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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无证驾驶均不是交强险的免赔事由

日期:2015-04-30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23次 [字体: ] 背景色:        

醉酒、无证驾驶均不是交强险的免赔事由

作者:台前县人民法院 兰晓 葛瑞星

当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很多是因为驾驶员醉酒、无证驾驶(包括实际驾驶车型与准驾车型不符)导致的。在投保人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时,保险公司往往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拒绝向投保人理赔,由此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呈日益上升的趋势。

笔者认为,驾驶员因醉酒、无证驾驶等原因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均不能构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免赔的事由,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即我国的交强险赔偿原则为无过错归责原则,即机动车有无过错及过错的大小等情形,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减轻责任的理由。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定保险,本身不以盈利为目的,其社会公益性体现在分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风险和保障受害人获得相应的救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只有在“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的情况下,才能对交强险予以免赔。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和适用问题。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投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二者进行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交强险赔偿是包括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部分,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就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做出规定,并不包括人身伤亡的赔偿。况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已经明确将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分为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共3个赔偿项目,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赔偿是两个不同的部分。综观二者的立法本意,交强险对人身伤亡的赔偿是无条件的,而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是有条件的,这不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赔偿和财产保险赔偿的规定,即财产保险实行的是“损益相抵”原则,财产损失多少则赔偿多少,不能重复获得。而人身保险则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如投保人投保了人身保险,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该人在向致害人请求赔偿后,还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这一立法本意也充分体现了设立交强险的以人为本的社会公益性质的宗旨。

三、对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第42号答复的效力认定问题。200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财产损失”作出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同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少数人意见”,认为“财产损失”应做广义理解,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于是,该答复意见不但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省予以施行,也很快成为全国各地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尚方宝剑”。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法院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即我国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权制定司法解释。从该答复的文号“民立他”来看,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作出的答复,不能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司法解释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司法解释应当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形式发布。从该答复全文来看,它既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公告,也没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报》刊登。因此,该答复也不具备司法解释的效力。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既然是民主集中制,我们会自然而然的想到少数服从多数,所以再往下想就似乎应该知道应当如何处理“少数人意见”了。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第十六条第三款“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后,主持人应当归纳委员的意见,按多数意见拟出决议,付诸表决。审判委员会的决议应当按照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作出。”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答复“同意你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少数人意见”即使在程序上也似乎存在问题。

4、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不属于财产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将交强险赔偿款分为死亡残疾赔偿款、医疗费用赔偿款和财产损失赔偿款,其中死亡残疾赔偿款就包括了“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已经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从财产损失中剥离出来,成为与物质损害赔偿金并列的赔偿款。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将财产损失的认定范围扩大化,无形中造成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被认定为财产损失,因此该理解显然是错误的。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由国务院于2006年3月1日以第462号令公布、并于2006年7月1日起实施的行政法规。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一条“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的规定,即使最高人民法院也不宜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理解和适用作出解释。

6、该答复本身的意见即对“财产损失”的理解也是错误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的,该条款中的第八条已经明确将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分为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共3个赔偿项目。3个赔偿项目是明显是并列关系而不是包含关系。

在当今机动车事故高发、机动车商业险尚不足以保障机动车社会风险分化的情况下,国家以强制的方式推行交强险,其侧重点应是从受害人能获得相应保障性的救济角度考虑,这决定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内容存在着很大的区别。就驾驶人醉酒、无证驾驶等情况而言,在商业险中能作为免责事由进行约定,毕竟投保人和保险人间是平等自愿的合同关系,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即可。正因为以往的商业险均如此,以至于现实中保险公司形成一种利益倾向思维习惯,并欲图强加于社会。

驾驶员无证驾驶、醉酒驾驶,首先即将自身处于危险的境地。对驾驶员的这些违法行为,交警部门可以予以行政拘留、吊销驾驶证(包括扣分)、终身禁驾乃至追究刑事责任。针对这种情况,保险公司可以依法通过提高投保人的交强险保险费率和加大提高保险人交强险保险费率的幅度来规避风险,而不是在片面的理解法律后拒绝对交强险进行赔偿。这样不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交强险以人为本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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