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股权纠纷律师 >> 股东权益

股东知情权案件司法救济制度之完善

日期:2012-07-18 来源:股权纠纷律师网 作者:股权律师 阅读:102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股东知情权的内容之辨

1、股东知情权内容的层级性

对股东知情权本身、权利的行使及其是否受到侵犯的理解,可以从新《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保障结构加以考察。无论是股东知情权的内容还是行使方式,抑或是权利救济方式,均体现出一定的层级性特征。

首先,从权利内容上看,新《公司法》将股东知情权的内容规定为三个层面:一是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二是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三是公司财务账簿。这三个层次的信息在公司信息的深入程度上是逐步加强的。

其次,从权利所对应的义务来看,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有义务根据章程的约定向股东送交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这种公司直接承担一种显而易见的主动行为的义务履行方式构成了第一层次,而且对公司来说是一种五条件的义务;对于公司的财务账簿,公司如果拒绝提供给股东查阅的,必须在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此为第二层次的义务形态;对于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监事会会议决议,立法并未设置公司的对应程序义务,此为第三种层次的义务形态。

第三,从权利救济的方式上看,股东知情权亦表现出一定的层级性:对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和复制,不论公司以何种方式拒绝,股东均可提起知情权之诉;对于公司会计账簿,股东只能要求查阅,而不能要求复制,且股东要求查阅财务账簿,应当先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否则不得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2、股东知情权的边界

在实践中,对股东知情权边界的争论往往集中在股东的账簿查阅权上,即财务账簿是否包括会计凭证的问题。对此,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立场和态度。我们认为,对此问题的回答不仅应当从会计法和会计实务对相关概念的界定及具体做法加以考察,还应当考虑当前我国公司法的立法意图及司法实践中的现实情况。

首先,根据我国会计法的规定及其实务操作规范,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以及会计凭证是不同的概念。会计账簿的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财务会计报告则是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的。立法对上述三个概念的界定显然并不足以得出如下结论:在股东享有的公司知情权的层面上,股东有权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就当然包括财务账簿和会计凭证,或者查阅财务账簿就当然将原始会计凭证涵盖在内。况且,从会计工作的流程可以比较清楚地看出,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会计机构和人员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依法进行会计账簿登记。因此,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账簿和会计凭证三者之间并非包容关系,其虽具有密切联系,但在会计法上则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

其次,从我国公司立法的发展历史来看,修订前的《公司法》和修订后的《公司法》对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采取的是逐步扩张的方法。在现行《公司法》修订之前,法学界对会计原始凭证能否列入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已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并基本上持肯定态度,司法实践中亦不乏此种案例。但此次修订的《公司法》在吸取学界和实务界对股东知情权的研讨成果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股东财务信息知情权方面仅规定了财务账簿,并未涉及会计凭证。从该法对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账簿的知情权行使的规定来看,对股东查阅财务账簿设置了比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严格的限制条件。可见,立法对将会计凭证作为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仍然存在相当大的疑虑和担心。故股东知情权原则上不应当包括会计凭证。当然,在公司章程有特别约定或者其他特殊的例外情况下,司法亦可突破此种限制,而支持当事人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请求。

(二)股东知情权案件的诉讼主体

1、股东知情权案件的原告范围界定

首先,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应当而且只能是股东,包括经过工商备案登记而具有公示效力的股东和未经工商备案但公司的股东名册中明确记载的股东。由于股东财务知情权不仅在权利基础、权利性质上,还在行使方式和行使内容上与监事的财务监督权大相径庭,且两种权利在公司法上所受的限制亦差别甚巨,故虽然新《公司法》对监事的财务监督权并未作出具体规定,但监事对公司的知情权属于内部管理监督职权,系是职权层面上的知情权,并非股东所具有的权利层面上的知情权。监事对其职权的行使亦不属于民事权益的范畴,故监事本身无权提起知情权之诉。因此,对于股东以监事身份提起的股东知情权诉讼,笔者认为,应当排除对其监事身份及其所拥有的职权行使的考虑,而只能将其作为普通股东的身份审查其权利请求。在实际运作中,可对作为原告的股东进行释明,告知其不得以监事身份行使股东知情权,如果其明确以股东身份行使,则继续审理;如其拒绝,则予以驳回。

其次,能够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股东不应仅限于被告公司的现任股东。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有一部分属于非现任股东,包括曾任被告股东的原股东和被告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实践中对原告是否具有股东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主要有三种观点:(1)绝对有权说。此种观点认为转让股权的股东有权查阅其转让股权前后公司的一切财务会计资料;(2)绝对无权说。此说认为股东权是股东作为公司成员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其社员权性质决定了失去该社员权即丧失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包括知情权);(3)相对有权说。此种观点认为股东在转让股权后或者退出公司后,如有证据表明公司隐瞒利润,应有权查阅其作为股东期间公司的财务状况。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无视股东转让股权以及转让后原股东与公司之间原有关系之消灭的事实,其所赋予的知情权与作为被告公司现任股东的知情权并无二致,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过于极端。第二种观点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过于强调股东权的社员权性质,而忽略了对股东行使知情权之目的的综合考察,失之过偏,在实践中显得比较机械,对原告的权利存在保护不周的问题。从实践情况来看,原股东提起知情权之诉,为修正或弥补其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价格确定上之不公的情形相当少,绝大多数是为了盈余分配而提起知情权诉讼。如果否定此类原告在知情权诉讼中的主体资格,而要求原告另行就盈余分配问题提起侵权赔偿之诉,势必难以解决其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且原告提起知情权诉讼恰恰是为了达到确定未分配之盈余数额的目的。故此种观点亦不足取。第三种观点准确地把握了知情权的本质,而且此种观点并非针对原股东认为股权转让价格存在明显不公的情形,而是针对公司隐瞒利润,从而侵犯了股东盈余分配权的情形。通常情况下,该股东在未查阅公司的财务资料前并不能确定公司是否存在隐瞒利润以及隐瞒多少利润的事实,故为了更好地实现其股东盈余分配权,赋予此类原股东以知情权较为妥当。但为了防止权利的滥用,有必要对此予以一定的限制。

再次,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具有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处于隐名状态,外人无从得知,其名称亦不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中。实践中亦常称其为隐名股东,但此种概念并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易使人对股东的概念发生理解上的混乱。实际出资人在实践中有两种形态:一是通过协议成为公司注册资本的实际出资人,但并不为公司其他股东所知悉;二是其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实际出资人,且为公司一半以上的股东所知悉。这种实际出资人通常通过显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其欲行使股东知情权,必须以自己的股东身份显名化为前提,故原告如系此类实际出资人,在未成为显名股东之前,无权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2、股东知情权案件的被告范围界定

实践中,有些法院已对此进行了探索。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认为: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为自身或股东的共同利益对公司经营中的相关信息享有知晓和掌握的权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履行相关信息报告或披露的义务。故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即使是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导致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也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至于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公司法人资格即消亡,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东权也因公司消亡而消灭,故其要求对已被注销的公司行使知情权没有法律依据。对上述两类案件,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笔者赞同上述意见。因为在执行公司事务中,公司中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其代理之后果自应由公司来承担。而且,因其个人行为形成的知情权纠纷亦能通过公司治理结构来解决,故公司中的董事、监事、经理等个人不应作为知情权诉讼的被告。对于公司已被注销的情况,笔者认为,作为知情权义务主体的公司既已消亡,股东知情权的生存基础已不存在,自无提起知情权诉讼的余地。如果原股东认为侵害了其某种利益,则可以提起侵权赔偿之诉。

(三)股东知情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从某种意义上说,知情方式对案件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与承担具有重要的影响。在新《公司法》未作明确而细致规定的情况下,实践中有必要加以分析和研讨。

1、请求查阅、复制章程、记录和决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对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监事会会议决议,新《公司法》仅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和复制,并未规定公司正常运作中的股东知情方式,故只要股东认为有必要查阅这些材料并遭公司拒绝,即可提起此类诉讼。此时股东所承担的举证责任较为简单,即其只需证明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以及知情权行使要求遭公司拒绝。

2、请求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由于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即使公司章程中未规定送交财务会计报告的期限,亦不影响公司的上述义务。此类案件中,原告股东应当证明以下两项事实:一是原告系公司的股东;二是公司侵犯了股东的知情权。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有些法官认为原告股东必须证明公司拒绝了其查阅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有失偏颇。因为新《公司法》已规定公司具有向股东主动送交财务会计报告的义务,故只要原告股东认为其未收到会计报告,即可提起知情权之诉,而无需加以证明,股东是否曾向公司提出过知情权要求,在所不论。如果公司认为已向股东送交会计报告,则应承担举证责任。

3、行使财务账簿查阅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对于财务账簿查阅权,我国现行《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其行使方式,故原告股东在诉讼中应当举证证明:(1)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2)原告已向公司提出要求查阅财务账簿的书面请求,其在该书面请求中已说明了查阅财务账簿的目的;(3)公司拒绝了原告的查阅请求或者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15日内给予股东书面答复。在此类案件中,作为被告的公司,则应当对其拒绝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其原因在于,公司及其董事会拥有远大于股东的人、财、物社会资源,且在信息获取上居于明显的优势地位,故从保护股东利益的角度出发,由公司来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合理,即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由公司举出“非正当目的”的证据来否决股东的权利主张。值得注意的是,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来看,立法并未要求股东必须对其查阅财务账簿的目的的正当性进行举证,只需证明其在书面请求中说明了目的。至于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是否必要,笔者认为并不属于目的正当性的审查范围,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亦无需依职权进行主动审查。

4、请求查阅原始会计凭证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而记账凭证系根据原始凭证而制作,故在整个会计资料系统中,会计原始凭证处于最基础的层面。从立法对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账簿的知情权行使的规定来看,对股东查阅财务账簿设置了比查阅财务会计报告更严格的限制条件,既包括程序方面,也包括实体方面。这显然体现了立法对公司财务制度运作规律的尊重,即对不同层面的财务资料,规定了不同的知情权行使条件,层面越高,条件越宽,层面越低,条件越严格。虽然现行《公司法》未对股东查阅会计凭证作出规定,但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会计凭证的查阅条件显然应当较财务账簿更为严格。这是因为会计凭证对公司经营状况的反映是最直接的,也是最真实的,其所包括的公司经营秘密和经营信息,决定了对股东要求查阅时应设定更严格的要求。故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说,原告股东请求查阅被告公司的会计凭证或者直接要求查阅原始凭证,应当由股东举证证明其请求查阅的正当目的。

(四)财务账簿查阅权行使之“不正当目的”界定

由于财务账簿查阅权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重要性,为预防个别股东滥用此权,干扰公司的经营秩序,危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故各国立法无不对股东的此项权利加以限制,我国《公司法》亦不例外。现行《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之限制,体现为“不正当日的”原则。在《公司法》未作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有必要对不正当目的加以界定,以利于该原则的正确适用。笔者认为,对该原则的理解应当从正反两方面进行。其一,正当性目的,是指与维护善意的股东的利益直接联系的合理目的,即股东提出查阅的要求时应当怀有善意的、正当的意图,其所要检查的资料和他的意图是有直接联系的,并且在查询前应详细地阐述该意图。如调查公司的财务状况,调查股利分配政策的妥当性,调查股份的真实价值,调查公司管理层经营活动中的不法、不妥行为,调查董事的失职行为,调查公司合并、分立或开展其他重组活动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调查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证据,消除在阅读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产生的疑点等。其二,不正当目的,即股东权保护自身或公司合法权益之外的其他一切目的,诸如为公司的竞争对手刺探公司秘密,为了获得非与投资相关的个人利益,把任何股东名录出售给宣传广告,为敲诈公司经营者而吹毛求疵、寻找公司经营中的细微技术瑕疵、查询与商业秘密相关联的公司财产、金融和盈利状况的结算和估价方法的详细资料,等等。

(五)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知情权的救济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我国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的重要形式。根据1997年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既非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而新《公司法》并未将股份合作制企业涵盖在内。股份合作制企业虽然有别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形式,但其市场化运作方式与后者具有一定的同质性,故在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规范有规定的情况下,自应适用该规定;对于该法律规范中未作规定的问题,则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在目前我国对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关问题未出台专门法律予以规范和调整的情况下,上海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首先应当适用《上海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鉴于《暂行办法》和《指导意见》对股东知情权均未作出规定,故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提起知情权之诉可参照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