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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权的继承

日期:2015-01-29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45次 [字体: ] 背景色:        

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权的继承

【案情】

2000年4月,重庆市化工高级技工学校作为法人股东与79名个人股东共同出资成立重庆市新千年有限责任公司,其中重庆化工技校拥有70%的股权,公司董事长为胡某。公司成立之初,作为原重庆化工技校校长的蒋某出资15000元成为新千年公司的一名股东,同年10月蒋某因病去世,留下遗嘱指明其名下的存款及其在新千年公司的股权由其妻子王某继承。随后两年,王某均从公司领到分红。2002年5月,新千年公司通知王某已失去股东资格,让其交出蒋某的股权证书,由公司将15000元的股金退还给他。王某拒绝了新千年公司的退股要求,同时要求公司把蒋某的股权过户到自己名下,新千年公司拒绝接受王某的申请。2002年6月,王某以侵权为由将重庆新千年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其为新千年公司的合法股东,责令新千年公司停止对其股东权益的侵害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500元和精神抚慰金2500元。

【争议】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某是否具备股东资格。

原告王某认为:第一,新千年公司成立之初,蒋某出资15000元成为公司的原始股东,蒋某去世后,自己作为合法继承人有权根据遗嘱继承蒋某的合法财产;第二,新千年公司的章程上对股东身份并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对股权的收购也没有作出任何明确规定;第三,蒋某去世后,王某连续两次领到新千年公司的分红,表明新千年公司对自己取得新千年公司的股东身份是认可的;第四,新千年公司要求交回股权证的同时,只同意退回15000元的股金,显然是不合理的,公司经过两年的动作、发展,资产已有了很大的增值,即使是退股也要有相应的回报。

被告新千年公司认为:第一,从蒋某遗嘱的内容来看,只是指明王某继承其15000元的股金,遗嘱上并没有涉及到股权的问题;第二,当时成立新千年公司的目的是对重庆市化工职工大学进行资产重组,实现两个学校的合并,扩大招生。公司的经营宗旨是发展本校的教育事业,而且规模也不算大,所以公司在出资方案中还专门针对股东范围做出明确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公司的股东范围为学校在册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第三,对于原告两次领取公司分红的事,被告方认为当时考虑到蒋某是原重庆化工技校的老校长,而其在出资半年后就因病去世,我们在不影响其他股东切身利益的情况下,对其给予适当的照顾。王某领取公司分红并不是以股东身份,对此新千年公司当时的分红记录也可以证明王某当时是代领蒋某的股金分红;第四,新千年公司对公司的资产有所增加并不否认,但公司要求其交回股权证和退还其15000元的股金,都是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作为法人股东的重庆化工技校对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这里的出资是指当初的出资,是一个固定的额度,而不是他的资金经过运行后的增值或减值的问题。同时,新千年公司认为,公司成立之初,在公司章程中针对将来的分红问题给股东一个承诺,每年按出资额的10%领取分红,根据这项承诺,公司的个人股东不管是否赢利都能拿到固定的收益,那么同样的道理,这些股东的股金也应保持一个固定的额度。

2002年11月13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王某提出新千年公司否认其为公司股东并拒绝办理股东过户手续的行为侵犯了她的股东权益,然而其尚未成为新千年公司的合法股东,侵权的客体并不存在,因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2003年2月1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从法理角度看,本案值得关注的问题有两个方面:一是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权的继承;二是当事人如何正确选择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

一、 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权的继承

股东资格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是指直接向公司认购股份,包括设立取得和增资取得。设立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同时满足实际缴纳出资和公司依法成立两个要件。公司依法成立是出资者取得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如果投资者缴纳了出资,但因公司最终设立失败,投资者也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即投资者的身份是随着公司的成立而转化为公司股东的,没有公司则股东资格无从谈起。公司设立过程中、设立失败或者被认定成立无效后,均无股东资格之说。增资取得股东资格需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须由股东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作出决议。故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除出资者按出资协议缴纳出资外,还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按程序作出有效增资决议为前提。这里实际上存在着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另一个是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缴纳出资的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前者受公司法律规范调整,后者受普通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后者的效力要受到前者效力的制约,即如果增资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即使出资者与公司达成出资协议并实际缴纳了出资,亦因公司增资行为无效而导致出资协议无效,由此出资者便无法取得股东资格。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发行新股的规定更为严格,除了股东会作出发行新股的决议外,该决议还必须经有权机关批准尚可有效。故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发行新股中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股东大会依法作出决议、决议经有权机关批准,以及投资者按协议认购缴纳出资,缺少任何一个条件的出资者均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对设立取得股东资格中缴纳出资与公司股东资格取得之间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应视各国贯彻公司资本理念的不同而有所区别。采取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对公司成立前资本确定到位要求较严,采取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对公司成立前的资本充足要求较低,故在授权资本制度下,股东出资与股东资格之间不必要建立一一对应的法律关系,但在采用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则应当以实际向公司缴纳出资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作为公司股东,首先应承担相应股东义务后才能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股东向公司实际缴纳出资是确保公司资本真实,维护公司交易安全的保障。但对于瑕疵出资者是否具备股东资格问题,应区分其是一般瑕疵还是重大瑕疵。如是重大瑕疵,即根本未出资,则按照上述分析认定该瑕疵出资者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如出资未全部到位,则因其已经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故其股东资格应该是具备的,除非因其出资严重不足导致公司根本未成立。瑕疵出资者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其享有的股权是有瑕疵的。其一方面构成了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也形成了对公司法人财产权利的侵犯。同时该股东的权利是受到限制的。 
 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或派生取得,包括转让取得、继承取得、赠与取得和因公司合并而取得股东资格。其中转让取得是最常见的一种继受取得方式。无论何种类型的公司,股东的出资均可转让,但因公司的性质不同,法律对股东转让出资的限制也宽严有别。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在性质上属于资合公司,但因股东之间重视相互间的联系,具有人合公司的因素,故在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尚可转让,否则转让无效。 
 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公司应当变更受让人为公司新的股东,即原则上受让人自依法履行有效股权转让协议后就应当享有了公司股东资格。但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并已实际履行后,公司未及时变更股东登记,对股东资格应当如何认定,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系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而非公司与受让方达成的协议,所以要使双方的股权转让效力及于公司,只有通过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才能将股权转让双方的意志转化为公司的意志。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公司没有当然的约束力,故尽管双方履行了转让协议,如公司未予变更登记,亦不发生股东变化的法律后果。但笔者认为,正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的特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不仅仅是股东个人的事情,同时关系到公司的变化,所以公司法才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作了一定限制,即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尚可转让,否则转让无效。故有效的股权转让都是经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后转让的。虽然从形式上看股权转让协议系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体现的是转让双方的法律关系,但并非简单地表现为转让双方的意思表示,同时包含了公司的意志,转让的后果应当然及于公司。故受让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后即成为公司股东,公司有义务及时变更股东登记,受让方基于股东身份依法享有要求公司变更股东登记的权利。未予变更的不影响受让方主张股东权利。但是如果涉及到善意第三人时,应当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商法的公示原则出发,作有利于第三人利益保护的认定,而非简单地以股权转让事实认定股东资格。即如果公司对外公示内容与股权转让事实不一致时,以公示内容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如果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即未全额支付转让款,因受让方系基于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股东资格,故公司因此未做变更登记的,仍应依登记载明内容认定公司股东。如果机械地认为受让方未支付款项仅构成违约,而其股东资格自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取得,则将形成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如果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或者未经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则受让方因转让协议被撤销或被认定无效而无法取得股东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不受任何限制。对如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出资形成一人公司的,该转让行为是否应受到限制的问题,笔者认为,转让出资是法律赋予出资者的权利,尽管我国目前公司法律制度对一人公司尚不认可,但不能因此限制股东转让其股权。但因股东转让股权给公司另一惟一股东后,形成了事实上的一人公司,该公司已不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成立必备要件,故应当依法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原则上可以自由转让。这是由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以公司资本为其信用基础,股东间的人身关系较为松散的属性决定的。股东资格的转让是通过股票转让实现的。记名股票的受让人从转让双方背书转让股票并支付转让款项后取得股东资格。无记名股票的转让从转让人将股票交付受让人后发生股东的变化。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转让不得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包括:股东转让无记名股票,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本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违反上述规定的股权转让,不发生股东资格变化的法律后果。 
 以继承方式取得股权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但是继承人能否直接通过行使继承权取得股权,又属于公司法调整范畴。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因其资合性特征,其股权继承没有什么问题。而有限责任公司因其兼具人合和资合的特征,如果继承人当然取得股权恐怕有悖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属性。但如果不允许继承人通过行使继承权取得股权,又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侵犯了公民的继承权。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这个矛盾尚未明确作出合理解决的规定。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法国商事公司法的规定,在允许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自由转移的前提下,出资者可通过在公司章程中对继承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即规定股东死亡时其股权什么情况下可以被继承,什么情况下不可以被继承等,来体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属性。同时也是通过股东对其股权的自行处理,来解决股权继承权问题。这样既有效保护了公民继承权,又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属性相吻合,应该说是一个比较好的选择。但是,如果公司在章程中对此没有作出约定,发生了股权继承问题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继承权继承的是财产权,而非人身权。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除了具有财产权内容,同时还具有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人身权。继承法之所以规定股权等有价证券可以继承是基于其财产权属性,所要继承的也是股权中的财产权,而非人身权。人身权是特定人身固有的权利,是随着人身的消灭而消灭的,是不能被继承的。所以,当股权发生继承事由时,继承人可以当然地继承被继承人股权中的财产权,而不能继承股权中的人身权。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继承人代替被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不是基于其继承权的行使,而是股东之间达成的一个新的合意。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同意继承人代替被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则继承人只能就被继承人享有的股权作价予以继承,而被继承人持有的股份应由其他股东认购。即通过股权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分离来实现对继承人继承权的保护和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的维护。 
 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的赠与取得同样存在对人合属性的冲击,故赠与取得股东资格亦需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赠与的应参照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处理。但由于赠与本身没有股权价格之说,如其他股东不同意赠与,其他股东购买拟赠与股份价格如何确定,值得探讨。

二、当事人如何正确选择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

具体到本案,蒋某作为自然人向新千年公司出资后取得股东身份,在其去世后,法律允许股权可以继承,但是股权的继承同样要尊重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性质,这种性质在法律上就体现为有限责任公司是闭锁性质的公司。这部份出资有两种不同的归属,一种是对外转让出资,由其他股东以公平的价格购买,另外一种是继承出资,这需要股东大多数通过,或者是股东会的表决。本案中蒋某去世后,王某可以继承他留下的财产如存款、股份,包括分红。但她要求继承股东的身份是有条件的,因为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除了具有财产权内容,同时还具有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人身权。继承法之所以规定股权等有价证券可以继承是基于其财产权属性,所要继承的也是股权中的财产权,而非人身权。人身权是特定人身固有的权利,是随着人身的消灭而消灭的,是不能被继承的。所以,当股权发生继承事由时,继承人可以当然地继承被继承人股权中的财产权,而不能继承股权中的人身权。除非经过股东会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才能作为当然的股东来享受这个公司股东的身份,行使对公司的经营权和管理权。

当然对于王某的合法权益也应该予以保护,重庆新千年公司拒绝王某继承蒋某的股东身份,要求对其拥有的股份进行收购,应当充分尊重王某合法继承的财产权利以及相应的分红权利,特别是那份股金,应该进行评估作价,这个价格应该公正地体现这部份出资或股权的价值。然而本案经过两次审理,法院都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这个问题应该引起深思。本案中王某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要求新千年公司停止对其股东权益的侵害,然而王某并没有取得新千年公司的股东资格,侵权的客体并不存在,王某的诉讼请求显然不成立,根据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处分原则,法院本着“不告不理”的法理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应当是正确的。如果当事人王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新千年公司支付合理的股权收购价格,应该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从本案可以看出,当事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诉诸法律时,一定要认真研究法律,慎重选择自己的诉讼主张;如果对法律不熟悉、不精通,可以向从事法律的专业人员进行咨询。本案中,如果原告王某在诉讼前,向法律专业人员进行咨询或者委托一位精通法律的律师,就不会发生因选择的诉讼请求不当而导致败诉的结局。因为打官司并不是只靠“有理”,还必须“依法”。在诉诸法律之前必须先要掌握法律,只有这样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蒋卫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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