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江诉国联证券宜兴人民南路营业部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问题提示:股民自愿配合证券公司进行错误账户调整期间,因市场行情波动造成的股票市值下跌是否纳入损失范围?
【要点提示】
股票的市值是指股票在证券市场上所体现出来的市场价值,并不直接体现为股民的个人财产,只有通过卖出股票的行为,才能将市值现实地转化为资金账户上的金额,此时才能体现为股民的个人财产。
股民自愿配合证券公司进行错误账户调整,证券公司把同种、同数的股票及资金账户上的余额如数还到股民正确的账户上,股民的股票财产权并未受到损失,期间因为市场行情波动造成的市值下跌不能纳入损失范围。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08)崇民二初字第565号(2008年11月28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民二终字第0074号(2009年5月6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史江。
被告(被上诉人):国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人民南路证券营业部。
被告(被上诉人):国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前,史江在国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人民南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开立股票交易资金账户(资金账号为19…98)和上海证券账户A17…978。1996年11月左右,史江在营业部申请开立深圳证券账户003…667,在深圳证券账户开户过程中,营业部工作人员在账号输入时操作失误,将史江的深圳证券账户的账号“003…667”错输为“003…257”,导致该深圳证券账号“003…257”与他人开立的账户重号,即串户。此后,史江一直在该错误的深圳证券账户(账号003…257)上买卖深圳股票。2008年3月初,营业部在将交易系统登记的客户姓名及股东账户与深圳中央登记结算公司进行比对过程中发现上述串户情形,营业部立即告知史江,请求史江配合营业部进行账户调整,即将错误的深圳证券账号上的股票抛售,随后将错误账户撤销,次日在更正后的正确账户上买入相同股数的原有股票,并承诺在此过程中如给史江造成损失由营业部赔偿。史江同意上述调整方案,并于2008年3月14日将账户操作密码修改为12…56后交与营业部。密码移交前史江资金账户余额为1720.46元;上海股东账户上有江苏开元178320股;深圳股东账户账号(003…257)上有金岭矿业20000股、华西村48376股、西山煤电10000股、宁波华翔116500股。当日,营业部将上述深圳股东账户上的股票全部抛售。3月15日、16日为休盘日。3月17日上午,营业部在史江正确的深圳股东账户(账号003…667)上买入金岭矿业20000股、华西村48400股、西山煤电10000股、宁波华翔116500股,其中华西村比调整前多24股,此时史江的资金账户余额为16184.35元,上海股东账户上的股票仍为江苏开元178320股。上述深圳股票买卖产生的交易佣金为9510.61元,税费为28531.82元,合计38042.43元(该款从史江的资金账户中扣除)。上述调整至2008年3月17日上午9:55:40结束,国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地区业务总部总经理吴新风在10:02:30拨叫史江手机,告知其账户调整完毕。史江在10:32:30拨叫吴新风办公电话,通话时间为1分06秒。2008年3月18日,史江对账户操作密码12…56进行修改。
另查明,营业部为国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股份)下属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诉讼中,营业部向史江支付了深圳股票买卖产生的交易佣金9510.61元,税费28531.82元,合计38042.43元。
原告史江诉称:由于营业部过错,导致其深圳股东账户与他人开立的账户重号,营业部要求史江予以配合进行账户调整,并承诺把史江的股票和价值原样归还。2008年3月14日,史江将账户操作密码交营业部进行账户调整。在2008年3月14日至同月18日账户调整过程中,史江深圳股东账户上的股票市值大幅降低,且史江在此期间不能抛售股票,为此营业部给史江造成损失652231元,现要求营业部及国联股份共同赔偿史江652230元。
被告营业部、国联股份共同辩称:营业部确实因其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导致史江资金账户下挂的深圳股东账户发生串户情形,但营业部已在史江同意并配合下作出调整,即将原深圳股东账户上的股票全部如数调整到正确的深圳股东账户上,史江诉称的市值损失是因股票市场波动所致,与营业部无关,且在账户调整期间,史江没有抛售股票的意思表示,现同意支付深圳股票买卖产生的交易佣金9510.61元、税费28531.82元,对史江的其余诉请,请求法院驳回。
【审判】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
1.账户调整工作有无给史江造成损失?
原告史江主张,在账户调整前,吴新风代表营业部口头承诺会将股票、金额原样还给史江。因此,营业部应将下跌的股票市值赔偿给史江。史江为此提供了经双方确认的2008年3月18日其与吴新风的谈话录音,该录音中吴新风作出如下表述:“哎,不是,史总。我是指把你的股票、你的金额原一样还到你的账户,是这个意思,如果有损失……”、“这种亏,明天再跌再买,我们的想法是,一般转出账户的时间,多少股多少钱,仍旧还到你的账户,如果少了,就补给你,就这样。你原来的股票给你,你原来账户里的钞票给你。”史江认为上述吴新风的表述中谈到的“股票”、“金额”、“多少钱”均指股票对应的价值,因为股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权利人或者投资者进行股票交易看中的股票对应的价值而非数量,所有的股票交易均是投资者在对股票价值进行判断后做出的。另外,史江的资金账户未发生错挂现象,不存在“还”的情形,对“还”的理解应包括一进一出两个过程,显然资金账户不符合这种特征,因此,“你的股票、你的金额原一样还到你的账户”应理解为营业部会把股票的数量及价值还到史江账户上。营业部、国联股份对该谈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营业部承诺的“把你的股票、你的金额原一样还到你的账户”是指把同种、同数的股票以及资金账户上的金额原样还给史江,如因买卖上述股票造成的差价损失由营业部承担。事实上,营业部已将原错误账户上的股票如数全部调整到正确的深圳股东账户上了,其中华西村多出24股,资金账户上的余额也多出14463.89元(不包括扣除的交易佣金及税费计38042.43元),因此,账户调整不但没有给史江造成损失,而且还有赢利,营业部为此提供了吴新风的证言来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史江认为吴新风与营业部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吴新风系上述录音的当事人,且双方所争议的“金额”、“多少钱”等均出自吴新风之口,对其含义吴新风的解释具有当然的说服力,史江如不能证明吴新风的解释明显有误,当然应采信吴新风的解释。吴新风所称的“金额”、“钱”、“钞票”均是指资金账户里的余额符合文义,而史江称其资金账户未错挂,不存在“还”资金账户余额的情形、要“还”只能是“还”股票市值的主张并不成立,因为从账户调整的操作流程来看,营业部须先卖出史江原错误深圳账户上的股票,卖出款项全部存入史江的资金账户,再从史江的资金账户中划款用以在正确的深圳账户上买人同数的原有股票,这一过程必然会给资金账户上的余额带来变动,有可能会使史江资金账户上的余额减少甚至不足以买人同数的原有股票,此时营业部就应将史江资金账户上减少的余额“还”给史江。且从第二段录音能够证明虽然史江有过关于补偿市值差的要求,但吴新风随即强调“如果你讲市值这块,我实事求是讲,我公司这块绝对讲不过去”,显然,吴新风在当时即已向史江明确表示反对按市值归还。综上,该证据不能证明营业部承诺按股票市值向史江归还原有股票和资金账户上的余额,史江的股票种类、数量和资金余额也未受到任何损失。
2.史江有无抛售股票的指令,账户调整有无实际阻碍史江抛售股票?
史江主张营业部剥夺了其股票交易的机会,账户调整导致史江无法卖出股票,造成其深圳股票价值大幅减少。史江提供2008年3月份手机通话清单,证明他曾于2008年3月17日10时32分致电吴新风,要求营业部立即把他深圳股东账户上的所有股票卖出,但由于上述股票系营业部于当天买入,不能在当天再卖出,从而给史江造成了损失。经质证,营业部、国联股份对通话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当时史江给吴新风打电话只是提到大盘走势不好、在跌等,吴新风对此回应说没关系的,如果史江要抛股票的话就和吴新风说好了,但史江并没说过要抛股票。本院认为通话清单只能证明双方在当时打过电话,因双方当事人对通话内容的陈述不同,故不能仅依该证据证明史江向营业部发出抛售股票的指令。换一个角度讲,如果史江在17日真的要抛股票而因营业部账户调整的原因不能抛,致使史江蒙受损失的话,则在史江于次日单方准备的电话录音中必然会有相应的内容,但事实上史江在谈话录音中仅纠缠于股票市值的返还,并未主动涉及欲卖股票而不能,要求营业部赔偿损失的情况。甚至在吴新风主动引导其“但你可以讲一点,我昨天也这样想的,你可以这样说,你昨天本来要抛的,要在最高点抛的,但是不能抛。这我倒好讲的”的时候,史江仍回应“我倒真的一直要抛的。现在我和你之间谈不到这一问题,因为我是13日交给你的股票,是14日交给你的股票,你只要按照这个交给我”。由此,本院认为仅通话清单不能证明史江向营业部发出抛售股票的指令。
综上,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股票的市值是指股票在证券市场上所体现出来的市场价值,并不直接体现为史江的个人财产,史江只有通过卖出股票的行为,即将其股东账户上的股票成功卖出,才能将市值现实地转化为资金账户上的金额,此时才能体现为史江的财产,故史江的股票财产并未因账户调整而发生损失,且史江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向营业部明确作出抛售股票的指令,故账户调整工作并未给史江造成机会损失。股票市值的下跌系受证券市场因素等的影响,与营业部对股东账户的调整无任何因果关系,即使没有账户调整一事,史江的股票市值也会下跌。因此,史江要求营业部赔偿股票市值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基于营业部的过错,导致史江资金账户下挂的深圳股东账户发生串户,为此营业部为账户调整而买卖股票所产生交易佣金和税费,应由营业部承担。综上所述,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营业部、国联股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史江三万八千零四十二元四角三分。(该款已支付)二、驳回史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史江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1)股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权利人或者投资者进行股票交易实质看中的是股票所对应的价值而非股票的数量,对股票价值的追求才是股票交易以及股市正常运作的源动力,所有的股票交易也均是投资者在对股票价值进行判断后做出的,脱离了股票价值的股票数量是没有任何经济意义的。因此,通常表述的股票实质就是含有特定价值的股票。(2)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3月17日的通话事实不能认定史江于当日向营业部下达了交易指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投资者进行股票交易有多种形式,通过电话向营业部下达交易指令便是其中重要的一种。本案中,营业部称在2008年3月17日上午10点02分电话告知史江股票账户已调整完成,但根据交易惯例,再结合吴新风之前所做出的承诺以及当日的实际情形,可以认定为2008年3月17日上午10点32分的通话系史江曾向营业部下达的交易指令。(3)史江拥有的上海股票账户与本案诉争的深圳股票账户是相互独立的账户,上海股票账户上股票是否存有交易行为与深圳股票账户的调整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和关联性。一审法院基于上海股票账户没有发生交易的情况而作出史江对深圳股票账户上的股票必然也不会进行交易的推断是错误的。综上,营业部由于操作失误导致史江的股票账户挂靠在他人账户上,营业部有明显的过错。在调整账户的过程中,客观上造成了史江深圳股票账户的交易不能,导致史江不能对股票进行买卖以赢利或减少损失,营业部应对给史江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营业部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营业部仅承诺在账户调整过程中为史江卖出股票后再为其买进同种类同股数的股票,如购买资金不够,由营业部支付购买费用。对于账户调整带来的相关问题,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录音中没有提到抛掉全部股票的内容。原审判决认定史江没有发出抛掉全部股票的指令是正确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营业部仅同意承担账户调整中所产生的交易费税,史江在17日没有作出抛售股票的意思表示,营业部就不负这一天不能抛售引起的责任。调整账户没有给史江带来扩大损失。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国联股份答辩称:营业部征得史江的同意对股票账户进行调整,调整过程没有出现资金减少,也没有给史江造成损失。史江要卖出股票只要通知营业部,营业部在股票卖出后,也可以补足差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史江的上诉,维持原判。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史江提供的其与营业部负责人吴新风的2008年3月18日的电话录音,吴新风承诺:“我是指把你的股票、你的金额原一样还到你账户”、“多少股,多少钱,仍旧还到你的账户”,吴新风明确表示调整账户时归还的仅是史江原有的股票及金额,而不是史江认为的是营业部同意归还或赔偿股票账户调整时出现的股票市值差额。关于股票账户调整给史江带来股票交易的不便与损失,本院认为,在营业部调整股票账户时,双方均明知,账户调整的当天不能进行股票买卖,故史江称电话通话清单系其下达抛售股票的指令并不符合常理,通话清单仅能证明双方曾经进行通话,并不能证明系其向营业部作出抛售股票的指令。如果史江在调整账户的当天需要抛售股票,也无将原有股票抛出后重新买回的必要,只需将原有股票抛出保留其资金即可。且史江在调整账户的当天如预见深圳股市大幅下跌,则没有进行账户调整的上海股市也会同步下跌,史江也会将上海股市的股票抛售,该电话录音中史江及吴新风均没有提及营业部承诺归还史江股票的原有市值及史江要求营业部抛售股票,故史江称曾要求营业部抛售股票及营业部承诺归还史江股票的市值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营业部将史江深圳股票账户串户的过错判令其与国联股份承担因调整账户而买卖股票产生的交易佣金与税费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也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一起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侵权民事责任最基本的四个构成要件为:加害行为,行为人具有过错,损害结果,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营业部的加害行为与过错是显而易见的,需要讨论的账户调整是否对史江的财产发生损害?如果发生损害,跟账户调整工作有无因果关系?对此,我们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量:
一、关于财产损害问题
损害事实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在我国法律中规定得不甚详细,江平先生认为“损害是指对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或权益在价值或用途上的减少。”王泽鉴先生认为,损害系“指权利或利益受侵害时所生之不利益,易言之,损害发生前之状态与损害发生后之情形,而相比较受害人所受之不利益,即为损害之所在。”本案中,史江所涉的财产表现为三部分:上海股东账户上的股票;深圳股东账户上的股票;资金账户上的金额。经过营业部对史江股东账户的调整,史江在上海股东账户上的股票并无变化,在深圳股东账户上的股票和资金账户上的金额均只多不少。因此,账户调整前后史江的财产并无减少。然而,由于股票的市值下跌,史江的财产所代表的价值减少了,那么,是否就意味着发生损害结果了呢?我们认为,股票的市值是指股票在证券市场上所体现出来的市场价值,并不直接体现为史江的个人财产,史江只有通过卖出股票的行为,即将其股东账户上的股票成功卖出,才能将市值现实地转化为资金账户上的金额,此时才能体现为史江的财产。进一步说,损害结果是一个恒定的概念,即财产或权益在价值或用途上的减少已经既成事实,无法改变。本案中,股票的市值瞬息万变,在账户调整结束后史江的股票市值大幅下跌,但该下跌并不恒定,很可能短期内股票市值又会上扬而起,因此,史江的股票财产价值一直处于一个波动状态,直至其抛售股票前,我们不能对其股票市值的增加或减少作出定论。因此,账户调整结束那个时间点股票市值的减少并不意味着最终就发生了既定的损害,故我们认为本案中史江在账户调整后并未发生侵权行为意义上的损害结果。
二、关于机会损失问题
机会损失主要指当事人因侵权行为而丧失某种能获得利益或避免损害发生的机会,受害人从而因机会丧失而遭受了最终损害,丧失了从此机会中获取利益或避免、减少损失的可能性。王利明教授认为,损害可以分为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所失利益即消极的损害,是指本来应当获得的利益而未能获得,所失利益的其中一种类型即机会损失。本案中,史江提出营业部账户调整工作剥夺了其股票交易的机会,导致其不能及时抛售股票,从而造成损失。对于这一问题,我们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论证:
1.史江明知同一账户当日买入不能当日卖出的交易规则,也知悉账户调整的操作流程(即周五卖出股票后,休市日进行调整,下周一再行买人),在此情况下,史江自行选择3月14日(周五)将密码交与营业部进行调整,这是一个通过协商后的自愿行为,这说明史江已自愿放弃了3月14日和17日两日的股票交易机会,换句话说,如果史江决定要在这两天内进行股票交易,其完全可以选择其他的时间进行账户调整。
2.即便史江改变主意,其需要在3月14日或17日进行股票交易,那也是有一定机会的,但史江并未向营业部发出任何交易指令。史江主张他曾于3月17日致电营业部,要求立即把他深圳股东账户上的所有股票卖出,提供的唯一证据是一份电话通话清单,显然通话清单并不能证明相关内容,对于这份证据证明力法院无法认定。同时,史江的解释也不合常理。史江强调曾在账户调整期间明确要求营业部抛售其深圳股东账户上的全部而非个别股票,如其所称为事实,按正常的股票交易心理可推知史江在此期间已经预测到股市整体下跌的趋势,否则不会不加选择地要求抛售全部股票,然而作为一名老股民,史江应该知道深圳股市下跌,上海股市一般也同样会下跌,且事实上当时的深圳股市和上海股市也的确是同步下跌。史江没有理由决定单将深圳股东账户上的股票全部抛掉而对上海股东账户上的股票原封不动,在庭审中史江对此亦仅能辩称与本案无关而给不出令人信服的理由。因此,我们认为史江从一开始就已自愿放弃了两天的股票交易机会,在账户调整过程中也未有要求进行股票交易的意思或指令,因此,不能认定账户调整工作给史江造成了机会损失的损害结果。
综上,史江所称的损失只是某一时期股票市值的减少,并非侵权行为概念上的损害结果,与账户调整工作也无任何因果关系。股票是一种特殊的有价证券,其交易本身具有很大的风险,股票市值波动是受证券行情所致,是市场自身规律在运作过程中的自然体现,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人能控制的是股票交易机会,如果委托方明确下达了交易指令,受托方因自身过错无法履行相关义务,则因价格波动造成的股票市值差价损失,应由受托方补偿给委托方。但是,因市场因素导致股票市值减少的风险属股票交易的正常风险,应由委托方自行承担,而不应转嫁给受托方。
(一审合议庭成员:朱 虹 诸庆文 朱建平二审合议庭成员:毛云彪 费益君 胡 伟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朱 虹责任编辑:顾利军审稿人:曹守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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