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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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判决,裁定书
如何界定含有地理名称的商标专用权的边界及近似判定商标作为一种标识性权利,其立法拟制的原意是源于商标的区分及指引作用,法律对在同类产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直接认定为侵权,就是考虑这种行为当然地构成混渚,具有明显的恶意和故意。而法律对在不同类产品上使用相似商标认定为侵权的立法本意,就是认为,这种《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足以导致混淆,从而违背了《商标法》的法律拟制本意,所以,对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而致判定侵权的标准最终是要求原、被告双方的标识的近似达到“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的程度,从这一意义上来说,形似的判断不再具有前提意义,也不再具有决定意义。
二被告在其网站中对有关“大机构”标识的使用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大机构”商标专用权浙江核新同花顺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在出售“同花顺大机构行情分析软件”时,使用该软件产品的简称“大机构”,其使用“大机构”简称时间早于北京市网讯财通科技有限公司“大机构”商标注册时间。同时且浙江核新同花顺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为标示软件产品内容及用途也无法回避或者替换北京市网讯财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大机构”中最主要的表意部分“机构”二字。故其对“大机构”名称的使用属善意合理使用,不构成对“大机构”注册商标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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