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拆除他人享有抵押权房屋,应负侵权赔偿责任
——将被拆迁人设定抵押的房产违规拆除,侵权人应赔偿该房屋评估价设定的抵押权损失,并承担贷款相应银行利息。
标签:抵押|物上代位|违规拆除
案情简介:1997年10月,冶某以名下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46万元并在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评估值为56万余元,其中房产评估价为6万余元。1998年,开发公司受房管局委托实施拆迁,在未与冶某达成安置协议情况下,对该房屋实施了强拆,该房屋拆迁评估价为31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抵押一经设定,即具有担保物权的对世性、法定性、排他性、绝对性,任何人不得侵害抵押权人合法权益。房管局在明知案涉房屋设有抵押权的情况下,未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与冶某达成拆迁安置协议,擅自将房屋拆除,造成房屋灭失,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冶某的财产所有权,亦致使抵押权人无法行使抵押权,侵害了银行抵押权,房管局应赔偿该房屋评估价设定的抵押权损失,并承担抵押物拆除后抵押贷款部分的银行利息。②冶某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系通过无偿划拨形式取得,亦未缴纳土地补偿费或出让金,冶某不具有对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权,无权行使抵押,用无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债务,与法律、法规相悖,且土地使用权抵押未经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故案涉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土地使用权抵押部分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判决房管局赔偿冶某房屋灭失损失31万余元,赔偿银行抵押物损失6万余元,并承担拆除抵押物后银行利息1万余元。
实务要点:将被拆迁人设定抵押的房产违规拆除,致使抵押权人无法行使抵押权,构成对抵押权的侵害,侵权人应赔偿该房屋评估价设定的抵押权损失,并承担抵押物拆除后抵押贷款部分的银行利息。
案例索引:青海高院(2001)青民再字第8号“某银行与某开发公司等侵权纠纷案”,见《冶文军、西宁市商业银行与西宁市城东区房地产管理局、宁夏凤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审判长杜小哲,审判员都兴煜、宋群亭),载《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裁判文书选登》(200201/5: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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