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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继承中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

日期:2012-07-18 来源:股权纠纷律师网 作者:股权律师 阅读:86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股东资格继承的立法突破

股权继承,首要问题是股东资格继承。对于股东资格继承,世界各国立法各不相同,理论界的观点也迥异,其争论的核心在于如何认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人合性与资合性的关系、出资继受与股东资格继承的关系。

一种观点认为:除非章程或股东协议加以限制,原则上继承人可以取得股东资格。英美法系国家公司制度主要采用这种模式;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采用此模式,德国的模式不尽完善,主要依赖司法程序确定。另一种观点认为:继承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须由股东会或董事会来决定。采取此模式的以日本、韩国为代表。

我国2005年公司法修正案对股东资格继承首次进行了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者以为,股东资格是否继承,从本质上看,只是一种立法政策,一方面既要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范围的封闭性,避免公司经营出现混乱,另一方面也要尊重死者遗留财产向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等流转的合理要求。然而,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更多地体现为一种重要的人权。我国立法最终选择在原则上肯定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是完全合理的。尤其在我国现阶段,民营经济迅猛发展,家族企业不断发展壮大,立法应当给予这些企业的产权顺利流转的制度空间,直面中国传统文化中子承父业的基本要求。另外,股东资格不能继承的观点本身有着难于自恰的逻辑矛盾。如公司大股东去世,而股东资格不能自然继承,或其继承应当由其他股东过半数或三分之二同意,则大股东的继承人将面对小股东决定公司事务的困境,大股东的基本权利显然没有得到保护,在实践中也会出现不公正。

(二)对股东资格继承立法规定的理解

1、股东资格原则上可以继承。《公司法》在实际上摈弃了原有股东决定股东资格是否可以继承的做法,而确立了资合优先的原则。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和人合性特征在股权继承时确实存在一定的矛盾,一方面,如果单纯强调资合性,任由股东的继承人成为新股东,可能会使股东之间无法和平相处,影响公司经营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还可能导致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超过法定限额;另一方面,如果因为公司的人合性而否定继承人成为新的股东,也可能对原股东不公,有时甚至造成公司僵局。《公司法》的规定表明,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和继承人的继承权应优先得到考虑。

2、股东资格应是当然继承。继承人只需要证明其为已故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即可。其他股东只有证明公司章程有排除或限制继承时新股东加入的约定,继承人方不能自动取得股东资格。如,章程规定继承人只能取得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而不能成为股东,或规定须经其他股东全体同意才能成为股东等。需要注意的是,公司若要通过章程排除《公司法》第七十六条前半段的适用,除了章程中明确“另有规定”外,章程的订立或修改还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要求。

3、章程可以作例外性规定。民事领域应当贯彻意思自治的原则。因此,资合性并不是绝对的。在股权继承的问题上,如果股东认为将来可能发生的股东资格继承会给公司带来不确定性,则全体股东可以协议确定股东资格继承的条件,或者完全禁止股东资格继承,并作为公司章程予以登记。但是,即便继承人无法继承股东资格,则股东出资所代表的相应的股东财产权仍然应当按照合理确定的价格支付给继承人。

(三)完善股东资格继承制度的思考

新《公司法》虽然对股东资格继承作出了明确规定,但该规定比较原则和粗疏,尤其对于其他股东的救济权利尚待明确。最高法院可能也需要在该法实施一段时间后作进一步的司法解释。王保树先生主编的《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第183条曾建议规定:“继承发生时,除非股东持反对意见,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当然成为公司股东。”应该说,其出发点也在于调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但其中的所谓“股东持反对意见”这一限制条件的界定缺乏足够的确定性。在实践中,由于发生股东资格的继承,公司的人合性可能不同程度地被破坏。在某些情况下,新的股东可能掌握了公司经营的权力并可能严重破坏原有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与合作,也有可能因新股东的到来而导致公司僵局。在此情况下,司法解释可能需要考虑:是否应当赋予其他股东退出或解散公司的法定权利。如果允许其他股东退出公司,继续留在公司的股东应当按照不低于评估价格的标准支付股份折价款。而未来的立法需要进一步考虑是否可以进一步引入更好的平衡股东权和继承权的制度,比如过半数同意方可继承制度,即在股东死亡后,继承人要求成为股东的,应当经过持有半数以上股份的股东同意,如果没有过半数同意,公司有权强制收购被继承人名下的股份。该半数应当将继承人持有的股份计算在内。该制度可以和股权转让的规则获得内在逻辑统一,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公司的人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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