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物权请求权
作者:洛阳市中级法院 郭燕燕
物权请求权制度长期以来一直是大陆法系国家特有的物权法律制度,也是物权法律制度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在近代均建立了物权请求权的成文法律制度,但在世界各国有代表性的几部民法典中都有不同规定。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物权法》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物权请求权,由此初步形成了我国物权请求权的基本框架,这对我国物权请求制度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具有重大意义。本文拟从物权请求权制度的渊源, 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基础理论,物权请求权的内容,物权请求权的性质,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我国物权法中的相关规定几个方面对物权请求权进行深入分析,提出作者对物权请求权制度以及物权请求权制度立法模式的理解,同时对我国《物权法》所建立的物权请求权制度略作评析。
一、物权请求权的起源
(一)物权请求权的概念辨析
物权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妨害的可能时,物权人为排除或防止妨害,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而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这是物权请求权的狭义概念。广义的物权请求权,还包括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实质上是物权效力的一种法律保护力,是物权支配力在一定条件下的特殊作用。有不少学者又将其称为“物上请求权”、“物的请求权”、“居于物的请求权”、“对物诉权” 等。
在以上称谓中,以“物上请求权”居多,而笔者倾向于称为“物权请求权”。原因在于:第一,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产生的请求权,是在物权受到侵害或者有遭受侵害的可能时才能行使,而物上请求权则应理解为基于物产生的请求权,是在物受到侵害或者有遭受侵害的可能时行使的。物权请求权表明物权的绝对性、支配性,是物权能实现的保障和效力的体现,物上请求权的概念不能抽象出这种法律特征[1]。第二,“物权请求权”的称谓是与债权请求权相对应的概念,两种之间没有种属关系,而是平行关系。而“物上请求权”却是发生于物之上的,包括物上的债权请求权与物上的物权请求权的上位概念。鉴于以上考虑,笔者主张采用“物权请求权”的称谓。
(二)物权请求权的起源
物权请求权制度发端于罗马法中的对物之诉。罗马法向来以注重对私权的保护而著称,然而罗马法上一切私权皆是用以之对应的诉权来实现的,诉权不仅是权利的保障,而且是权利本身之所在,没有诉权就没有实体权利。虽然在罗马法时期,物权请求权的概念尚不存在,物权请求权在罗马法中并没有直接的制度渊源,但罗马法中物之所有权的诉讼可以说是物权请求权制度的肇始。这些诉讼包括:返还所有物之诉,所有权保全之诉(排除妨害之诉),所有权以外对物的诉讼。正是这些诉讼构成了罗马法中的物权保护体系,现代物权保护体系中的物权请求权,即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预防妨害请求权等都脱胎于罗马法的物权保护之诉。[2]
(三)有关物权请求权的比较法研究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物权请求权的立法例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法国,日本等国的做法,即不在民法典中直接规定物权请求权。其中法国物权的保护制度视为诉权制度,物权请求权视为诉权,由民事诉讼加以规定;而日本则是通过判例确认了物权请求权。另一种是德国和继受《德国民法典》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如瑞士、我国台湾地区,其中以德国的规定因规定明确、类型清晰、内容详略得当、体系严谨更值得借鉴。
1.法国物权请求权的相关规定
总体来说,法国的规定既不明确直接,也没有形成完整的系统。物权请求权制度是通过《民事诉讼法》第30条“对于提出某项请求人,诉权是指其为该项请求之实体的意见陈述能为法官所听取,以法官裁判请求是否有依据的权利”作为确立的依据的,并在关于不动产物权诉讼中间接规定了物权请求权的内容,如其第1264条。法国法的这种立法体例说明其尚未确立物权请求权的概念,而这些工作由德国民法典去完成。
2.德国物权请求权的相关规定
物权请求权的概念首先由德国法学家温德沙伊德提出 。在立法中首次出现物权请求权制度始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德国是以“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的各种规定以及准许其他各种物权人援引相应的所有权请求权的规定”的形式出现的 。《德国民法典》对物权请求权之规定的主要特点是明确使用了“请求权”的名称,以所有权的请求权为核心,他物权准用所有权的规定,内容也相对完备。《德国民法典》中不仅规定了返还请求权,排除请求权和不作为请求权,还对善意占有人、恶意占有人、除去权、孳息的返还、费用的负担进行了规定。这些规定见于《德国民法典》第986条、988条、990条、994条、1006条等。《德国民法典》的此种立法体例以所有权的保护为核心,他物权准用所有权的规定,因此避免了法条的重复,显得法典的体系更加协调和严谨。
3.瑞士物权请求权的相关规定
《瑞士民法典》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规定,仅是通过第641条第2款简短的规定“所有权人有权请求物的扣留人返还该物并有权排除一切不当影响”,尽管简单,但也被人为包涵了所有人不仅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且可以对任何不合理影响进行防御,该防御权包括妨害排除与防止请求权的内容。但是瑞士的规定过于简单了,倒是对占有保护请求权规定的较为详细。
4.日本物权请求权的相关规定
《日本民法典》中并无相应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规定,仅在占有部分规定了较为详细的占有保护之诉、占有保持之诉、占有保全之诉。后来为了解决缺少法律依据在实践适用中的困境,由最高法院在昭和12年11月19日的判例中确认。至于为何未在民法典中规定物权请求权,作为起草者之一的梅谦次郎认为基于物权而享有的请求权是不证自明的,无须加以条文规定,所以最终在法典中取消。
5.我国台湾地区物权请求权的相关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的物权请求权制度是通过“所有权的请求权”和“地役权的请求权”得以体现的,第767条规定“: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的请求返还之。对于妨害其所有权者,得请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权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第858条规定“第767条之规定,于地役权准用之。”而一般也认为其他的物权类型也能准用第767条。
二、物权请求权的性质
(一)理论上的几种观点
物权请求权的性质问题是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基本问题,辨析其性质,涉及到物权请求权的地位和对物权的保护问题。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学说上存在不同的见解[3],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物权作用说。又称为物权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作用,并非独立的权利,日本判例采此说;债权说。此种学说认为物权请求权系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独立权利,是为完全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准债权说。此说主张物权请求权属于类似于债权的一种独立的特殊请求权;混合权利说。此说认为随着物权请求权内容的丰富,其提起要件就不仅是事实判断,而有时则须涉及价值判断。由此,物权请求权不仅是一种物权请求,而且还包括债权请求,具有混合请求权性质;独立请求权说。此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既不同于债权请求权,又非物权,而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此学说为中国学界之通说。
(二)物权请求权是附从性权利
笔者所持观点为,物权请求权是依附于物权的附从性权利。物权请求权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附属性权利而不是独立的权利,这是德国民法物权理论的通说[4]。笔者赞同附从权利说的理由在于:
第一,物权请求权与物权之间具有不可分性。物权请求权虽然是与物权性质不同的权利,但物权请求权是完全依赖于物权的存在而存在的请求权,这是由物权请求权的目的决定的。物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保护物权不受干扰,实现物权支配的圆满状态。所以物权请求权是一种非独立的权利。很难想象没有物权的存在,却有物权请求权存在的情况。有些学者既承认物权请求权对物权的依存性,又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显然在逻辑上是矛盾的。
第二,物权请求权不具有作为独立权利应有的性质。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都应该具有“可被侵害性”,而物权请求权本身就是作为救济手段存在的,即救济那些受到侵害的物权,物权请求权不具有独立权利的“可被侵害性”。其次,作为独立的权利,总是对应了一系列的权益和利益,而物权请求权本身并不包括这些权益和利益,它所保护的物权的圆满状态将最终体现为物权的利益,这也进一步说明其依附性,即依赖于物权而存在。
第三,物权请求权的行使须具备一定的要件。即只有在物权的行使受到妨碍或有妨害的可能性时才产生。这是因为物权请求权没有独立存在的原因,其出现仅仅是作为实现物权支配的圆满状态的一种方法。没有物权受到妨碍的事实或存在妨害的可能,就不会产生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也不能因当事人约定而产生。
第四,物权请求权不具有独立的让与性。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皆应具有独立的让与性。而物权请求权是依附于物权的,其发生前提是物权的支配受到妨害,支配权存在是产生物权请求权的可能性要件;支配权受到妨害或有妨害的可能性是行使物权请求权的现实性要件,支配权一旦消灭,物权请求权随之消灭,产生的只能是债权请求权。故,物权请求权不能与物权本身相分离,不能独立地进行转让[5]。
三、物权请求权的内容
关于物权请求权的内容各国民法规定基本相同,主要包括三种:(1)当他人没有权限而占有物权的标的物妨害物权时,发生物权的返还请求权:(2)以此外的方法妨害物权的,发生妨害除去请求权:(3)妨害有发生之虞的,发生物权的妨害预防请求权。 [6]我国学说一贯将物权请求权分为基于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和基于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又根据妨害样态将基于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分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所有权妨害除去请求权、所有权妨害防止请求权;按他物权的内容将基于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分为基于用益权的物权请求权和基于担保物权的物权请求权。这种分类方式首先按内容(即物权的种类)对物权请求权作出一般的分类,符合国内外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对物权请求权的具体行使方式,又按妨害样态一般分为三类。但随着现代社会对物权保护方式的扩展,物权请求权的行使方式也日益丰富起来,物权请求权类型是否扩展?扩展到何种程度?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从目前各方面的意见来看,“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以及“消除危险请求权”作为物权请求权基本上不存在争议,至于物权请求权是否包含“恢复原状请求权”,“确认物权请求权”则尚存疑问。笔者在下文中将分别对这两种请求权的性质进行辨析,以确定它们是否可以纳入物权请求权体系。
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指行为人导致他人财产损害后,应当进行修补,使财产恢复原有的状态。关于恢复原状是否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民法学界颇有争议。如王白琦认为,当所有人的物受到损害后,受害人只能请求金钱赔偿而不能请求恢复原状。因为物之效用体现在其经济价值上,如果物遭到毁损采用金钱损害赔偿的方式较恢复原状对受害人更为有利。’ 史尚宽先生也认为在物遭到毁损的情况下,与其恢复原状,不如使被害人径直请求赔偿损失。 对于上述观点也有学者提出不同意见,如梅仲协认为:物的毁损与物的灭失是不同的,如果造成灭失,行为人应赔偿损失;如果标的物毁损,则行为人应恢复原状.[7]王泽鉴先生认为,恢复原状具有损害赔偿所不可替代的价值,应承认受害人享有恢复原状请求权。“承认被害人对恢复原状或价格赔偿有选择权,其主动在于被害人,所有权失其保障之顾虑,根本不存在。”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第二种更为合理。在所有人的物受到他人侵害的情况下,受害人虽然可以依据侵权行为法对行为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要充分保障所有人的利益,仅仅通过损害赔偿的方法并不能满足受害人的利益要求。首先,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如果行为是出于一个意外事故而损坏受害人之物,由于其主观上并无过错,所以不成立侵权责任,受害人不能获得损害赔偿。其次,即便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受害人可以获得损害赔偿,但在很多情况下,损害赔偿并不能让受害人满意。比如,标的物是特定物,对受害人来说具有特殊的价值,无法用金钱来代替,该物被毁损后,受害人理所当然希望行为人予以修复,使其恢复原状,而不是损害赔偿.如果允许受害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则受害人可以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在请求损害赔偿与请求恢复原状之间做出选择,否则就剥夺了受害人的选择权,也有可能带来经济上的不利益。既然如此在物遭到毁损的情况下,法律上应承认受害人享有恢复原状请求权。
恢复原状请求权在性质上是物权请求权还是侵权请求权?有一种观点认为恢复原状的请求权是侵权责任的请求权,我国《民法通则》也是在侵权责任之下加以规定的,因此其为债权性质的请求权,而不是物权请求权。[8]我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事实上,物权请求权都是针对侵害物权行为而行使的,因为侵害人侵占所有人的财产或造成对所有权行使的妨害,所以能行使物权请求权。如无侵权行为,实际上权利人也不能行使物权请求权。权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一旦成立,相对人也要承担责任。不过在侵害物权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也可以通过侵权损害赔偿的方式得到补救。所以,认为在行使恢复原状的情况下,相对人己构成侵权,因此恢复原状不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观点是不妥当的。至于《民法通则》将物权请求权规定在侵权责任之中,也是因为它并没有独立的物权请求权,而建立物权请求权制度正是我国民事立法,因此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债权请求权。
笔者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众所周知,物权是一种支配权,其完整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内容的完整性,比如所有权人有权对标的物进行自由的使用,他人不得加以不当干涉或妨害,否则所有权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另一方面是权利客体的完整性,当标的物遭到毁损时,物权的客体就丧失了完整性,物权本身也丧失了完整性.为了恢复物权的完满状态,物权法就应该赋予物权人恢复原状请求权。由于这种请求权旨在恢复物的完满状态,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不影响受害人行使请求权,所以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而非债权请求权。
确认物权。所谓确认物权,是指当事人对在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或权利状态不明时,请求确认物权归属,明确权利状态。在梁慧星先生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的第57条规定:“物权人在发生对其权利存在的质疑以及对其权利支配范围的争议时,可以请求确认其权利,物权人依前款行使确认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可见,梁先生将确认物权请求权归入物权请求权体系。在现有的民法著述中,将确认物权请求权归入物权请求权体系的并不多见。那么物权请求权到底是否应包括确认物权请求权呢?笔者认为,物权的确认只是物权保护的前提条件,并不是一项独立的物权请求权。一方面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而产生,旨在保护物权的圆满状态,而物权的确认是因为物权本身存在归属上的争议而发生的,既然连物权本身的归属都存在争议,自然不能为提出确认物权归属的人就当然享有物权。另一方面,请求权既可以采用公有救济的方式,也可以通过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提出请求的方式加以行使,但就物权确认而言,只能向国家机关提出,由国家机关进行,而不能由发生争议的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另一方提出。总上而言,笔者认为确认物权不应归入物权请求权体系。
有一种观点认为“请求确认所有权并不是一项民法上的权利,而是一项诉讼法上的权利,属诉权范畴。”因此,其只是“物权法上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所派生的权利,没有必要将其列为一种单独的物权民法保护的方法。” [9]笔者认为,确认物权应当属于实体法的范畴.因为确认物权的归属是以原告享有或自认为告提起确认之诉也是为了行使物权或维护自身的物权或者说使其回复原来的状态。另一方面,在物权归属发生争议以后,如果不提起确认之诉,权利人便无法完满的支配其物,无法充分的行使权利,而确认之诉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司法程序确认权利人的物权,以使权利人能回复对物圆满支配的状态。可见,确认物权也是保护物权的重要方法,通常是在物权法中直接规定的。鉴于此,笔者认为,确认物权作为一种物权的保护方法,可以规定在物权总则的“物权保护”之下,与物权请求权及其他保护物权的方法共同构筑对物权的保护体系。
四、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关系
(一)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关系概说
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是由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决定的。前文已经阐明,物权请求权是一种附从于基础性权利,即物权的请求权,该请求权是作为物权的保护手段而存在的,从这一角度上讲,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是并列的关系,两者皆系民法权利救济体系中的权利。因此,大多数学者对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分析比较也是从权利的保护和救济的角度入手的。物权请求权是一种典型的从物权的排他性、绝对性衍生而来的防卫性请求权。它的产生和行使只是为了维护物权的完满,保障物权的行使。所以这种请求权是法律上最典型的附属性权利,而不是一项独立权利。在权利人享有物权时,自然地享有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一般是要求相对人为给付,因此债权请求权的实现以相对人的给付为前提,即只有在对方当事人为给付的情况下,债权人的权利才能实现,故债权请求权是一种典型的索求性请求权、进取性请求权 。
(二)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别。
发生的根据不同。根据大陆法系的分类,债权请求权发生的根据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损害;而物权请求权发生的原因是物之支配权受到妨害。
两者的目的不同。债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满足债权人获得一定之物或利益的要求,即获得物质资料、知识产品、劳动力、服务等;而物权请求权目的在于回复物权人对物的原有支配状态,满足物权人享受物的各种利益的要求。
后果不同。债权请求权的行使产生消灭债权关系的后果,而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产生物之支配回复到圆满状态的效果[10]。
权利是否具有独立性不同。正如上文所论述的,物权请求权是附从性的权利,依附于物权而存在,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不能单独存在和转让;而债权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可以单独进行转移。
行使要件不同。债权请求权中一般侵权行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必须以侵权人主观过错的存在作为请求权行使要件的,即过错是侵权责任的要件,而只有特殊侵权行为才不要求主观过错的存在;而物权请求权是不以相对人的过错为要件的,其行使请求权,只需有物权存在、物权之妨害或妨害可能性的存在两个条件即可。
是否适用消灭时效不同。债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自当无可争议,而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不可一概而论。应区别不同的具体请求权而定。
损害的形态不同。债权请求权中的侵权损害主要针对的是物权客体之物,且这种“损害”必须是已经现实存在的损害;而物权请求权中的损害主要针对的是物权本身,且这种“损害”是物权行使的“妨害”或“可能的妨害”,这种妨害并不需要是现时已经存在,只要是将来可能发生的即可。
(三)基于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关系的立法选择
上文已经说明,在现有的绝大部分民法体系中,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是同时作为民事权利的保护、救济手段存在的。有部分极端的学者认为,物权请求权已经能够完整地保护物权的圆满性,因而无须债权请求权就物权的行使进行保护;而另一些极端的学者认为,对于物权权利行使的保障,债权请求权的权能应该能够涵盖物权请求权的权能。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是错误的,通过前面两点的分析,我们知道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各有其权利内容和保护机能,针对不同的物权之侵害或妨害,应适用不同的请求权。即使有时会出现既满足物权请求权的行使要件,又满足债权请求权的行使要件,即两种请求权发生“竞合”时,也应该由权利人斟酌利弊,选择适用符合自己价值判断的请求权。
五、我国现行物权请求权制度的有关规定及评析
《民法通则》在第六章“侵权的民事责任”一节中,采纳广义的债权概念,将各种侵害物权或妨害物权人行使权利的行为都视为侵权,并适用侵权的请求权,排斥了物权请求权的适用,并且在关于侵权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中,《民法通则》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责任形式。在这些责任形式中,显然包括了物权请求权的内容。[11]此种立法弊端如下:其一,物权请求权就其性质来说应属物权的权能或效力的体现,物权请求权既不是债权,也不是债权请求权,故在立法上不应该将其纳入债权的体系(侵权所生之债),也不应该适用债法的一般规则;其二,过于强调了物权请求权的民事责任性质将其纳入民事责任的范畴而忽视了物权请求权为一实体险权利的本质,这同样不利于物权人利益的保护,因为民事责任的内容为赋予权利人法律上之力,使之能够强制义务人为特定行为,虽然此特定行为在权利人方面看来为特别请求权,在义务人方面为特别义务(责任)。但以此方式来赋予权利人的物权请求权,较于间接和隐蔽,不利于权利人的行使和司法实践的操作,从而有以民事责任的待性来掩盖乃至抹杀物权请求权之嫌疑,并使权利、义务、责任这三个不同的范畴相互混淆。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物权法》,初步建立了我国的物权请求权体系,该部法律的出台改变了我国长期以来缺乏统一的物权保护制度的局面。《物权法》在第一编总则部分设第三章“物权的保护”,规定了物权保护请求权,将损害赔偿请求权纳入物权请求权的范畴,主张以“物权的保护”这一更为宽泛的概念来涵盖损害赔偿请求权。笔者认为,这种将物权的保护方法较为集中规定的立法技术,虽有利于避免物权保护方法过于分散和支离破碎,但存在以下弊端:第一,其不符合法律概念严密性的要求。物权的保护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对物权予以保护的各种机制的总和。物权的保护可分为公法保护和私法保护,前者可分为刑法保护与行政法保护,后者又可分为物权方法与债权方法。而前述立法技术中的“物权的保护”的内容相当于物权的私法保护之一部分,这就造成了“物权的保护”之应有内涵与实际内容的不一致,不符合慨念严密性的立法基本原则;第二,破坏了立法体系的基本结构。作为物权保护方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已在债法中作出明确规定,如果再次在物权法中出现,将会造成立法上的重复,破坏整个立法体系内部的协调一致。所以,我们应在物权法中确立纯粹的物权请求权,其它的物权保护方法按其属性分别在刑法、行政法或债法中作出规定,以此来避免立法体系的紊乱。
此外,《物权法》回避了与物权请求权相关联的一些重要的具体制度。物权请求权产生的前提是物权受到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而判断物权是否受到侵害的首要标准在于确定物权的归属,故物权请求权与物权的得丧变更密切相关。因此,要建立物权请求权制度,就必须完善与之相配套的有关物权得丧变更的规定,主要包括善意取得制度、物权公示制度和取得时效制度。上述制度将有助于明确物权请求权的产生条件和行使主体等问题,其中取得时效制度作为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的重要制度支撑,其确立更具有重要意义,但令人遗憾的是这部七易其稿的《物权法》并未对取得时效制度作出规定。
六、结语
物权请求权与物权的绝对性与支配性联系在一起,是物权效力的体现,但又不同于物权本身,它系请求特定的人为特定的行为的权利,其目的在于回复物权完满的状态和支配力,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是物权保护的重要手段,也是物权法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近代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均建立了明文的物权请求权制度,我国也初步建立物权请求权的基本框架,相关具体制度仍有待进一步完善。我国民法典仍在制定过程中,物权请求权也正受到越来越多的, 专家和学者的关注,只有正确认识物权请求权的性质,研究物权请求权的适用, 及其限制,理顺物权请求权与其他相关请求权的关系,协调物权立法与债权立法的关系,才能建立科学简明、具有中国特色的物权保护机制,最终达到有效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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