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保险公司应否免责
【全文】案情:
2007年3月,被保险人王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及家庭财产综合保险,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保险期内,因遭遇非本意的,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所导致的意外事故,并以该意外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其身体烧伤、残疾或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以下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责任”;同时规定若索赔申请人申请意外身故保险金,应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医院、公安部门出具的或本公司认可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或验尸证明书”。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耿春英于身故。当日医务科医生出诊,院前急救病历记载至现场时“据家属说是因煤气中毒,屋内可闻见淡淡的煤气味”、“确认死亡已有数时,患者表情自然,身体僵硬”,初步诊断死亡原因为煤气中毒或心源性猝死。之后死者耿春英被火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殡葬证上的死亡原因为煤气中毒,其存根联上载明的死亡原因亦为病故。急救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载明的死亡原因为煤气中毒,但此后出诊医生又陈述在死者强烈要求下出具了死亡原因为煤气中毒的死亡证明。现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则辩称:被保险人并非死于煤气中毒,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保险事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死亡殡葬证上的死亡原因从病故更改为煤气中毒,其存根联上载明的死亡原因亦为病故,真实的死亡原因应为病故而非煤气中毒;2、出诊医生所作的病历更能反映医生根本无法判断死者真实的死亡原因;3、一般情况下此种险种,在被保险人身亡时根据保险条款提供医院、公安部门出具的或本公司认可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或验尸证明书中的三者之一都可以。但本案比较特殊,被告于被保险人次日上午接死者家属通知出险查勘时对死者的死因提出质疑,要求原告提供死者法医鉴定报告,但原告并未提供。
分歧:
本案关键在于被保险人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在被保险人已经殡葬的情况下,双方对死者的死因产生争议,如何认定。
分析:
笔者以为,本案有其特殊性,在于被保险人已被殡葬,真实死因无法查清,在此情形下,应根据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来综合确定保险公司应否担责。笔者以为保险公司应该赔付原告保险金。理由:
1、虽然死亡殡葬证存根联上载明的死亡原因为病故,但公安机关最终出具的对外产生效力的死亡殡葬证上死亡原因已由病故改为煤气中毒,无论出于何种原因改动,死亡原因应以改动后的煤气中毒为准;
2、院前急救病历载明初步诊断死亡原因为煤气中毒或心源性猝死,并未排除煤气中毒。出诊医生事后陈述是在死者家属强烈要求下出具死亡原因为煤气中毒的死亡证明,未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亦有违医生的职业道德。因此应视死亡证明上的死亡原因是作为专业医疗机构的职业医生作出的最终权威判断;
3、保险条款上明确载明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后,索赔申请人申请意外身故保险金,应提供“医院、公安部门出具的或本公司认可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或验尸证明书”,按文义理解索赔时申请人只需选择提供上述材料任意之一即可,无法解读出需由保险公司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中的一种。被告在出险查勘时根据其单方判断要求原告提供死者法医鉴定报告,显然有违合同约定,更有背公平原则,亦加重了索赔方的责任。
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被保险人身故后,其继承人向保险公司提供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索赔所需要提供的死亡证明,包括医院和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死亡殡葬证。死亡证明、死亡殡葬证中载明的死亡原因为“煤气中毒”,符合保险合同有关意外身故保险金责任承担的约定事由,保险公司在出险查勘时要求原告提供死者法医鉴定报告,缺乏合同依据,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判决保险公司赔付相应保险金。现判决已生效。
【作者简介】
石立,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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