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多岁的王某与宋某原是师生关系,因宋某的女儿需要补习功课,两人重新开始联系并同居。后双方发生矛盾分手,王某以自己曾出资购买一套房产登记在宋某名下为由,将宋某诉至法院,要求归还房屋。近日,一中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称,2004年,自己与宋某在一起并同居。2006年双方以宋某的名义贷款购买一套房屋,但首付款基本全部由王某出资,月供、房屋装修、购置家具家电、供暖物业等费用也全部由其支出。后两人分手,宋某拒绝让王某回家。王某遂将宋某诉上法院要求归还房屋。
而宋某辩称,房屋的房款全部由其个人出资,而且购房的时候双方并没有同居,故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诉争房屋购买时间为2006年,而双方被确认的同居时间在此时间之后。故购得的房屋不能作为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处理,王某亦不能证明其对诉争房屋的出资情况,因此不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王某认为双方同居时间是在2004年,并提交了新证据,试图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其中包括:其前妻对于王某与宋某同居的证人证言,王某给宋某女儿购买汽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王某用于提前归还房贷和购买汽车的银行存取款明细等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王某所提供之证据仍不能充分有效证明该房屋是在同居期间由其出资购买。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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