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继承后的分割及股东资格确认
最近笔者碰到这样一起案例,A在W公司登记有20%股权,是A和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资。A于2015年去世后,按照法律规定W公司10%的股权应分割给其配偶B,其余10%股权系被继承遗产,应由B、C(死者儿子)、D(死者母亲)继承,按照法定继承D继承W公司的3.33%的股权。现因D年事已高,且D和C系祖母孙子亲属关系,同时也为了W公司的顺利运营,双方经友好协商,D委托C就上述3.33%的股权代持事宜达成股权带持协议。其实在上述事件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多种多样,大致会出现这样几种结果:(1).通常情况下其中两人作为继承人直接公证放弃自己继承的股份,即A的股份全部归并至一人,此人成为W公司股东;(2).B、C、D三方之间任何两方关系不融洽,三者任何两方全不肯将股权归并至一人,每人都要求继承股权,则B、C、D三方均可成为股东。当然上述两种情况都是基于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没有约定时,才根据《公司法》第76条继承股东资格的。(3)公司章程有规定的,按公司章程办理。所以我们可以将股权继承分成两个大问题,即股权分割和股东资格继承。
一、股权继承前以及继承中的分割问题
如果夫妻一方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东死亡后,要确定死亡股东的遗产范围,首先要进行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把股权中属于股东配偶一方的财产分割出去,余下的财产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一)股权继承前的夫妻共同财产
分割问题
(1)股权是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先行分割股权收益
如果股权是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被继承人是在婚前以其个人财产投资入股,在婚后产生的经营收益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股权收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进行继承前,首先应对股权投资收益进行析产分割。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享有的财产性权利主要有盈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索取权、股权转让权、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等。据此,被继承人名下的股权经营收益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公司每年按照经营情况依法分配的红利或股息;二是如果公司破产或解散,公司清算后分配给股东的财产;三是如果股权部分转让(若股权全部转让,则不存在股权继承问题)所得价款的增值部分。因此,如果在继承发生时尚未发生公司破产解散或股权全部转让的事实,作为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收益的范围,应当确定为从其结婚之日起每年公司分配给该股东的红利、股息和股东转让其部分股权所得增值价款等。在继承之前分割出被继承人配偶一方的财产时,有一个很重要的时间点,就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就是要确认从双方结婚之日起的经营收益,其中公司分红或股息要从结婚当年起计算,股权的转让价款要扣除双方结婚时的股权价值。
实践中,要计算被继承人婚后股权产生的收益,可以通过查询公司的会计账簿、纳税记录或者审计报告进行确认。但有些公司规模较小,经营管理不规范,缺乏年检报告、财务会计资料缺失或者利润分配不规范的情况比较普遍,往往导致无法确认被继承人婚后的经营收益。一般情况下,只能综合考虑公司的发展历程、增资扩股情况以及现有公司资产与公司设立时相比的增长情况,通过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和分配举证责任,酌情确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司利润收入。在举证责任分配过程中,公司应该在证明利润分配的问题上承担举证责任,并对因公司管理不规范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股权是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先行分割夫妻共有的股权
如果股权是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投资,也登记夫妻双方名下,一方死亡后在继承前分割出配偶一方的财产时,直接分割股权即可。如果夫妻共同所有的股权只登记在一方名下,另一方不是名义上的股东,继承前如何分割,公司法和继承法上都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可以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关于离婚时分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的规定。这条规定主要适用股权转让的规则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虽然条文里用的是“出资额”一词,但这并不妨碍我们看出,在离婚时分割登记在一方名下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相当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若其他股东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该股东的配偶可以顺理成章地成为公司的股东;若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的,应该购买或强制性购买该股权,以该股权的对价给与离婚的股东配偶以补偿。被继承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到和应当得到的公司分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分红涉及其他股东的权益,应当另案处理。
在处理继承案件时,适用该规则在继承前分割出属于被继承人配偶一方的股权时,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被继承人的配偶获得一半股权并成为股东;如果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直接分割一半股权,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股权的,可将该一半股权转让的对价作为属于配偶一方的财产;如果过半数股东不同意分割股权,也不愿意购买该股权的,视为其同意,该股东的配偶可以直接分割获得被继承人原股权的一半,并成为该公司股东。分割后其余的一半股权再依继承法进行分配。
(二)股权继承中时被继承股权分割问题
由于股权的可共有性,数个继承人可以共有一份股份。但如果继承人都要成为股东,就要对股权进行分割,以便股东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所持比例行使表决权。这种情况下,应进行遗产分割,签订遗产分割协议,明确各自的股权份额。如果没有办法通过协商解决,还必须另案通过诉讼解决继承份额问题。根据实践工商局及公证处反馈的信息,股权法定继承程序一般法定继承权公证。继承人办理了继承权公证后,继承人都各自享有独立的股权。
二、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确认之诉具有以下特征: 1.法院只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确认,而并不判另一方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 2.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的目的是谋求法院对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不存在,以及存在的范围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裁判。 3.由于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之间没有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之争,故法院的裁判不存在执行问题。 对于确认之诉来说,根据当事人请求的目的的不同,可以分为肯定的确认之诉和否定的确认之诉。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公司)间存在或不存在公司股东资格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实践中,可能股东与他人之间不存在股权归属争议,但公司不承认股东享有股东资格。此时被告为公司,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原公司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不希望其继承人进入公司,或者设置种种障碍排斥其继承人进入公司,其他股东不会自愿协助继承人顺利完成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以及公司登记的变更手续。已故股东的继承人这时可以选择启动一个诉讼程序,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确认股东资格之诉。法院可以以判决的形式强制公司及其他股东协助合法继承人办理变更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以及变更公司登记等手续,使其可以成为完整意义上的股东,能够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继承人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不是股权继承的必经程序,而是合法继承人不能顺利成为形式意义上的股东的一种救济途径。
总结: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配偶与继承人的权利待遇会有所不同。从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对被继承人的配偶而言,继承过程中两个阶段股权的不同分配规则可能会有两种不同的结果。在继承前的析产中适用股权对外转让规则,可能把被继承人的配偶排除在公司之外,继承前的析产可能使被继承人的配偶无法获得股权,而只能获得其一半股权转让的对价。而在股权的法定继承过程中,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没有做出限制性规定,已故股东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包括其配偶都能够当然地因继承而获得公司的股东资格。这些规定反映出来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使得已故股东的配偶作为配偶和作为继承人的权利待遇在股权的整个继承过程中有所不同。在法律关系上,夫妻关系应当优先于其他身份关系,或者说配偶应当获得至少不低于其他近亲属的法律地位,但从目前的法律规定上看,配偶实际上在夫妻财产分割过程中享有的权利是低于其作为继承人的权利的。二是虽然法律规定限制了已故股东的配偶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过程中作为股东资格的权利,但在继承中配偶仍然能够当然取得股东资格,只不过影响了其获得股权比例的大小。也就是说,适用股权向外转让规则在实质上并不能阻碍已故股东的配偶在继承开始后获得股东资格。《婚姻法》、《继承法》与《公司法》的规则应当如何协调统一,秉承一致的法律精神,在今后还有很大的探讨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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