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人死亡 已给的护理费能要回吗?
基本情况
时间:2016年10月12日下午14时30分
地点: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第七审判庭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案情:2012年7月,邱某为江苏某百货公司提供装潢服务时受伤成为植物人。法院判决百货公司承担三成责任,赔偿34万余元,其中护理费按20年算,计26万余元。经强制执行,双方和解,百货公司一次性履行28万余元。2014年11月,邱某死亡。近日,百货公司认为,未实际发生的护理费部分属于不当得利,要求邱某儿子返还。
案情回放
2012年6月,原告江苏某百货公司将室内装修事宜承包给何某。何某则雇佣邱某具体施工。一个月后,邱某在操作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坠落地面,成为植物人。
2013年8月,因赔偿问题,以邱某为原告,邱某之子邱某华作为法定代理人,将何某及百货公司告上法庭。法院认定,邱某与何某系劳务关系,百货公司与何某系承揽关系。因百货公司存在选任过错,判决其承担邱某经济损失的三成,合计34万余元。其中,护理费部分,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平均工资年收入21683元,双人护理计算20年,百货公司承担部分为26万余元。
2014年8月,法院执行阶段,经双方和解,由百货公司一次性履行28万余元。三个月后,邱某死亡。
百货公司认为,邱某尚未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属于不当得利,因邱某华全程参加诉讼活动,并领取了执行款,故将其列为被告,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13万余元。
庭审现场
庭审当日,原、被告各委托的一名律师以及邱某华到庭参加诉讼。在原告方宣读完诉状后,法庭要求其说明不当得利数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代理人陈述为,按照2人20年计算,己方承担的责任为26万余元。事实发生的护理期限虽不足5年,但认可5年,为6万余元。将执行和解时被告方让步的6万余元全部算在护理费项目中加以剔除,现还多出13万余元。随后,双方的交锋主要围绕三个争议焦点展开。
焦点一:被告邱某华是否系适格主体
关于为何将邱某华列为被告,原告方在诉状中载明,邱某华系邱某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因其父受伤后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包括诉讼、执行均由邱某华代理,执行款亦全部汇至其卡中。现邱某已死亡,无需护理,护理费剩余部分仍控制在邱某华手中,对其而言,属于不当得利,应由其返还。
但被告代理人则针锋相对,认为邱某华不是适格主体。因邱某华接受赔偿款时的身份系法定代理人,实质就是代理人,其所代为领取的款项已用于邱某的后续治疗等事宜。即便邱某华身为继承人,作为被告也是不合适的。
“邱某总共有几位近亲属?”审判长问。被告代理人回答:“四人。父母、妻子及儿子邱某华。”
焦点二:护理费年限计算20年是否合理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方提交了2013年8月邱某提起的劳务者受害责任诉讼的民事判决书,上面载明,原告当初就主张护理费支持5年,超过年限的,按实际情况另行主张。接着,原告方又举证了居民殡葬证,证明邱某实际护理期限并没有5年。
对此,被告方不予认可。他们认为,护理费年限一次性计算20年有根据,理由有三:一是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邱某受伤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可支持20年护理期限。二是合理。当时被告方是可以主张城镇标准的,但考虑到对方的履行能力,并未主张。三是合情。该案原告作为赔偿主体,系公司,遭遇市场风险资不抵债或不存在的风险很大。如果法院起初仅支持5年护理,而邱某生存期很长的话,将很难维权。
焦点三:提前给付的护理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
进入辩论阶段,原告方指出,按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邱某当初接受赔偿款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护理费属于专项费用,其死亡后,这笔一直由其子邱某华管理的费用就丧失了合法根据。对被告而言,这就是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被告方提出多个反驳理由。其认为,一方面,根据相关法律及法理,构成不当得利事实应具备四个要素,包括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发生上述事实无法定或约定理由。该案中,被告之父邱某获得的护理费是基于提供劳务受损,并经法院判决确认,有合法依据。原告方仅说明了邱某华接受了赔偿款,并不能证明该款项仍在邱某华处。另一方面,该案经执行和解,在被告方作出重大让步的前提下,原告方已一次性履行完毕。应当说,双方均已无权反悔。
原告代理人则强调,执行过程中,因公司账户被查封,迫不得已才要求和解的。
由于被告方不同意调解,该案将择期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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