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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他人车辆在行驶中发生自燃,责任该如何划分

日期:2016-08-2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63次 [字体: ] 背景色:        

借用他人车辆在行驶中发生自燃,责任该如何划分?
 
【要点提示】

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责赔偿责任;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可以减轻借用人的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薛某甲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买的豫C5X395号小型轿车费用三万元整、车辆大修费用3160元、车辆保险费用137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告的车辆发生自燃、原告有过错,答辩人没有过错,答辩人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2、答辩人用原告的车是为原告帮忙做事,在帮忙过程中,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原告购买车时并非原告所述以30000元购买,原告仅付购车款25000元。4、原告提供修车花费3160元不是事实,这些费用答辩人不应承担。5、原告车辆自燃毁损时的实际价值应将车损价值扣除。6、车辆保险费用1370元,不应全部算入赔偿范围。7、答辩人对该车辆系有权占有、善意占有,答辩人不应当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经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朋友关系,因原告定于2013年3月10日结婚,所以结婚前一天即3月9日,被告作为原告的朋友和其他几个原告的同村朋友在原告家帮忙。晚上7点多,因被告去县城接其前妻兰某某回村参加第二天原告的婚礼,即借原告的车牌号为豫C5X39X桑塔纳轿车前往,当时还捎带在原告家帮忙的薛某乙一块儿到村南边。晚8点多,被告接兰某某自县城返回,在路上打开MP3听歌曲,至310国道城关镇潘屯村口时,轿车前部开始冒烟,被告赶紧将车靠边停下,轿车即起火,于是,被告就拨打119报警并同时报告交警队,还通知原告携带车辆有效证件到场协助处理。消防队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将火扑灭。因车辆烧毁严重,无修复可能,现在废品收购站。

另查明:烧毁车辆系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在洛阳市某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旧机动车交易服务公司以3万元价格购买郭某某的二手车,交易公司出具有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已进行了过户登记。该车上原没有MP3,MP3属后来加装。原告购车前的2012年7月13日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庭审中原告称:车辆购回后花费3160元进行了大修,并提供了标头为“偃师市方圆轿车维修清单”、却盖有“偃师市城关镇新寨村庞飞轿车维修部发票专用”章的格式单子,被告对此提出质疑并否认。同时,原告还提供当时的乘车人薛某乙、调解在场人薛某丙、在原告家帮忙人薛某丁、薛某戊、常某某及有关通话录音等证明被告借原告车和车辆烧毁后协商赔偿的情况。被告前妻兰某某出庭,以证明原告车辆存在瑕疵,造成自燃,且被告及时采取扑救措施,被告不应赔偿。

上述:有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过户手续、郭某某保费缴纳发票、修车清单、证人证言、电话录音、消防队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审判】

偃师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杨某某借原告薛某甲车辆到偃师市市区接其前妻,有证人出庭作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借车事实成立。被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车辆起火自燃,虽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但还是造成了车辆烧毁无法修复的后果,故被告应承担车辆烧毁给原告造成的购车损失30000元,但是由于原告的车辆私自改装,加装MP3,给车辆自燃埋下安全隐患,车辆本身存在瑕疵 ,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提供的修车清单和盖章不一致,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求的车辆保险损失,因在原告购买车辆时,原车主已经购买了车辆交强险,原告除了交付购车款30000元外,没有再购买车辆保险,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薛某甲21000元。二、驳回原告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评析】

借用他人车辆在行驶中发生自燃,责任该怎样划分?

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借用人杨某某驾驶所借汽车在行驶途中发生自燃,造成汽车被烧毁,同时杨某某又不能举证证明出借人所出借的汽车自身存在瑕疵,为此薛某甲要求杨某某赔偿汽车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是:双方开头达成的借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将汽车无偿交付杨某某使用的薛某甲是出借人,无偿使用薛某甲汽车的杨某某是借用人。民法理论上称之为使用借贷合同,简称借用合同,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l.借用合同是移转标的物使用权的合同;2.因借用人于合同期满时返还的必须是其所借的原物,借用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特定物、非消耗物;3借用合同具有无偿性、互助性实践性。借用人杨某某理应在借用期间届满后,及时归还借用汽车,且所归还的汽车应当符合约定或者按借用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然而,由于所借汽车在借用期间发生自燃,致使杨某某无法按照约定归还原物。对此,杨某某应承担过错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杨某某驾驶所借汽车在正常的行驶途中,造成汽车自燃被毁是事实,同时又不能举证证明出借人所出借的汽车自身存在瑕疵,但薛某甲也不能举证证明杨某某驾驶汽车存在操作不当等,凭日常的生活经验,应结合汽车自燃的原因、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威解释、借用人的驾驶技术等各方面的因素,综合分析作出判断,合理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理由是:汽车自燃,是使用不当,还是自身有缺陷?两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尽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l27条规定“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责赔偿责任;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可以减轻借用人的赔偿责任。”所谓汽车自身有缺陷,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出借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借人应担保所交付的出借物能够为借用人依约正常使用,如果出借物有使借用人不能为正常使用的瑕疵,借用人即应承担责任。出借物的瑕疵担保一般包括价值的瑕疵担保、效用的瑕疵担保及所保证的品质担保三种情况。这里所指的出借物的瑕疵担保,主要是物的品质瑕疵担保。所谓物的品质瑕疵担保,是指当事人应担保标的物具备其所保证的品质。此处所保证的品质主要是指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效用的一切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关系。当事人就标的物所具有的品质的保证,须以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为准。当然,如果说杨某某在借用时,明知该汽车存在效用上的瑕疵,仍继续借用直至汽车自燃,由此而造成的赔偿责任则由借用人全部承担。反之,如因薛某甲故意隐瞒出借汽车品质瑕疵或因重大过失不告知瑕疵致使杨某某遭受损害,薛某甲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烧毁车辆系原告薛某甲于2012年8月15日在洛阳市某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旧机动车交易服务公司以3万元价格购买郭某某的二手车,且原告薛某甲的车辆私自改装,加装MP3,给车辆自燃埋下安全隐患,车辆本身存在瑕疵,故应减轻被告杨某某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一审合议庭在处理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可以减轻借用人的赔偿责任。

作者:偃师市人民法院 王双喜 杨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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