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曲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寺桥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曲民初字第00996号
原告:赵某。
被告:曲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寺桥信用社。住所地:曲周县白寨乡白小营村。
负责人:秦宝义,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温改增,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曲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寺桥信用社(以下简称塔寺桥信用社)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庆新独任审理,书记员李晶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宇、程娟娟,被告塔寺桥信用社负责人秦宝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改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通过被告在后里寨村设立的代办站,先后存入10000元的存款,存期为12个月,利率为8%。原告将存储到被告的本金交付该代办员于国祥后,其向原告出具了信用社专用的储蓄存款凭条,并告之存款到期后凭此条即可取款。于国祥系后里寨村村民,其于1978年开始担任被告代办员工作,多年来村民都是通过他来办理被告存款业务的,因此对于他有权办理被告存款业务事宜深信不疑。现由于于国祥收取存款后并未按其职责进行入账,导致原告持存储凭条不能如期兑现自己的存款。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存款1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塔寺桥信用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塔寺桥信用社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储蓄法律关系,实际吸收原告存款人于国祥均涉嫌非法吸收存款罪被逮捕,案件正在侦办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应驳回原告起诉或中止审理。
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法人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
2、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用于证明原告向信用社存款数额,并约定了存款期限和利息。
3、河北省信用社定期存储存单,证明唐荣祥有代理塔寺桥信用社办理存储业务权利,信用社也予以认可。
4、后里寨村委会证明,证明村委会未接到被告要求其协助公示公告撤销村信用站。
5、印有塔寺桥信用社公章的2001年之前唐荣祥、于国祥荣誉证书。证明唐荣祥、于国祥是塔寺桥信用社工作人员。
6、编号0310106167的河北省农村信用联社助农金融服务点金属牌、灯箱,印有曲周信用联社字样的纸杯,证明被告方授权后里寨村民唐荣祥为其办理金融服务业务。
7、标有河北农信210111号的电话打印一体机,证明被告方授权唐荣祥从事信用社POS机相关业务。
8、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及唐荣祥将上述物证交给村民的文字凭条。证明上述物证系唐荣祥本人自愿交给村民留存的。
9、视频资料(光盘)及文本,证明唐荣祥从1978年至被抓获到案,一直在后里寨村代表信用社从事前后无差别存款业务。
10、《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已经撤销农村信用代办站案件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18号文件,证明塔寺桥信用社撤销代办站所进行的公示程序严重缺位,公示程序不合规。
11、储蓄存单两张,存单左上角有编号28的由于国祥经办,存单左上角有编号11的由唐荣祥经办,证明该存单在唐荣祥、于国祥被抓前没有给付存款人。
12、证人证言:
①村民唐某甲证言:其父亲唐荣祥干信用社信贷员一直没有停过。
②村民于某甲证言:2006年6月6日到2010年1月10日任村支书期间,没有人通知唐荣祥、于国祥停止代办员职务及业务,乡里及信用社都没有通知。
③村民于某丙证言:于国祥是其父亲,从事信贷员工作,从记事时就有别人去家存取钱,中间有一段时间停止过信贷员业务,停止时间不清楚,后来又开始作信贷工作。
④村民于某乙证言:唐荣祥、于国祥在村里干信贷员多年,村里没有接到通知撤销代办员工作。
⑤村民唐某乙证言:唐荣祥、于国祥是村信用社代办员,在村里干信贷员多年,村里没有接到通知撤销代办员工作。
被告塔寺桥信用社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存条上并没有注明是本案被告信用社,其次收款人唐荣祥的手章,没有注明是信用社代办员,该凭条是公开的,存款人可以任意取得,证明不了是由被告提供,同时被告无法确认其存款时间、数额的真实性;对证据3,该存单说明不了唐荣祥是被告的代办员;对证据4,单位出具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的签字,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规定,形式不合法,也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5,荣誉证书最晚的时间是2001年,证明不了唐荣祥在吸收原告存款时仍然是代办员;对证据6和证据7,金属牌与POS机是配套使用的,为了服务群众,办理小额取款业务,许多商户都有,没有吸收存款的功能,纸杯只是宣传品,证明不了唐荣祥是被告存款代办员;对证据8,储蓄凭条证明不了其来源,唐荣祥的证明不清楚是否是本人所写;对证据9,认为视频资料有一定的倾向性,唐荣祥本人不能到庭,无法质询,不能证明是在什么情况下说的,是否受到威胁,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对证据10,当时2006年交接时村里有录像、照片,前后办手续不一样,对其有效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拿后面的文件规范前面的行为。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目的;对证据12,对证人唐某甲、于某甲、于某乙、唐某乙证言有异议,对证人于某丙证言无异议。
被告塔寺桥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的证据:
一、2015年7月30日曲周县信用联社出具的证明;证明自2006年元月起,按照省联社意见,将农村代办站撤销,并在各村进行了公示;二、撤销代办站后,唐荣祥、于某丙2006年1月13日贷款余额交接表,证明于国祥本人就不是代办员;三、证人吕某证言:2006年1月份担任塔寺桥信用社司机,开车拉着外勤,做宣传贴公告拍照片,每个村贴有两张有三张,公告内容是撤销代办站,公告张贴后拍了照片,去后里寨村张贴过公告,公告是统一格式;四、照片15张,证明撤销信用站的公告内容、式样及张贴后群众知晓的情况;五、代办站撤销前的储蓄存单式样两份,证明代办站撤销前,村民手里的存单和现在的凭条不一样。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证明形式没有异议,但不是河北省联社文件;没有出示撤销代办员交接文字资料清单。没有提供视频资料,不能证明村民都知道撤销了代办站。对证据二,对于唐荣祥与被告的交接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无异议,对证明的东西有异议,该清单只能证明唐荣祥在2006年1月3日将信贷存款余额部分交接,具体是业务全部还是一个工作期的交接没有相关证据说明,该表仅仅是内部员工的工作交接;对证据四,照片里没有显示在后里寨村贴公告;对证据五,不能证明当时村民存款后,手里有像式样一样的存单。
本院根据双方的申请,调取了以下的证据:1、曲周县塔寺桥信用社2015年7月30日证明,内容为,因搬迁,有关撤销信用站的部分资料丢失;2、曲周县公安局出具的唐荣祥、于国祥所在投资公司明细;群众存款明细(信用社存款凭条);3、公安机关对唐荣祥的拘留证;4、公安机关对唐金孟、于新海的两份询问笔录;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针对此案,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非法集资意见与本案无关,是行为失职和农村信用社管理过错有关系。被告无异议。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的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赵某于2014年5月18日,将10000元现金交给于国祥,于国祥为赵某出具了1张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在“客户开户时填写”栏,记载了存款金额10000元,存期1年,利率08,客户签名处有赵某字样及于国祥印章。后因原告到于国祥处取款,于国祥无法兑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塔寺桥信用社承担还款责任。
另查明,于国祥系后里寨村村民,原从事塔寺桥信用社储蓄代办业务。2006年元月份,河北省信用联社统一安排基层信用社撤销了各村储蓄代办站。于国祥仍在该村吸收村民存款。2015年6月1日,于国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在侦查阶段。从事发后的部分材料显示,于国祥吸收的村民款项分别存放于伟光合作社、御庄投资有限公司、志强投资有限公司、河北腾江投资有限公司、河北天松钢管有限公司、河北东雅丽格服装有限公司、河北富达棉业有限公司等单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6年根据上级机构的统一安排,原属被告的后里寨村储蓄代办站撤销,于国祥的代办员身份丧失。其后唐荣祥再行从事相关存款业务,对被告而言,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其中包括,行为人在设立民事法律关系时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行为;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而言,原告将款存放到于国祥处,于国祥将河北省任何储蓄网点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填写后交付原告,该凭条从金融机构可任意索取,不属重点控制凭证,且原告持有的凭条除签有其本人名字及于国祥手章外,未显示被告任何信息,于国祥之行为,不足以认定以被告名义进行。
根据个人存款业务办理程序,存款凭条记载的客户存款金额等信息,客户个人确认无误后签字,由金融机构收回,将存单交付客户。金融机构一定时期内储蓄存款的利率是固定的,从于国祥给原告出具的储蓄存款凭条上可以看出,凭条上显示的利率明显高于金融机构同期存款利率,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中,唐荣祥及其儿子的陈述,“村民要求存高利息的,放到合作社,不要求高利息的,就放到信用社”的内容,作为同村村民相互熟悉,原告应对唐荣祥、于国祥的吸收存款的去向应是知晓的,在于国祥仅出具无任何被告信息的凭条,且不是存款存单时,对其吸收存款行为是否为被告的代理行为,应进行合理的注意并核实,并未超出正常的注意义务范围,故也不足以认定为善意而无过失。于国祥吸收存款行为对被告而言不构成表见代理,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事实和依据不足。且原告损失系于国祥涉嫌犯罪所致,在款项确未向被告交付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
另,本案应否中止审理问题。虽吸收存款行为人于国祥被刑事立案侦查,但本案原告赵某的民事诉讼主张系与被告的储蓄存款法律关系,并不受于国祥涉嫌犯罪的刑事法律关系的影响,这两种法律关系虽有交叉联系,但并不相互冲突,并互为前提与条件,应尊重当事人的民事诉讼程序选择。依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被告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中止情形,故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赵某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庆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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