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一
柳州泰昌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因装饰工程款纠纷上诉一案
来源:广西法院网,依据判决书整理(本案案号[2003]桂民一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泰昌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泰昌公司于1998年12月16日起承建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楼装饰工程。1999年2月1日,泰昌公司与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楼装饰工程;工程地点市府大院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及工程结算:l、工程价款,工程造价,按施工图预算编审后,以包工包料方式核算工程总造价,或以实际尺寸及实际工程量核算的造价。2、工程付款及核算方式,工程款自合同签订后,开工之日起按预算表工程总造价拨40%,第二次付款视工程进度拨至工程总造价9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建行依照信息价审定的工程造价及由机关事务管理局确定的追加工程造价合计所余差价,一次性付清;违约规定,在施工中,如有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工程总造价的1%执行等。1999年5月21日,泰昌公司与机关事务管理局又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装饰工程补充合同》。约定:本合同条款如与原合同不相符的部分,以本合同为准;机关事务管理局于1999年5月21日即付工程进度款15万元,泰昌公司确保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1999年2月1日签订的合同全部工作装饰内容,并交付验收;工程决算须由有预算决算资质的专门机构负责,决算机构及费用可由泰昌公司负责;自机关事务管理局收到泰昌公司工程验收报告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机关事务管理局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次日起60天内,机关事务管理局需办理完毕工程验收和结算工作并支付给泰昌公司所有工程款。若机关事务管理局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罚金按每天5000元计算;如泰昌公司原因未能按时交付验收,罚金按每天5000元计算;本楼在未通过验收前,机关事务管理局自行使用的,按工程已通过验收合格处理等。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泰昌公司对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楼装饰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期间,机关事务管理局于1999年1月2日付款30万元、3月16日付款15万元、4月22日付款10万元、5月20日付款15万元,合计机关事务管理局已向泰昌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该工程于1999年6月初竣工。泰昌公司、机关事务管理局亦于同年6月26日对本案装饰工程进行验收。1999年10月20日,泰昌公司与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补充委托书》中“一致同意对决算中有关材料价差及独立费工程造价内容,委托建行预算科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结,以预算科最后审定为依据”。泰昌公司在1999年12月22日以区建五公司的名义委托柳州市金信来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本案装饰工程造价进行审核,造价为1515577.1元;泰昌公司以柳州市金信来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本案装饰工程造价审核结论与机关事务管理局进行结算,机关事务管理局不同意该结论。在2000年1月25日泰昌公司又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对本案装饰工程造价进行审核,造价为1449776.78元。泰昌公司以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审核结论与机关事务管理局对本案装饰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机关事务管理局再次不同意。由于泰昌公司与机关事务管理局对对本案装饰工程造价意见分歧大。2000年2月29日,泰昌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机关事务管理局支付尚欠工程款84.98万元及违约金85万元,总计169.98万元。 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对双方讼争的机关事务管理局“业务技术楼”装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复核。2001年6月8日,该站作出《造价审定单》,结论为:一、业务技术楼装饰工程造价为1449776.78元;二、26栋装饰工程造价为161955.53元。 一审法院审查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于2001年6月8日作出的《造价审定单》后,认为存在如下问题:一、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寄来的造价审定单看,他们此次并未对法院2000年5月26日委托的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楼”装饰工程款进行结算,其所出具的“办公楼”装饰工程款的结算均是复印件,即复印泰昌公司原单方委托其所作的结算单;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此次只对法院尚未委托的“26栋宿舍的土建和水电”进行了结算,而26栋楼并非本案合同标的所指。一审法院决定由双方再自行选择或法院指定一家有资质的部门对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办公楼装饰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泰昌公司不同意再次结算,拒绝提供送审材料,经一审法院2002年1月15日及同年11月12日两次督促,泰昌公司均不同意再次进行结算。致使一审法院无法再对本案双方讼争的工程造价进行送审结算。2002年12月6日,机关事务管理局向一审法院书面表示愿意按柳州市建行出具的初审结果即797592.37元扣减已给付的700000元的余款97592.37元给付泰昌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2月1日签订的《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合同》、1999年5月21日签订的《建筑安装装饰工程补充合同》及 1999年10月20日共同签订的补充委托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委托书中无违法内容,且已实际履行,故应认定该合同、补充合同及委托书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约履行。尽管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其本身还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成立,但其在与被告实际履行合同时已经取得法人资格,并且具有相应的资质,被告在履行合同时亦未提出异议。现被告认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而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在1999年10月20日已共同签订的补充委托书一致同意由柳州市建行对该装饰工程进行审结,说明此时双方对装饰工程的审结已由 1999年5月2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决算须由有预算决算资质的专门机构负责,决算机构选择及费用可由乙方(即原告)负责”变更为“一致同意由柳州市建行对该装饰工程进行审结”,且原告已按约定提交结算资料,只是在柳州市建行将“初审结算”交原、被告双方核对时,因原告不予核对且强行要求建行退回其提交的资料才导致建行无法出具正式的结算书,对此,原告应承担不按约履行的责任。由于原告在起诉时所提供的两份结算书(柳州市金信来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结造价为1515577.1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该工程进行审结造价为1449776.78元)均为其单方委托有关部门所作,不符合其与被告对工程款最后一次所做的约定,故在经原告同意后依职权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该工程进行审结算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但由于原告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的原因致该审核结论因程序严重违法而不能采用,对此原告应承担其过错责任。由于原告在法院决定再次送审时,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拒绝提供送审材料,导致无法送审,原告应承担由此而造成无法重审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工程款及违约金169.98万元没有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明确表示愿意按柳州市建行出具的初审结果即797592.37元扣减已给付的700000元的余款97592.37元给付原告,视为被告认可其尚欠原告的工程款97592.37元,对此,子以准许。
一审法院判决:机关事务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泰昌公司工程款97592.37元。
泰昌公司不服一审人民法院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泰昌公司于1999年2月1日与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合同》后,于1999年5月21日又签订《建筑安装装饰工程补充合同》,泰昌公司按以上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各项职责,但机关事务管理局却一再违反合同的约定,并一直拖欠泰昌公司工程款,不得已,泰昌公司于2000年2月向一审法院起诉,但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以事实为依据,严重偏袒机关事务管理局,一味满足机关事务管理局的一切要求,并作出违背事实的判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机关事务管理局支付尚欠泰昌公司的工程款911732.3元及自1999年9月10日至今每天5000元的违约金(罚金)。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泰昌公司与机关事务管理局在签订合同时还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成立,但泰昌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因此,泰昌公司与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的《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合同》、《建筑安装装饰工程补充合同》及《补充委托书》,双方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应确认合法有效。关于本案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楼装饰工程造价的问题。由于补充委托书中只是约定了对决算中有关材料价差及独立费工程造价内容,委托建行预算科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结。因而柳州市建行出具的初审结果797592.37元只是对有关材料价差及独立费工程结算,而不是对本案全部装饰工程的结算,其不能作为本案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了自行鉴定,将自行鉴定作为当事人举证的合法形式。本案中,泰昌公司在2000年1月25日自行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对本案装饰工程造价进行审核,造价为1449776.78元。机关事务管理局对此鉴定结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但其提出异议,要求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结算,经征得泰昌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委托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对双方讼争的机关事务管理局业务技术楼装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复核,2001年6月8日,该站作出了《造价审定单》分别对本案业务技术楼装饰工程的造价和26栋装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复核:一、业务技术楼装饰工程造价为1449776.78元;二、26栋装饰工程造价为161955.53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作为依法成立的机构,具有工程造价鉴定复核资格,其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本案装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复核,所依据的材料已经双方认可,计算标准于法有据,造价审定单已经双方质证,其在出具造价审定单时所附业务技术楼的安装工程预(结)算书是复印件,但其是在对原泰昌公司于2000年1月25日委托其本案业务技术楼装饰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的基础上依照一审法院的委托进行了复核,虽然出具的造价审定单包括26栋装饰工程造价,但该造价审定单是可以把业务技术楼装饰工程造价与26栋装饰工程造价分别开来,鉴定复核程序亦无违法之处,鉴定复核结论应予采信。因本案只审理双方讼争的机关事务管理局业务技术楼装饰工程造价,故本院只采纳业务技术楼装饰工程造价1449776.78元的结论。关于机关事务管理局已付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经查机关事务管理局于1999年1月2日付款30万元、3月16日付款15万元、4月22日付款10万元、5月20日付款15万元。泰昌公司确认机关事务管理局于1999年1月2日付款30万元、3月16日付款15万元、5月20日付款15万元,尚有4月22日付款10万元未确认。但泰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10万元是机关事务管理局付26栋的装修款。因此,机关事务管理局已付工程款本院确认为70万元。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楼装饰工程造价为1449776.78元,扣除机关事务管理局已支付的工程款70万元,机关事务管理局尚欠工程款749776.78元。因双方约定罚金按每天5000元过高,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机关事务管理局支付尚欠工程款749776.78元给泰昌公司,并从2001年6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结算后开始计算违约金。因此,泰昌公司上诉主张机关事务管理局支付尚欠其工程款911732.3元及自1999年9月10日至今每天5000元的违约金,部分与事实不符,与事实相符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泰昌公司与机关事务管理局的26栋工程款的问题。由于泰昌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没有审理此问题。法院对此亦不予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法院予以纠正。并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柳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向柳州泰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49776.7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1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749776.78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评析
本应无效合同,一经满足某些条件时可以认定为有效,以尽可能避免或者减少合同无效,促进交易,鼓励交易,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本案审理时,最高院《解释》尚未发布、施行,法院根据《合同法》鼓励合同交易精神认定泰昌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的条件下,施工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工程施工合同按有效处理,为此类纠纷的解决一锤定音。
◆ 案例二
1996年12月16日,昆明官房建筑经营公司(简称官房公司)与昆明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柏联公司)签订了《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官房公司承建滇池路开发区金碧路拆迁安置房工程,建筑面积约为58724.45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739元,合同总价款为43397368.55元。其中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本工程甲方(柏联公司)要求乙方(官房公司)全过程垫资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贷款利息由甲方承担。”同年12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工程造价为500元/平方米,除未约定垫资条款外,其余主要条款均与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基本一致。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对于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款支付等问题产生争议,官房公司于1998年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柏联公司偿还拖欠工程款及违约金。本案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6日订立的《工程协议书》中约定官房公司垫资的条款,违反了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1996你那6月4日下发的建建(1996)347号文件《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因此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书》无效。”本案一审判决后,官房公司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两部一委文件确认《工程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
此后,官房公司对于原审法院确认《工程协议书》无效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同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另一施工合同案件的判决,在该判决中法院却认为“合同中部分垫资条款虽然违反‘三部’的通知精神,但其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故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发函要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复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本案进行复查期间,就“国务院各部委的规范性文件能否作为审判民事经济案件依据”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同时,云南省高院在复查中对案件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国务院各部委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法规范畴,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依据。原判决以两部一委《通知》确认承包合同无效是不当的。该意见为倾向性意见。
另一种意见认为,国务院两部一委的规范性文件,是针对各行业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出现的问题而制定的,目的在于规范管理,维护市场有序发展;原判决确认合同无效有利于避免建设单位在资金不实的情况下盲目上新的建设项目,扩大建设规模,而且有利于规范建筑市场,预防和减少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于2000年10月10日以(2000)经它字第5号函对云南省高院请示作出如下答复: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应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不属于行政法规,也不是部门规章。从该通知的内容上看,主要以行政管理手段对建筑工程合同当事人带资承包进行限制,并给予行政处罚,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应按照合同承担责任。因此,不应以当事人约定了带资承包条款,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
2004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解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带资垫资条款的效力认定及带资垫资利息的明确规定,便于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带资垫资施工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形成统一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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