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学朋
本案属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或是车上人员责任险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死者张某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死者张某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牛某
2005年9月28日,胡某驾驶的羚羊牌轿车搭载乘客张某,在永商路与牛某驾驶的农用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某受伤,张某死亡。2005年10月17日,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胡某负主要责任,牛某负次要责任。羚羊牌轿车实际车主为胡某,2005年5月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5人,保险金额为每人1万元,保险期限为2005年5月2日至2006年5月1日。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能否视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可否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问题,因本案事故的发生及羚羊牌轿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时间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羚羊牌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虽不尽相同,但法律已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故永城财保公司应直接向受害人张某的亲属赔偿保险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应得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54098元,丧葬费6057元,被抚养人张某生活费529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99980.60元,原告诉请150000元,其余自愿放弃,应当准许。
判决:胡某、牛某、保险公司赔偿刘某、张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50000元,其中,胡某承担30000元,牛某承担20000元,保险公司承担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530元,其他诉讼费用1840元,合计7370元,胡某负担1610元,牛某负担1080元,保险公司负担4680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交通事故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2、本案交通事故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3、原审判决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受害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张某答辩称,原审认定本案事故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正确,判决上诉人直接赔偿受害人保险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某、牛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在本案涉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张某系乘坐胡某驾驶的羚羊牌轿车而死亡的事实清楚,根据胡某与上诉人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相对于已经参加保险的羚羊牌轿车,受害人张某应属于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原审认为张某的死亡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正确,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事故不属第三者责任险事故,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4月19日(2005)民一他字第1号函复规定,2006年7月1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本案羚羊牌轿车参加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强制责任险并不相同,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强制保险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则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胡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胡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胡某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胡某应承担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直接给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胡某驾驶车辆搭乘张某,与牛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死亡。胡某与牛某在交通事故中主观上虽然没有共同的故意和过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胡某、牛某二人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二人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该事故的发生,对受害人张某构成共同侵权,对赔偿权利人刘某等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胡某、牛某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但责任比例划分不明,且判决二人对赔偿权利人刘某等诉求的赔偿金分别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胡某、牛某在事故中的主次责任,二人的责任比例应以胡某承担70%,牛某承担30%为宜。因张某为城镇居民,根据200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收支标准计算,赔偿义务人胡某、牛某应赔偿权利人刘某等死亡赔偿金154098元,丧葬费60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94.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赔偿权利人刘某等诉请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15万元,故对超出15万元以外的赔偿额不再支持。根据刘某等赔偿权利人应得赔偿款15万元计算,胡某应赔偿10.5万元,牛某应赔偿4.5万元,且二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财产保险公司在胡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内,按照保险金额10万元计算,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免除15%的赔付责任后,对胡某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直接给付责任。
二审判决:
(一)撤销XXX人民法院(2006)XX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二)胡某给付刘某、张某赔偿金款10.5万元;牛某给付刘某、张某赔偿款4.5万元;
(三)胡某应赔偿的10.5万元款项金,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赔偿权利人刘某、张某8.5万元,余额2万元由胡某承担直接给付责任。牛某对4.5万元赔偿金承担直接给付责任;
(四)胡某、牛某对各自应承担直接给付责任的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553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一二审判决,提起了申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某的死亡赔偿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或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2、保险公司依法应否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性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函)的规定,并参考中国保监会河南监管局于2005年7月27日发布的《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批复》(豫保监复[2005]198号)。由于胡某驾驶的羚羊牌轿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时间是2005年5月2日,保险期限为1年,即2005年5月2日至2006年5月1日,所以,笔者认为,羚羊牌轿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保险人及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由于本案所涉保险为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 ,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羚羊牌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此条款对“第三者”作了两方面的限定:1、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人;2、保险车辆下的人。而本案的受害人张某虽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人,但其属于保险车辆羚羊牌轿车上的乘坐人员,所以,受害人张某不属于本案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本案事故也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事故。
保险车辆羚羊牌轿车在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即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规定“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可见,车上人员责任险针对的是保险车辆本车上的人员因意外事故遭受的人身伤亡而设计的险种,车上人员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属不同的险种。保险车辆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事故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受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障。综上,由于本案死者张某在保险车辆羚羊牌轿车上因交通事故致死,所以本案应属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申请人应否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申请人应直接对死者张某的继承人刘某、张某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保险车辆羚羊牌轿车所参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规定“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这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责任承担的约定;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从《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赔偿处理规定上来看,“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但每人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人责任限额,赔偿人数以投保座位数为限。”这已经说明了本保险所保障的标的虽然不能列出姓名,但确指该保险车辆核定座位上乘坐的特定的人,所保障的程度为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项目、标准及保险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来计算。由于张某已经死亡,所以,保险公司应依照《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死者张某的继承人刘某、张某进行直接赔付。原一二审列保险公司为当事人正确。关于保险公司对本案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数额问题,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赔偿处理规定“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但每人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人责任限额,赔偿人数以投保座位数为限。”死者张某乘坐的羚羊牌轿车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投保人数为5人,责任限额为1万元/人。同时羚羊牌轿车所投《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附加险条款与本保险条款相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保险条款为准”及第二十四条“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的规定,并根据交通警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羚羊牌轿车的车主胡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驾驶农用货车的牛某,负次要责任;张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由于胡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申请人在责任限额内应免赔15%,由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万/人,所以,申请人应对死者张某的继承人刘某、张某赔付8500元保险金。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应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现已裁定进入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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