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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股权继承,外资并购,审批手续,工商变更责任主体
问题提出:股东资格的继承依据?
若公司章程未对股东资格继承另作约定,则继承人自然取得相应的股东资格,而无需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
案情简介:
A公司系2002年成立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杜某和方某。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杜某出资90万元,方某出资10万元。薛大、薛小分别系杜某的妻子、女儿。
杜某一家原为中国国籍,2006年2月加入德国国籍。 2007年7月30日,杜某在德国死亡。2008年5月12日,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内容为:薛大、薛小为杜某的继承人;杜某死亡后遗有A公司注册资薛中的出资额90万元,未发现杜某生前留有遗嘱;杜某的父母对杜某的上述遗产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因此,上述遗产依法由其妻子薛大和女儿薛小二人共同继承。
2008年5月21日,薛大委托律师向方某发出一份律师函,内容为:A公司原股东杜某病故,根据继承公证书,杜某的妻子薛大和女儿薛小继承了杜某在A公司的90%股权,请方某将所经营分管的业务及财务支出相关文件、材料交给薛大。薛大同时向A公司的员工发出了类似的律师函。同年5月26日,薛大和律师到达A公司的办公场所,要求方某签署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的修正案、股东会决议等文件。方某予以拒绝。
另,被告A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股东死亡后的股权继承问题作出限制规定。
原审审理中,方某提出,香港A公司和注册在上海的A公司均由大股东杜某控制,杜某通过关联交易,将营业利润留在香港A公司;双方必须在解决了香港A公司的利润分配问题后再协商股权继承问题。方某表示在解决香港A公司的利润分配以及解决A公司和香港A公司以后可能发生的一切法律问题之前,不收购杜某名下90%的股权。薛大认为香港A公司与本案无关。双方因此调解未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后,判决支持二原告要求继承股权的诉讼请求,但因外国人并购内资企业需要报批,因此,变更工商登记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各方观点:
上诉人及薛大、薛小观点:两上诉人因继承而取得公司股权,即有权要求登记为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应予配合。
被上诉人方某观点:两上诉人继承公司股权和两上诉人成为公司股东不是同一概念。继承股权是继承股权对应的财产权。两上诉人要成为股东,必须经过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两上诉人在主张权利的过程中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现第三人作为股东不同意与其合作经营公司,故请求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克成公司观点:对两上诉人的股东身份持有异议,其不否认两上诉人有权合法继承股权,但两上诉人的行为损害了其作为小股东的利益,故不同意薛大、薛小成为A公司的股东。
一审法院:本案系涉外股权确认纠纷,由于A公司的注册、经营地均在中国境内,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国法律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薛大、薛小是杜某的合法继承人,而A公司的章程又未对股权继承问题做出与法律相反的规定,因此,薛大、薛小有权继承杜某在A公司的股东资格,包括其持有的A公司90%股权。
A公司和方某对薛大、薛小继承股权提出的前提条件,均不构成法律上的抗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薛大、薛小各继承A公司45%的股权。关于薛大、薛小要求A公司、方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问题。因内资企业的股东是否可以变更登记为外国人,涉及到我国对外国人投资内资企业的行政审批制度。商务部等六部委制定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中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投资者资格的要求及产业、土地、环保等政策;被并购境内企业原有所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应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进行调整;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杜某投资A公司后由中国国籍变更为外国国籍,按照上述《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未改变A公司的内资企业性质,但杜某死亡后,其拥有外国国籍的继承人继承其在内资企业的股东资格,欲成为公司股东,是否需要获得国家外资管理部门的批准,及在获得批准后变更企业性质,并向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上述规章没有规定。
关于这一问题,薛大、薛小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审审理中确认,其向有关机关咨询后得到的答复是,外国人继承股权可以参照《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操作,薛大、薛小要求A公司和方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需要得到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由此,原审法院认为,在薛大、薛小没有获得批准文件前,工商登记管理机关不会受理A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故对薛大、薛小请求判令A公司和方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同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可以依照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股东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即,股权登记并非确认股权的生效要件。因此,本案中,A公司未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不影响确认薛大、薛小继承股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继承人杜某在被告A公司90%的股权由薛大和薛小各继承45%;驳回薛大和薛小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和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薛大、薛小承担。
二审法院:两上诉人是外国国籍,A公司是内资公司,但这并不影响两上诉人依法继承股东资格。由于两上诉人系因继承取得A公司股东资格,并未改变该公司注册资金来源地,该公司的性质仍为内资公司,故无需国家外商投资管理部门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因此,被上诉人A公司应当为两上诉人薛大、薛小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第三人是公司股东,两上诉人要求第三人为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没有法律依据,法院
不予支持。
关于两上诉人继承股权的份额,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被继承人杜某持有A公司90%股权,故两上诉人薛大、薛小各自继承的份额为A公司45%的股权。
综上,两上诉人薛大、薛小合法继承了被上诉人A公司的股东杜某的股权,即依法取得股东资格,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相关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其上诉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案件1:
新《公司法》实施前死亡的股东股权能否当然被继承人继承?
关 键 词:股权继承,当然继承,股东身份确认
案件名称:贵某与四川省A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
法院观点:虽然2005年11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明确了离开公司包括股东死亡,股东资格的继承要达到三分之二股东的同意,但该《股东会决议》和《章程》均形成或修改于崔某死亡之后,其继承人不应受其限制,本案应适用崔某生前参与和制定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原《股东会决议》和《章程》未对此特殊情况作出规定,贵某继承胡的股份并不违背当时股东的集体意志,也不违反当时《公司法》禁止性规定,所以,贵某要求继承崔某该部分股份的请求应当支持。
关联案件2:胡某等与陆某等股东权纠纷案[朱江:《新公司法疑难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2009年5月版,作者:张建文、曹明明,北京市海沔区人民法院张建文、曹明明]
法院观点:投资者首先向公司出资,之后取得股权。在履行出资义务、享有股东权利的同时,就取得股东资格。新公司法第76条规定的继承股东资格就是继承股东的出资而概括取得股东所享有的全部股权,无论是其否为财产性质权利。
关联案例3:王某等与北京A经贸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继承纠纷案[朱江:《新公司法疑难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2009年5月版]
法院观点:在现有的工商变更登记制度条件下,法院在审理因继承引起的股东资格纠纷案件时,不宜以股东资格已当然继承,不需再行确认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为,只有继承人获得了法院对其股东资格的确认后才获得行使股权财产权利主张的通行途径,此时,法院只能承担起权利救济最后一道屏障的职责。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外国人继承公司股权、股东资格而发生的涉外股权确认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薛大、薛小出具了上海市《继承权公证书》,证明其为公司股东杜某的合法继承人,由于公司章程亦未对股东资格继承另作约定,故两人在继承了杜某在公司股权的同时,亦应继承相应的股东资格,而无需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
而对于薛大、薛小两人的外国国籍问题,法院认为,虽然两人是外国国籍,但是A公司是内资公司,但这并不影响两人依法继承股东资格,并且两人系因继承取得A公司股东资格,并未改变该公司注册资薛来源地,该公司的性质仍为内资公司,故无需国家外商投资管理部门批准。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规定申请变更登记。但由于原告将公司只是列为第三人,并未列为被告,因此,二审法院据此判令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是有一定道理的。可见,公司作为工商变更登记的主体,应在诉讼中列为被告。
有的法官关于股权继承的观点,也值得律师注意,北京法官马强认为[王利明:《判解研究》2009年第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版,第77页,《股东资格继承问题研究》,作者:马强,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院长],根据公司法第76条,股权继承法律规定的含义有四:
适用于股东是自然人的情形;
继承只能由已亡股东的合法继承人为之;
继承人继承的是股东资格;
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该条规定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而不适用于股东有限公司。
当然,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继承股权有所限制。公司章程有关继承的约定,无论是约定只能继承自益权,还是约定继承已亡股东股份等额财产,都没有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都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范畴,其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特征作出的制度设计都不违反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公司章程约定:“股东死亡,其在公司内的股权需转让给其它股东,取得股权的股东向死亡股东的继承人支付等额财产”的约定,合法有效。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优先购买权在股权继承中如何运用也是争议比较大的问题。继承属于法律事实,而非法律行为,是因被继承人死亡的客观事实而产生相应法律后果,因此,不产生继承与其它股东优先购买权冲突的问题。
当然,公司股东在以在公司章程中设计一些规则,用于保护被继承人之外的其它股东的权益。比如,如果公司章程中对继承人获得股东资格作出了限制,则表明股东一开始即对继承人获得股东资格采取了限制、保留的态度,因此,优先购买权作为限制第三人获得股东资格的措施之一,应当可以被允许。此时,继承人可以通过要求其他股东支付转让对价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此外,关于股权继承的问题,还有些法院则这样认为[怀效锋:《中国最新公司法典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12月第1版,第89页],在“童晓岚诉无锡鼎峰投资有限公司等要求继承股东资格案”中,股东股权变更有二种情形,一种是协议转让,一种为非协议转让。比如,继承是英武的股权非协议转让。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之间相互信任和依赖的关系至关重要,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可作出死亡股东的继承人不能当然成为公司股东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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