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是否合法
作者: 中牟法院民二庭 王丽超
2010年1月15日,原告张某就其所有的客车(系向银行贷款所购)一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74 632元、100 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该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内记载:第一受益人为某银行。2010年10月31日,李某驾驶该车行至郑开大道时与案外人胡某驾驶的货车相撞,双方车辆均有损毁。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认为该车系贷款购买,而保险合同约定某银行为第一受益人,故张某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无权主张该保险金。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作为保险合同投保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支持了张某的部分赔付请求。
合议庭对本案的处理并不存在分歧,但本案引发的问题和思考是:财产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是否合法?本案中,如果某银行以第一受益人身份起诉请求支付保险金,其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意见一认为,银行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且财产保险中不存在受益人,银行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意见二认为:投保人已将保险利益转让给了受益人,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与案件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银行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笔者认为,财产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没有法律依据,银行不能作为原告主张保险金。《保险法》第18条3款明确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此,只有人身保险合同才设立受益人,本案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特别约定条款没有法律效力,银行的所谓受益人权利不能得到法律保护。其次,投保人(即借款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移给银行的方式突破了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亦违反了保险业谁投保谁受益的传统规则和经营理念。再次,银行作为贷款人,其权利完全可通过金融借款法律关系赋予的债权请求权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张还款,而非直接越位请求给付保险金。
通过调查笔者发现,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类似的受益人约定普遍存在;并且银行亦认可此种贷款人利益保障方式。在此也提醒银行注意并建议保险公司进一步审核、修正所提供的格式条款,避免与现行法律原则和规定相抵触。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3款: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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