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沈阳荣林建设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祖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辽01民终4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荣林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44号。
法定代表人:周忠义,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5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祖某,女,满族,1955年2月2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沈阳荣林建设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祖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利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单立、代理审判员吕长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沈阳荣林建设集团公司一审诉称:原告开发的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庆余小区5号楼由沈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第一被告李某挂靠该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资金紧张致使工程停建,后被沈阳市沈河区政府委托沈河区拆迁办接收并于2000年竣工。2002年起李某多次到原告处催要欠款,声称原告欠款57万余元工程款未付,欠款手续全部在施工单位。考虑到原告对施工单位确实存在欠款的事实,并且李某承诺找施工单位最后统一结算。在第一被告的再三恳求下,原告按其要求为其出具了2032068元虚假欠款手续、抵债手续,同意李某同该手续与占有原告位于大东区魁星小区房屋的案外人协商腾房,以便让第一被告临时使用冲减欠款。由于第一被告和案外人协商无果,2004年通过大东区人民法院调解偿还了李某部分欠款,在2007年案外人腾出大东区魁星小区房屋后,让被告李某临时使用该房屋。然而李某,利用了原告的还款诚意,竟然以欠其2032068元为谎言非法获利并拒不返还多得款项,截至2014年非法侵占原告财产达638000元。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利益,所得款项共同支配,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房屋使用费638000元(从2007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明细附后。);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被告李某一审辩称:被告曾于1994年底,挂靠沈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五分公司,承建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庆余小区5号楼工程。该工程系本案原告开发,双方结算时,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为2032068元,双方予以确认无误。由于原告无款给付,以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4号的商业网点10-15轴1-2层抵给原告,当时估算面积为520平方米。原告诉称被告非法占有原告财产不是事实,被告合法占有诉争房屋,该房屋已归被告所有,如何使用处分是被告的权利。鉴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祖某一审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与被告祖某系夫妻关系。1994年底,被告李某挂靠于沈阳市第三建筑公司第十五分公司,承建原告(原名为辽宁建设房屋土地开发公司,1998年8月12日更名为沈阳荣林集团公司)开发的沈阳市大东区庆余小区5#楼工程。2007年,原告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4号(魁星小区6#楼)10-15轴1-2层门市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将诉争房屋出租,收取租金。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沈中民终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的以房抵债协议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给付2007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2015)沈中审民终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其与被告签订的以本案诉争房屋抵付原告工程款的协议无效,原告系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用以证明本案房屋由被告出租,收取租赁费。但通过以上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抵债协议无效及被告出租本案诉争房屋收取租赁费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7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因为:原告自认其于2007年将本案诉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让被告出租,用以抵付工程款,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的期间,亦未提供在2014年7月31日前其有向原告要求收回房屋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有权在2014年7月31日前占有使用房屋并将房屋出租,收取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7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工程款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荣林建设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38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荣林建设集团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沈阳荣林建设集团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将不当得利纠纷确定为物权保护纠纷,违背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持有的虚假抵债协议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无效,对于欠款问题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任何手续,因此被上诉人取得的租金收入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返还。二、本案和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出租房屋没有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工商档案、(2015)沈中审民终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将诉争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李某使用,自认抵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享有房屋的使用权,因此被上诉人李某并非没有正当理由使用房屋。另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2014年7月31日前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诉争房屋,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主张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工程款纠纷,应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沈阳荣林建设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单立
代理审判员吕长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磊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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