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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约商户须证明购买商品或服务消费行为真实发生

日期:2016-02-04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大律师 阅读:163次 [字体: ] 背景色:        

特约商户须证明购买商品或服务消费行为真实发生

——特约商户若不能证明以信用卡结算的消费行为发生的真实性,应就发卡行因非授权交易遭受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标签:储蓄合同⊙特约商户⊙消费行为

案情简介:2007年,高某信用卡被持王某身份证的人在商场刷卡消费12万元。2008年,法院判决银行给付高某12万元。随后,银行以商场未尽审核义务且无法提供发票、销售清单等原始凭据,导致其经济损失为由,诉请赔偿。

法院认为:从信用卡结算的流程及相关行业规则来看,特约商户参与信用卡结算,其前提是与客户存在真实的商品或服务交易关系。尽管商品或服务交易之基础关系与相应的信用卡结算法律关系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这存在一个前提,即该商品或服务交易关系作为基础关系是真实的。故特约商户须提供交易单据或凭证,以证明购买商品或服务消费行为的真实发生。同时,在商品或服务交易的过程中,出具并保留相应的交易发票、凭证、销售记录或清单,是商业交易领域尤其是价格较为昂贵的金饰品销售过程中普遍采用的商业惯例。而从当事人的证据能力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来看,当银行与特约商户就信用卡结算的审核发生争议时,特约商户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方,按信用卡结算及商业惯例持有商品或服务的消费凭证或清单,应由其承担证明消费行为真实发生的举证责任。判决商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银行损失12万余元。

实务要点:特约商户参与信用卡结算,其前提是与客户存在真实的商品或服务交易关系,并应按商业惯例保存相应的交易发票、凭证、销售记录或清单。特约商户若不能证明消费行为发生的真实性,应就发卡行因非授权交易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1)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93号“高某与某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见《银行特约商户对消费行为真实性承担证明责任——上海二中院判决高弘诉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范黎红),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2011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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