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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律师 >> 股权继承

完善我国股权继承制度的设想

日期:2012-07-18 来源:股权纠纷律师网 作者:股权律师 阅读:40次 [字体: ] 背景色:        

虽然我国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类型,公司股东都只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是股权继承涉及的问题仍较一般股权转让复杂得多。我国股权继承制度应紧紧围绕一方面保护死亡股东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另一方面,也应注意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特征,保护其他股东及公司健康发展的整体利益的原则,充分尊重公司章程及股东的意思表示,在股东没有约定及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依照公司法、继承法等相关规定来设计。具体讲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股权继承应符合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记载公司组织规范及其行动准则的书面文件。公司章程可以委托其中一个股东制作,但最后必须经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同意并在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章程才能生效。而且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修改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即在不损害股东利益、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妨害公司法人的一致性原则下,先由董事会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建议,再将修改公司章程的建议通知其他股东,并召开股东(大)会,然后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才生效。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内部规章,被称为公司内部的小宪法,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因此,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死亡后其股权应如何继承有规定的,在股东死亡后其股权继承应严格按照章程的规定来办理。这已为公司法七十六条所认可。章程可以规定死亡股东的继承人不须经任何程序或须经其他严格程序才能成为公司股东;也可以规定股东死亡后其生前持有的股权由其他尚健在的股东购买,然后由死亡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股权的财产利益,公司在健在股东之间继续存在或规定死亡股东的;也可以规定公司在某一个特定股东或任何一个股东去世后公司解散等内容。公司解散后,股权继承人有权参加清算委员会并分配清算后的企业剩余财产。

(二)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

股东去世之前与其他股东对公司股权如何继承有约定的。对这种约定,应该给予充分的尊重,只要没有明显的违法现象存在,就应认可其法律效力,即使公司法给出了某种解决方式,也应允许公司的股东通过事前的约定加以排除。这样,就可以很好避免将来发生纠纷,影响公司的稳定经营,也更有利于公司健康发展和各股东的利益。

(三)尊重继承人与公司原股东的意思表示

股东之间事先没有约定,但去世股东的继承人与其他股东就股权继承达成协议,对该协议,由于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应该按该协议履行,但应以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为限。

(四)参照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继承股权

当股东之间事先没有约定,事后也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于各继承人原来并不是公司股东,虽然按公司法的规定他们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各继承人要想取得股东资格成为公司股东,应由他们向公司提出申请,由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东会,由尚健在的股东表决,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他们入股的,他们才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否则,他们不可以成为公司股东,不同意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股东,应优先购买继承人本应继承的股份,再由继承人继承财产利益,如果不购买即视为其同意继承人成为股东。

这里应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公司股权不同于有形财产,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如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以及产品赢利能力和人员素质等。只有经过评估机构专门评估后,公司股权的价值才能体现或接近客观真实。 同时,死亡股东的遗产还包括一些财产性债务,这些债务包括尚未缴纳的股金、追加出资、差额责任或遗留补缴责任等。对该股份所欠的支付责任,所有继承者都必须承担无条件的连带清偿责任。

由于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和股份有限公司特定身份的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对股权的继承可能会导致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为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已为我修订后的公司法所认可,本文不再赘述;一种为人数超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50个股东的最高数额,对此要具体分析。

第一、公司法对公司人数的限制,笔者理解仅是对设立公司时的人数限制,不是公司存续时的人数限制。对于公司股权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被强制执行而导致的人数违反公司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则不应受此限制。

第二、如果没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仅因股权继承转让而导致公司股东超过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的情形,并不当然导致公司无效。因继承转让行为本身并不违法,至于转让结果,只要在合理期限内通过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吸纳新股东,也就不再存在违反公司法有关规定的情形了。对人数超过公司法规定的,可以考虑由原有股东收购新加入股东的股权来减少股东人数或由数个新加入的股东仍然共同共有一个股权来解决。上文已论述了公司股权可以数人共同共有,在此不赘述。

第三、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特定身份的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主要是针对公司发起人和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转让股权的限制,应当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出发,来理解此种限制的性质。

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转让是指股东通过与他人合意,以契约的方式出让自己的股权,由受让人取得股权和股东资格的行为。公司法对特定身份的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在共有股权的情况下,由于共有人某一方的死亡并不以股东单方的意志为转移,此种情况下对股权的分割所引起的股东姓名变更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股权转让行为,且此种情况下对股权的分割继承通常不会危及到公司利益或者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共有股权一方去世时,对共有股权的分割继承不受公司法关于特定身份的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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