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实际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问题曾经争论很大,但时至今日,理论界和实务界基本达成共识,一般认为从促进交易、鼓励投资的角度来讲,对隐名投资行为效力应区分不同情形,对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确定予以区别对待,尽可能从有效的角度加以认定。
(一)不完全隐名出资
不完全隐名出资是指虽然实际出资人未在工商登记中记载,但实际出资人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并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对于实际出资人的存在是知晓并认可的。此种情形下,如果这种隐名出资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因为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是宣示性登记而不是设权性登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不能因为工商登记记载的形式要件不一致就否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这有违实质公平正义的司法原则。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如果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或股东名册没有记载实际出资人,但实际出资人有证据证明公司以其他形式(例如允许其参与公司经营、分配红利等)认可了其股东身份的,同样应当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因为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登记等形式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外的,是为使相对人易于判断,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比实质特征更有意义;而实际出资、实际享有股东权等实质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内的,用于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时其意义优于形式特征。况且,认定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资格,可以在保护投资人权益的同时,保持以公司为中心的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避免实际出资人借机逃避法律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二)完全隐名出资
所谓完全隐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既未在工商登记、股东名册上记载,也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或直接行使股东权,甚至公司及多数股东对实际出资人的存在不知情。此种情形下,我们认为不宜确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除非名义出资人、公司及多数股东均同意。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以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和信赖为基础的公司,股东投资的目的不仅在于获取利润,更在乎亲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共同决策,以公司的成长成全自身利益的增长。因此,相较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更关注公司的经营状况,更关注与其他股东之间的互动关系。如果有股东不信任或不喜欢的第三人成为公司的股东,则公司的发展和股东的利益都会很大程度上受到影响。如果仅仅以实际出资人事实上对公司投入资本为由认定其股东资格,既不符合公司的团体主义原则,也有违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
即使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有协议明确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基于协议的相对性,该协议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不得对抗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对公司而言,名义出资人才是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依照私法自治和契约必须遵守原则,实际出资人可以依协议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或其他财产利益,但不得以股东身份直接向公司主张。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对于股权的享有和行使没有约定,名义出资人又不承认其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具有隐名投资的关系,那么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能按照普通借款纠纷处理。
综上,如果实际投资人虽没有在工商登记,但在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中有所记载,或者事实上已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收益,已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其他股东或公司之间发生的权益纠纷中,应当对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以保护其应有的股东权益,确保实质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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