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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判决,裁定书
约定赔偿额后再次侵权,法院:全额支持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一直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难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前案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就重复侵权问题约定了赔偿数额,该约定没有无效情形且不存在明显不公,应属合法有效。侵权人明知有在先约定的情况下仍故意侵权、重复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前案的和解赔偿显然也未能起到制止侵权的震慑效果。因此,法院依据协议内容作出判决是合法合理的。
“傍名牌”傍上了立体商标,法院判赔10万元!毫州某酒业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古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盛泽某批发部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构成侵权。最终,法院判决毫州某酒业公司及盛泽某批发部立即停止侵权,毫州某酒业公司赔偿古井公司 105000元。因盛泽某批发部具有合法来源抗辩,故不再判令该批发部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后,毫州某酒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诉威海市鹏得利食品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标识不存在攀附被告商标知名度以及商业信誉的主观恶意。考虑到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该商标在商品包装上的突出标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再结合厂商名称,能够直接判断出该产品来源于原告。从客观上看,原告使用
鞍山市众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衡水光辉橡塑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如何界定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件中的“尚未销售”商品被告人王文海、李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无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查获的假冒“安利牌”注册商标的保健品、原材料及加工设备等物证、无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收集的授权委托书、公证文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货运单、客户交易查询清单、房屋租赁协议,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陆德富、周丹旦、代东杰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如何判断该外国地名是否为我国公众知晓本案主要涉及地名商标的注册问题。《商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本案的焦点是,申请商标中的“SHIMIZU”指向的“清水”是否为我国公众所知晓的外国地名。
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合同第六条明确了商标的续展和转让,即三联集团公司负责对商标进行续展并承担费用,如果三联集团公司拟放弃涉案“三联”商标的所有权,应事先通知郑百文,并在郑百文同意的情况下,无偿将“三联”商标转让给郑百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注册商标的转让未经核准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是登记形成的,故法律对注册商标的转让程序有特别的规定,即注册商标的转让必须经行政机关的核准。我国《商标法》第39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本案张建国虽然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商标所有权转让协议书”,但该协议系倒签且未依法提出转让申请并经核准和公告,故张建国以其与乐蓓莉倒签的转让协议主张争议商标已经转让缺乏依据。
商标标志部分构成要素的使用能否等同于商标标志和商标的使用“位置商标”是指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在提供指定服务的场所的特定位置使用,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可视性标志。商标注册,只能按照《商标法》第8条规定的商标类型申请,不存在以“位置商标”申请注册的可能性。无论是以何种方式在《商标法》意义上使用商标,均应当完整、准确地体现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否则即难以认定是某一特定商标标志的使用;商标标志部分构成要素的使用不能等同于商标标志和商标的使用。
涉外定牌加工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涉外定牌加工指境外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委托国内加工方生产使用该商标的产品,该产品全部出口到境外而不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情况。法院在确定“涉外定牌加工”是否侵权时,不应一概认定为侵权或不侵权,而要综合考量诸多因素,包括: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和近似程度、加工方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加工的产品是否全部出口交付给境外的委托方、加工方是否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况,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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