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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继承中的析产问题解析

日期:2012-07-18 来源:股权纠纷律师网 作者:股权律师 阅读:71次 [字体: ] 背景色:        

股权继承中的析产问题也是股权继承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司法实践中,往往也是矛盾的焦点。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股权继承中,首先要对遗产范围予以确认。如果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直接分割股权即可。当股权由被继承人在与现配偶登记结婚以前投资,则配偶会提出,在进行继承前,首先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司投资收益进行确认,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该部分投资收益的确定往往是处理的难点。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经营收益的具体范围,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认定。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依照其出资享有的财产性权利有红利分配请求权即利润分配请求权、股权转让权、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股权、优先认缴公司新增的资本的权利以及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概括起来,也可以说主要是以下三个方面的财产权利:一是资产收益权,即每年按照公司的经营情况分得红利和股息等;二是资产索回权,即公司在破产或解散时,可以取回依法清算后归股东所有的剩余财产;三是股权对价的请求权,即在股东依法转让股权时,股东享有相应对价的请求权。据此,被继承人名下股权在婚后的经营收益也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公司每年按照经营情况依法分配的红利或股息;二是如果公司破产或解散,公司清算后分配给股东的财产扣除双方结婚时股权价值以后所得的余额;三是如果股权转让,相应转让价款扣除双方结婚时股权价值以后所得的余额。因此,如果在继承发生时尚未发生公司破产解散或股权转让的事实,被继承人经营收益的范围,应当确定为公司分配到股东名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红利、股息等。

但是,在一些案件中,由于公司规模等原因,公司红利和股息的分配并不规范,许多公司多年不分配红利。股东死亡后,特别是大股东死亡后,公司陷入经营管理的混乱,既没有进行年度利润分配,也没有进行年检,无法确认经营收益是否存在以及准确数额。在此情况下,如何在继承前先剔除股东配偶的经营收益往往是一个难点。

笔者以为,在股东死亡后,应当允许股东的配偶代为提起要求公司支付利润的诉讼。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计报告中公司年度可分配利润来确定原告应得的分红数量。该诉讼与股权继承诉讼并无原则上的先后关系。现实实践中,部分公司缺乏多年的公司年检报告,故夫妻结婚当年公司的经营状况可能同样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有关利润分配的诉讼可能会再次陷入困境。笔者的观点是:公司进行年检属于公司的法定义务,公司未进行年检的责任应当由股东承担。故配偶提起诉讼时,对利润情况的认证应当按照适当有利于配偶一方的原则适用,具体到个案中,还可以根据公司历年的纳税情况、增资扩股情况以及现有公司资产与公司设立时相比的增长情况酌情确定。

(二)股权投资收益不包含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追加投资及股权本身的增值

这种争议主要出现在被继承人持有股权的公司投资了子公司,而子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增加了注册资本的情况。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作为股东,被继承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得到或应当得到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获得收益的形式为公司给付的红利、股息等。如果母公司对子公司增资(包括直接增资和子公司利润转增),当属于母公司独立的经营行为,该增资一经登记,即成为子公司所有的法人财产,母公司对该增资不再享有所有权,而仅依出资额享有股东权益,包括分得红利或股息等并作为其年度利润核算的组成部分。因此,如果配偶要求将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增资按照出资比例确认为母公司的经营收益并予以直接分割,是不符合公司法理的。

至于股权的增值,基于同样的道理,笔者原则上同意1999年山东高院在一起股权案件裁判中的观点,即“公司的财产与公司的成员和创立人的财产是严格分开的,公司的财产权利是法人财产权,其具有独立的人格。股东享有股权是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表现,但股东对出资不具有直接支配权,只是根据出资比例享有分红和参与公司事务等权利”,“不论股东出资如何增值,均不能作为股东个人的收入,出资人在公司的出资及增值只有在公司清算时,才能对剩余财产按出资比例分配。”这从本质上是源于股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束、具有特殊的权利内容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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