对案件的侦破、犯罪嫌疑人的抓获有实质性的其他帮助行为。毒品犯罪分子被公安机关控制后,听从公安人员指挥,帮助顺利抓获同案犯的,因公安机关事先已掌握了同案犯的大量信息,即使没有其“配合”行为,也能实现抓捕目的,因此其“配合”行为不构成立功,但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案号:(2009)高刑核字第174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专家观点

1. 对毒枭量刑时应当适当淡化立功情节的影响

毒枭、职业毒贩、惯犯等,本应当从严打击,但是,由于毒枭等处于幕后操控,掌握着马仔的犯罪情况和个人情况,被抓获后很容易获得立功甚至重大立功的机会。由于立功是法定从宽处理情节,就难以对毒枭判处极重的刑罚。而马仔绝大多数不掌握幕后毒枭的信息,很难有立功机会,这样,马仔的重判率反而可能高于毒枭。对此,我们认为,对毒枭量刑时应当适当淡化立功情节的影响,突出数量的作用。对毒枭一般立功的,可以考虑不予从轻处罚;对于重大立功的,一般不予减轻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只有毒枭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的,才予以减轻处罚。因为,并非所有立功都要在量刑时予以从宽考虑。刑法将立功规定为从宽处罚情节的目的,在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同时提高打击犯罪的效率,节约国家的司法成本,但不能使立功制度成为某些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逃避严惩的工具。如果对这类被告人因其有立功表现便从轻处罚,客观上社会效果不好,不利于从源头上打击毒品犯罪。

(摘自《毒品犯罪审判理论与实务》,最高人民法院毒品犯罪审判指导小组编,高贵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2. 毒犯亲属代为立功不能视为被告人的立功情节

毒品犯罪中的亲属代为立功,是指毒品犯罪人的亲属利用自己掌握的毒品犯罪线索,主动向司法机关提供线索,揭发其他毒品犯罪,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犯罪人等行为。我们认为,亲属代为立功实际是亲属为司法机关提供一定协助,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法定立功情节,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的立功,不能视为量刑上的法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情节。因为刑法规定的立功主体是犯罪人,而非犯罪人以外的其他人。当然,如果犯罪分子亲属将平时听到的犯罪线索提供给司法机关,得以破获犯罪案件的,在严格审查后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由于亲属代为立功,往往出现引诱他人犯罪,收买犯罪线索等违法获取立功线索的情况,这种做法本身就是违法的,不能作为对毒品犯罪人从宽处理的情节。通过非法手段或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如从国家工作人员处贿买他人犯罪信息,通过律师、看守人员等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立功,也不能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于亲属代为立功问题,应当严格规范其适用和审查程序,健全监督机制,以免这种做法被滥用。

(摘自《毒品犯罪审判理论与实务》,最高人民法院毒品犯罪审判指导小组编,高贵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3. 毒品犯罪协助抓捕型立功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人利用电话保持与毒品上下家的联系,稳住其他被告人的行为,可否认定为立功存有争议。我们认为,不管协助作用大小,只要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起了积极促进作用,就应当认定为立功。因为刑法仅规定了协助抓捕型的立功,并没有将协助作用大小作为立功成立的条件。例如,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后,被告人多次按公安机关的要求给其“上家”打电话,稳住同案被告人,公安机关得以通过侦查方法掌握此人行踪,并最终将其抓获。对此,就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因为他的协助是积极的,客观上也起到了协助作用。

(摘自《毒品犯罪审判理论与实务》,最高人民法院毒品犯罪审判指导小组编,高贵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4. 对于被告人检举揭发的材料要注意审查其来源的正当性

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人检举揭发的材料要注意审查其来源的正当性。凡被告人从非法渠道获得立功线索的,一律不认定为立功。“非法来源”的证明责任在司法机关,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立功线索来源非法的,就应当认定为立功。对于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被告人立功的书面材料,应当立足于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以有关材料是否足以证实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为判断标准。例如,看守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提供书面材料证明被告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等表现的,必须同时提供被检举者犯罪的具体情况。对于只出具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书面证明,不提供或者不补充立功的具体材料,致使法院无法作出准确判断的,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

(摘自《刑法罪名精释(下)》(第四版),周道鸾、张军,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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