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无名氏交通事故死亡保险理赔的几点思考
作者: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齐江涛 何 娜
无名氏交通事故死亡案件是指死亡人员身份不明或者身份无法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无名氏案件问题一般产生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即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外的第三者死亡,受害第三者身份不明,如流浪人口死亡。在目前,因为关于无名氏索赔主体、索赔范围、赔偿标准以及社会救助基金等法规尚未形成完整体系,在实践中对此类赔偿案件出现索赔难情况。
一、无名氏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案件审判中存在的问题
(一)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实践中保险公司往往在此类案件答辩中称死亡赔偿金是支付给死者近亲属的,而案件死者身份不明,不能确认赔偿权利人,在无名氏的亲属要求赔付之前,保险公司不应支付给被保险人,从而索赔难。
(二)被保险人对索赔时效的认识不当。当死者为无名氏的,无名氏亲属一
直未找到。被保险人认为:自从知道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未行使请求赔偿权则权利灭失,其胜诉权利丧失,导致维权难。
(三)索赔主体不清的问题。现今,因法律规定不明确,代索代管无名氏赔偿款主体处于缺位状态。现实中出现民政局索赔、交警部门代管赔款,而保险公司则为防止赔偿后不必要的诉讼的产生而拒绝赔偿。
(四)被保险人索赔范围及赔偿标准不明。首先,实践中在被保险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中为达到量刑目的而进行积极赔付部分是否算在其向保险公司主张的范围内的问题。其次,随着公安部2009年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以下简称《工作规范》)替代2005年实施的工作规范,对无名氏赔偿标准已不能参考适用2005年实施的《工作规范》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二、审理无名氏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案件的对策
(一)保险人已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保险金给付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理赔前提必须是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已确定,且赔偿责任属于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则该法定赔偿责任才依责任保险合同之约定转移至保险人承担。无名氏案件,因多半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且赔偿责任权利人(即无名氏之法定继承人)尚未确认,被保险人依法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无法确定,责任保险金自然无法确定。此种情况,若无名氏无法定继承人或者其法定继承人确认后放弃对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则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保险金赔付义务相应得以免除。否则,被保险人将构成不当得利,因此,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的前提在于:被保险人已依法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
(二)索赔时效计算起始于保险事故之日非事故之日。《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之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丧失胜诉权。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所以被保险人所称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在未出现第三人请求赔付之前尚不发生超过两年的问题。
(三)索赔主体需要确定法律依据。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死者即便是无名氏,其生命健康权仍同样受法律保护,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应该依照有关规定担负的赔付义务。2009年9月10日,我国财政部等五部门颁布实施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在全国范围内正式成立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该文件中第二十四条并未就无名氏死者的索赔主体问题作出任何特别规定,根据公权力是法无规定不可为,通过《工作规范》第八十二条及《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可明确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作为无名氏赔偿金提存部门,但其作为索赔主体仍无法可依。
(四)被保险人索赔范围及标准均应遵循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无名氏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案件涉及的保险为财产保险之责任保险。依据我国的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遵循损失补偿原则。在无名氏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案件中索赔标准虽有待规范,尤其是针对户口性质不能明确导致赔付数额不定,实践中有做法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而对于商业险部分待死者家属确定后再予以请求,同时为减少诉累,对车主垫付部分一并予以处理。对于被保险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中为达到量刑目的而进行积极赔付部分。随着新刑诉法的实施被保险人在刑事和解中对受害人受损部分的弥补,在保险索赔案件中若双方均已认可,则应计算在死者受损范围内,在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时可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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