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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破产企业非因自身原因遗漏的债权

日期:2015-02-07 来源:北京金融证券律师网 作者:证券律师 阅读:237次 [字体: ] 背景色:        

音乐学院诉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通解放南路证券营业部、大通证券公司借款合同案

问题提示:如何处理破产企业非因自身原因遗漏的债权?

【要点提示】

破产程序中债权人非因自身原因未能申报债权,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债权人主张债权的,应依重整计划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给予清偿。

【案例索引】

一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二初字第81号(2008年5月28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津高民二终字第29号(2008年12月24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天津音乐学院(以下简称音乐学院)。

被告(上诉人):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解放南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

被告(被上诉人):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证券公司)。

2004年6月10日,音乐学院与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音乐学院委托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进行国债买卖业务,收益率7%,到期日为2004年12月10日。同日,音乐学院将500万元汇入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账户。

2005年9月29日,音乐学院向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发出催款通知,对上述协议的500万元款项进行催收,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在该通知上加盖财务专用章。

2006年4月3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大通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后在《大连日报》、《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要求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并称逾期未申报债权视为自动放弃债权。2006年10月26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大通证券公司重整方案并中止破产程序,具体方案为:债权人会议与大通证券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一般债权减免利息后受偿比例为43%,由工作组监督大通证券公司于完成工商变更后一周内,以现金方式偿付,不计利息及其他费用。

大通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在对该公司及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账册清理过程中,未发现涉案债权的记载,故未将音乐学院列入已知债权人名单,亦未通知其进行破产债权申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大破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表明,大通证券公司最终确认可供分配的资产为15217万元,一般机构债权18笔、金额37326万元,减免利息后为35528万元,采用虚拟破产的方法计算债权本金实际受偿比例为43% 。 2006年10月24日证监会批准同意重整方案。2006年10月25日债权人会议中,出席债权人会议的15家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同意重整方案的11家,所代表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87%

2006年12月5日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向音乐学院发出函件称,“2004年6月10日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解放南路证券营业部(甲方)与天津音乐学院(乙方)签订了委托国债买卖业务的协议书,协议书金额为伍佰万元整,到期日为2004年12月10日。鉴于委托时间已经逾期,目前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对以上情况予以确认。”

2006年12月13日,因大通证券公司依和解协议清偿了债务,大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大通证券公司破产程序。

原告音乐学院为主张债权,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音乐学院诉称:音乐学院与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于2004年6月10日签订委托国债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委托金额为500万元人民币,时间180天,收益率为7%。根据协议规定,音乐学院将500万元人民币给付了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但其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为此音乐学院数次发出书面催款通知书,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至今仍未还款。故音乐学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大通证券公司及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偿还欠款人民币500万元,给付截至2007年8月31日的约定收益1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大通证券公司及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答辩称: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是大通证券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音乐学院应选择其中一个进行诉讼。双方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国债买卖协议,但未约定委托费用和国债品种,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没有委托买卖国债的经营资格,该协议实际是资金拆借协议,应属无效。2006年4月30日大通证券公司启动破产程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进行了受理,后经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终结了破产程序。音乐学院在破产与和解程序中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放弃债权。

【审判】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系大通证券公司设立的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既非独立法人,亦不具备经营代理国债交易的经营资质。其与音乐学院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内容不符合委托协议的特征,实际系资金拆借关系,且违反相关金融法规,应为无效。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应承担偿还上述款项的民事责任。大通证券公司作为设立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的法人单位,应对该债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大通证券公司已经于2006年4月进入破产程序,其应当向已知债权人进行通知。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取得该笔款项是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协议,并在其后对音乐学院针对该款项发出的催款通知盖章予以确认,故音乐学院应为大通证券公司的已知债权人。但大通证券公司并未向音乐学院发出通知,其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给音乐学院回函时也未告知上述事实,并继续对相关欠款事实进行书面确认,故应认定大通证券公司的上述不通知已知债权人的行为存有明显的规避债务的恶意,侵犯了音乐学院参加破产分配的权利。大通证券公司与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以破产程序终结为由,抗辩音乐学院已经自动放弃该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给音乐学院的回函中并未载明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且该债务发生在大通证券公司破产程序之前,故音乐学院要求全额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尚欠音乐学院的上述债务应当比照破产程序中已申报债权本金的43%进行偿还,计215万元,并依照和解协议免除相应的利息。

据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音乐学院人民币215万元整;二、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的财产不足以偿还上述债务,由大通证券公司对不能偿还部分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音乐学院、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均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音乐学院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大通证券公司及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偿还全部本息并负担两审案件受理费。理由是:音乐学院与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为委托买卖国债关系,并非资金拆借,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因大通证券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履行通知义务,致使音乐学院丧失重整方案的表决权,故依该方案清偿有失公平;大通证券公司虽经破产重整程序,但法人前后并无变化;诉争债权虽未进入破产程序,但已经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全部确认,并进行了部分偿还。

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音乐学院诉讼请求,两审案件受理费由音乐学院负担。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大通证券公司并无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法定义务,即使未收到申报债权通知,音乐学院亦应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申报,否则应依法视为放弃债权;大通证券公司不具规避债务之恶意,该认定有误;现大通证券公司破产程序已完毕,为新股东重新注资,原审判决以新注入资产偿还破产前债务对新股东不公平。

二审过程中,音乐学院主张2006年12月5日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向音乐学院出具承诺书,对2004年8月27日到期的300万元委托国债买卖协议书的200万元欠款予以确认,同时承诺于2007年1月10日前全部还清。此后破产程序终结,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分别于2007年1月31日还款60万元、2007年7月10日还款10万元,共计还款70万元。由于原审法院认为该300万元委托国债买卖协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协议项下欠款现正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另案审理。音乐学院认为上述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的还款行为并非仅仅针对300万元款项,应认为对本案同样有效,表明破产程序终结后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仍作出还款承诺,所以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申请将两案合并审理。大通证券公司及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认为上述事实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音乐学院已将上述证据作为300万元欠款项下证据,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进行了提交,该证据应属另案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确认。现两案处于不同审级的诉讼程序,合并审理的请求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不具备代理国债交易的经营资质,其作为受托人接受音乐学院的资金,并约定固定收益率7%,实质属于企业间非法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之规定,上述合同应确认无效。一审法院对该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音乐学院关于该协议为委托买卖国债协议,应确认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9条第1款“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10日内,应当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且发布公告”的相关规定,大通证券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当向法院全面、客观提交债务清册,以便法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进入债权申报程序。本案中,由于其分支机构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未将上述债权人账且未作说明,造成音乐学院未能在债权申报期内申报债权,应认定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具有明显过错,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和大通证券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音乐学院对未能申报债权不具有过错,不应视为放弃债权,应将其作为依法申报的债权人对待,受到破产程序的约束。大通证券公司关于音乐学院放弃债权不能依破产程序受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破产重整程序后,大通证券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仍在继续经营,其以新股东的加入为由对抗本案债权显然于法无据,亦不符合公平原则,不能支持。

至于音乐学院主张因其未能参加重整方案的表决,故重整方案对其有失公平,应全部受偿的问题,由于音乐学院债权额本金为500万元,即使加上诉争期间的银行利息,与大通证券公司一般机构债权37326万元相比,所占债权比例仍属较小,43%的债权受偿比例经过了债权人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证监会批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即使音乐学院参加会议并行使否决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6条的相关规定,上述和解方案亦对其具有法律效力,其仍需受到上述和解协议效力约束,故原审法院认定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欠音乐学院的债务应比照破产程序中已申报债权本金的43%进行偿还,计215万元,并依照和解协议免除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音乐学院主张破产程序终结后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已对涉案债权重新确认,并进行部分偿还的上诉主张,该部分还款凭证已由音乐学院作为证据在其他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河西区人民法院提交,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得到支持。据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1)音乐学院与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所签订的委托国债买卖协议的效力;(2)大通证券公司破产过程中音乐学院未申报破产债权,现大通证券公司已终结破产重整程序,该公司与其下属分支机构对欠款是否还应承担偿还责任;(3)如应偿还,数额如何确定。

(一)协议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3)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中音乐学院与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签订的委托国债买卖协议无效。首先在合同主体方面,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并不具备代理国债交易的经营资质,其无权代理国债买卖,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次该协议本身并未明确买卖国债的品种、数量,仅是约定了7%的固定收益率,不具备委托国债买卖协议的主要特征,其实质是一方出借资金,另一方承诺给予固定利息回报,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应确认为企业间的非法借贷。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明确禁止企业间的借贷行为,因此,该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音乐学院与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的委托国债买卖协议无效,且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因此,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应当依上述规定负有返还收受的本金和按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责任。由于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为大通证券公司分支机构且非独立法人,该民事责任最终应由大通证券公司承担。

(二)大通证券公司破产程序中音乐学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该程序终结后音乐学院再行主张权利,该债权是否还应获得确认

按照上述分析,如没有发生大通证券公司破产的情形,该公司应当向音乐学院返还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收受的500万元本金以及依照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在本案中,大通证券公司破产,而在破产程序中,音乐学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而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再行主张权利,对于音乐学院的这一主张,是否应当支持?

从理论上言之,破产法立法本意就是使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彻底退出市场,或是通过破产程序中的和解、整顿制度为债务人创造重生的机会,但不论企业彻底“死亡”或者得以“重生”,破产程序都会对该企业前期的债权债务做一根本了断,即对债权依法清偿,对债务依法追索,待破产程序结束后原债权债务关系应已全部了结。同时破产具有严格的程序性要求且不可逆转,一旦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无论破产企业、破产债权人、破产管理人甚至受理法院均要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推进破产进程,这是破产法的特性所决定的。

破产法的上述特性要求破产债权人必须首先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此后才可依法享有参加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分配破产财产等一系列权利;如果未依法申报,则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随着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发展,对于这一后果呈现出由严渐宽的趋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试行)]即体现了这一精神。该法第9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从该规定可见,该法严格要求债权人必须及时申报债权,一旦逾期申报即视为自动放弃,无一例外情形。

但随着破产法律制度的发展,债权人权益的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为更公平处置债权,在实践中上述对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要求日趋缓和。如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申报债权,但有《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情形,即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破产财产分配前可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可见,对于逾期申报的债权只要满足时间上尚处于破产财产分配前,客观上具有《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两个条件,即可依法给予确认。

2007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则债权人申报债权的限制进一步放宽,以进一步均衡保护债权人债务人权益。该法第56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可见,该法不再要求满足《民事诉讼法》第76条正当理由的条件,只要破产财产尚未分配完毕,逾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仍可进行补充申报,只是债权人需要承担一定后果,即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故而从现阶段立法看,只要是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前逾期申报的债权,还是可以被依法确认并参与后期分配的。一旦破产财产依法分配完毕,破产程序宣告终结,破产企业将在管理人履行工商注销手续后彻底“死亡”,此后再有债权人出现,该债权也会因此而归于消灭。

本案情形与《破产法》第56条的规定仍有不同。本案中,大通证券公司虽经破产程序,但由于破产过程中成功进行了重整,虽然破产程序终结但大通证券公司法人依然存在。作为债权人的音乐学院未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现其主张债权是否应获确认?对此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法律规定了两种方式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对已知债权人直接通知和对其他债权人的公告通知,由于法院履行了公告程序,要求未接到通知的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债权,并告知逾期未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所以上述公告程序具有“兜底”效力。且本案破产程序尚处于破产法(试行)适用阶段,依该法及其司法解释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再补充申报的债权亦不应予以确认。此外,由于大通证券公司经过破产重整程序,新股东的加入正是基于对破产重整程序的信任,对于新股东而言企业破产重整后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全部了结,现如要求新股东承担原公司责任,既丧失了破产重整程序的意义,也有失公平。故音乐学院应视为已放弃债权,不应再予以确认。

第二种观点是由于清算组未对音乐学院履行已知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对此音乐学院不具有过错,且虽然破产程序终结但大通证券公司并未实际“死亡”,前后法人在法律上仍具有同一性,故音乐学院应视为依法申报的债权人对待。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对音乐学院的债权仍应予以确认,理由如下:

1,大通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发生于2006年4月30日,应适用破产法(试行)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破产法(试行)第9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10日内,应当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且发布公告。可见,债务人具有向法院全面、客观提交债务清册的义务,以便法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进入债权申报程序。本案中大通证券公司提交的债权清册中无上述债权记载,致使清算组未向音乐学院发出通知,造成音乐学院没有在法定期间内申报债权。为此,应确认大通证券公司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而音乐学院不具有过错,不应要求其承担不利后果。

2.大通证券公司破产程序虽已终结,但由于已完成重整计划,该公司仍在继续经营。对此情况,破产法(试行)及其司法解释未对补充申报债权的处理做出明确规定,完全依照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债务人“分文皆无”彻底“死亡”情况下的处理原则有失公允。而《破产法》第八章“重整”第92条第2款则明确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可见,为了弥补旧法的上述空白,破产法对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补充申报的债权且不论何种原因造成,均给予了肯定。因此,笔者认为旧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参照新法处理,这样既不违反法律原则,也更符合社会价值和法律发展趋势。

3.要求大通证券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并未损害新股东利益。首先,如前所述,本案发生于破产法(试行)背景下,该法仅规定了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和整顿”,尚未出现“重整制度”。而大通证券公司的破产程序中,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法院及证监会批准,形成了最终的重整方案,即通过原股东的缩股、新股东认购新股完成股权的重组;以大通证券公司破产财产为限对全体债权人按比例清偿完成债权和解。由此既了结了大通证券公司的原有债务,也使新股东以较低廉合理的成本获得了证券经营资格,承接了较为成熟的经营体系。但风险与利益是并存,新股东因“有利可图”接收了破产企业,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其中就包括对有可能出现的补报债权的偿还责任。且债务人法人资格在破产前后未曾变化,重整后仍在继续经营,本质上不同于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债务人的彻底“死亡”,仅以重整程序中新股东的加人对抗补报债权,有违民法公平原则。

4.不应将法院发布的申报债权公告视为告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兜底”条款。笔者认为,将该公告视为“兜底”条款,认为即使未向已知债权人告知申报债权,只要法院发布了申报债权的公告即应一律视为告知的观点是错误的。首先《破产法(试行)》第9条第2款的规定以逾期申报债权这单一事实要求债权人承担全面退出破产程序的不利后果,本身即有失偏颇,不利于对债权人的平等保护,这一规定已经为新颁布的破产法所修改。其次,上述观点也不符合民法强调的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作为债务人,经营不善进人破产程序就已使得债权人丧失了预期的可得利益,如果再不尽早、客观、全面向债权人告知破产信息,不能让债权人依法主动采取保护措施,势必进一步损害债权人利益,而不利于维护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规范。再次,该观点不利于强化债务人责任意识,若发布公告即视为完成告知义务,极易造成破产债务人出于种种原因不如实、全面通知债权人,形成道德危机,最终损害债权。故笔者认为,对于已知的债权人,公告告知并不能免除债务人告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义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虽然大通证券公司已终结破产程序,但由于其经过破产重整法人仍在继续经营,对音乐学院补充申报的债权应给予确认。

(三)偿还数额应如何确认

在肯定大通证券公司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后,即应公平合理地确定偿还数额,对此也存在着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本息全额偿还。两审诉讼中音乐学院多次强调,由于大通证券公司未通知其参加破产程序,其未能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相应的表决权,因此破产程序中形成的所有决议对其均无法律效力,音乐学院主张的债权本息应受到全部保护。本案中由于音乐学院与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所签订的《委托国债买卖协议》无效,对此大通证券公司及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及音乐学院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大通证券公司及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应向音乐学院返还本金500万元及依照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二种观点是依重整方案清偿。大通证券公司破产重整方案经过了破产债权人会议通过、法院及证监会批准,对全体债权人均具有法律效力。故音乐学院债权亦应依重整方案最终确定的按照免息本金43%的比例对全部债权进行了清偿,即偿还音乐学院215万元,免除其余全部本息。

对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依重整方案清偿,主要理由是:

1.债权人会议决议对全部债权人均有法律效力。破产法(试行)第1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第2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可见,只要债权人会议和解决议符合“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和“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两个标准,就对全体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即使行使否决权的债权人也要受其约束。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大破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表明,2006年10月24日证监会批准同意大通证券公司重整方案;10月25日债权人会议中,出席债权人会议的15家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同意重整方案的债权人11家,所代表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87%。此后,该重整方案亦获得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准。故大通证券公司重整方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要件,应确认对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

2.音乐学院虽未参加债权人会议,但不应影响和解决议效力。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大破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表明,大通证券公司最终确认可供分配的资产为15217万元,一般机构债权18笔,金额37326万元,减免利息后为35528万元。而本案中音乐学院主张的债权本金为500万元,即使加上诉争期间的银行利息,与大通证券公司一般机构债权37326万元相比,所占债权比例亦属较小,前述43%的债权受偿比例经过了债权人会议的表决程序和法院、证监会批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即使音乐学院参加会议并行使否决权,亦无法改变表决结果。依据破产法(试行)第1条的相关规定,上述和解方案亦对其具有法律效力。

3.比照重整方案对音乐学院债权进行清偿,符合民法公平原则。破产程序谋求对破产债权的公平清偿与平等保护,对音乐学院补报的债权予以确认,实际上就是将其视为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的破产债权,应与其他债权获得平等的受偿。如果对其给予全额保护,就会打破破产债权平等保护的原则,造成同一程序、同一序位的债权人按照不同的标准获得不同的清偿,对于其他依法申报的债权人有失公平。如此为之,也会使得少数债权人想方设法故意不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待重整程序后再向债务人全额索要本息,获得不利益。

综上,本案的委托国债买卖协议无效,在债务人大通证券公司破产重整的情况下,音乐学院虽然未按期申报债权,但仍有权按照破产重整方案获得清偿。两审法院的裁判是正确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兰秀荣 陈 健 张泽二审合议庭成员:郝德春 徐志兰 施皓毅编写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施皓毅责任编辑:韩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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