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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约商户未审核签名应赔偿遗失信用卡被冒用损失

日期:2016-02-04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大律师 阅读:130次 [字体: ] 背景色:        

特约商户未审核签名应赔偿遗失信用卡被冒用损失

——特约商户对签账单签名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给持卡人造成损失的,应向持卡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标签:储蓄合同⊙特约商户⊙冒用⊙审核签名

案情简介:2005年,余某遗失信用卡,发现在挂失前被他人在购物中心消费1.2万余元。余某以签账单上签名与信用卡预留签字明显不符(“余铜海”签为“余钢海”)为由,诉请购物中心赔偿。

法院认为:余某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信用卡确系被盗,但对信用卡遗失事实,其所举证据已达到盖然性高度,故可认定遗失事实成立。购物中心作为接受银行卡联网业务的特约商户,不仅对银行,且对所有进入联网业务的各方均负有审核签账单签字与银行卡预留签字是否一致的义务。但购物中心未适当履行审核义务,存在过错。且购物中心在签账单签名与信用卡预留签名明显不符的情况下,未拒绝冒用人持卡消费,与余某最终负担该不当债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余某有权依法直接向购物中心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余某未尽妥善保管信用卡义务,但从该过错程度及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情况分析,余某注意义务仅属于普通消费者的注意义务,而购物中心注意义务则属于善良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其过错程度明显大于余某,且购物中心怠于履行审核义务的行为系造成余某经济损失的关键因素,故判决购物中心对余某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接受银行卡联网业务的特约商户不仅对发卡行,而且对所有进入银行卡联网业务的各方负有审查签账单签名的义务。特约商户未尽审查义务,存在过错,给持卡人造成损失的,应向持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06)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24号“余铜海与上海城隍庙第一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上海城隍庙第一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城隍珠宝总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见《遗失信用卡被冒用的损失由谁承担?》(沈志先、林晓镍),载《人民司法·案例》(2007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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