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的处分以登记为原则
案情介绍
郭某、文某自2005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2、3月份,文某委托郭某作为其代理人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以文某名义向银行贷款93万元购买了本市真金路457弄2号401室房屋,合同价为143万元,实际成交总价165万元(包括房屋装修)。同年4月3日,经相关房产部门核准登记,文某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之后,郭某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11年,文某提出分手,郭某仍居住系争房屋内。2014年,文某向郭某提出要求其迁出系争房屋,遭拒。
律师分析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系争房屋所有权人为文某,结合该房屋的买卖过程,买卖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均系文某委托郭某以文某的名义进行,即购房人、借款人均为文某,故文某应为系争房屋唯一的合法权利人,郭某请求确认其在系争房屋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得不到法律支持。郭某未能提供其支付首付款的确凿证据,关于郭某提出房屋贷款系其归还及其支付购房税款等,即使该节事实成立,也不能成为其可拥有系争房屋产权的法定事由。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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