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确认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适用手册》[1]的解释,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权是否存在以及持有比例多少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也即股东资格诉讼。实践中,股权确认纠纷主要有三种类型:1. 股东与股东之间因隐名出资产生的股权确认纠纷;2. 股东与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的股权确认纠纷;3. 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确认纠纷。
我国《公司法》对此类公司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并未规定,根据当前司法实践,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予以确认:
一、公司正在设立阶段,发起人股东发现自己的股东身份未被主要发起人记载、承认的,可以主要发起人为被告,请求确认其发起股东的身份。主要基于各发起人之间协议约定存在争议,公司章程未能解决各项经营管理中的主要问题。
二、公司设立之后,股东发现自己的股东身份未被确认,相关登记文件亦未记载。此时,股东应当以公司为被告,请求确认其股东地位。
三、在存在隐名股东情况下,隐名股东举证证明显明股东并非真正法律意义上股东,此时应以公司和显明股东为被告请求确认股东身份。
四、股权转让已完成,新的受让股权的股东发现公司并未承认、认可其股东身份,受让股东有权以公司和转让股东为被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地位。[2]
另外,在以公司为被告时,也可考虑案件的处理与其他股东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决定是否将其他股东列为或者追加为第三人。
[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法律出版社2008年4月第1版,第494页。
[2]吴庆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2009—2010年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7月第1版,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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