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例分析
案例一:谁承担不可预见的地质状况的风险
只有在一些一般公共工程的承包市场,地质状况的风险完全是承包商的风险,香港和马来西亚是这方面最典型的两个市场。在大多数市场上,或多或少地都对责任进行分担。但是在项目融资领域,一些项目,如FIDIC 银皮书所规定的EPC类型的项目就规定承包商完全负责现场及其地表和水文条件。
在香港公共工程合同中出现的风险分配,如EPC合同,反映了业主能够十分确定项目时间和成本的愿望。但是对这样做是否合理经常会出现争议,并且将此类风险完全交由通常是项目众多投标者之一的承包商承担会限制详细现场调查的方法和机会。很多人都认为如果让合同方承担一些事件的风险,而该事件又是该方无法控制且无法进行估量的,则这样的风险分配一般不会带来令人满意的结果。这样的风险分配方式可能是不经济的,而且会带来争议。香港政府对这些批评是很清楚地,但是仍然坚持这一方法,这一点让人感到惊讶。所以如果你们准备或正在香港政府项目中投标则必须加倍小心。
即使业主希望让承包商承担地质状况风险,这种完全承担设计责任的方法仍然会使业主面临一定的风险。
在一般传统承包模式下,完全设计责任由委托设计的业主承担,设计方被要求根据详细现场和其他调查就永久工程如斜坡和地基的设计进行优化。在另一方面承包商有义务使用根据其所获得的资料及其应当获得的其他资料而决定使用的方法来建设永久工程。他的合同性设计义务一般不会超过临时工程的设计,并保证临时工程不会对永久工程产生不利影响。但是对于不可预见的地质状况的风险可能会要求承包商对业主负责的永久工程进行重新设计,那这时承包商所负责的就不仅是临时工程和工作方法了。
业主关心的另一个不明显的风险是地下设施。关于地下设施的招标资料可能是不准确的并且这些设施可能会阻碍所设计的永久工程,因此此时就需要对设计进行修改或转移设施。如果选择转移设施,则会对工期有影响。并且,如果采取修改设计,则承包商将会就工期提出索赔。除了承担与工期有关的费用的风险,业主可能还要承担修改工程的直接成本或其他相关的直接/间接成本。
第三种风险分担的方法,也是不常见的是,适用承包商在“参考条件”的基础上制定的价格,但若出现更为不利的条件将按工量单增加付款。该方法对承包商最明显的好处在于承包商就其实际碰到的情况获得款项,而这会让业主尽可能准确的描述参考条件。该方法可能会导致重大的变更。变更的重大程度取决于该变更是由承包商还是由业主做出的,如果是由承包商做出的,是否在一开始就得到了业主或工程师的同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设计施工合同一般条款I方案第13条中,承包商就 对参考条件做出了定义。
最近有一个地质状况风险分担的实际方法即使用风险分配方案,该方法在英国受到欢迎。该机制的目的是:
如果出现了这些明确定义的条件,则承包商所应当承担的经济和时间后果的分担和估价;
超过估价分担的经济和时间后果所引起的各方的责任。
举个例子,如果对所遇到的岩石不利条件所引起的费用估价可能是100,000美元。业主和承包商可能约定该风险按照50:50承担,即各方承担50,000美元。在这些情况下,由于不管风险是否发生,承包商对风险的承担价格都包括在了合同价格中,业主将就承包商所承担的部分进行付款,如果出现了额外的风险费用,则再支付费用的一半。所以如果风险没有出现,但承包商处理岩石条件所出现的费用(在公开帐簿的基础上进行估算)低于50,000美元,则承包商将无权获得额外的付款。如果风险出现,而承包商处理风险的费用超过50,000美元,则超过的部分将在双方间按50:50的比例承担。同样的方法也适用于与时间有关的后果。
那么承包商可以如何避免或减少地质状况的风险呢?我们很遗憾的说,在国际承包中对于业主的风险-特别是在传统的公共工程采购项目中是很难做到的。在英国的公私采购项目中,承包商实际上也是对项目公司就地质状况承担全部的风险,就像项目公司要对公共机构承担相同风险一样。但是,市场有时通过政府聘请的现场调查承包商向承包商发出保证的方式来规定风险转移的范围。
我们刚才在业主和承包商设计责任分担中介绍了从分包商和顾问处获得向业主作出的保证。另外,在英国法系国家内获得间接担保的另外一个方法把现场调查报告“转让”给承包商。通常这要求公共部门保证由其委托的现场调查承包商完成的现场调查报告不仅仅交给公共部门而且还应当交给承包商。这种做法的法律依据是由现场调查承包商对其所出具报告的准确性向承包商负直接责任。
由承包商来承担地质状况的责任其实是相互实力的问题,它并不会影响公平或是谁有能力来承担风险。简言之,是风险分配游戏的结果,并且也是自由市场经济的一个特征。当然这也并不是说它反映了风险分配中最有效的方式
案例二:承包商和发包人共同成为拖欠工程款案的被告
根据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理,分包商被拖欠工程款时,只能状告总承包商而不能直接状告拖欠工程的发包人,但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司法解释对此有了新解。4月4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一审判决被告王某(总承包商)给付原告彭某(分包商)建设工程款20408.26元,同时责令被告某部门(发包人)在其欠付总承包商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彭某承担付款责任。
1998年,被告某部门按上级政府要求承担15座旧桥梁重新修建的任务后,被告王某以某建设公司名义与该部门进行协商,双方达成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建设公司为该部门承建15座桥梁的修建任务。
王某承包上述工程后,又与原告彭某商定,并以建设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00年6月25日、同年10月10日及同年12月15日与彭某签订承包合同书各一份,共约定彭某分包三座桥,并约定三座桥梁工程的总造价为38100元。
合同签订后,彭某组织人员对三座桥梁实施了施工。其承建的三座桥在合同签订次年即陆续完工交付,并投入使用。施工过程中,彭某从王某处已结得工程款3591.74元,尚欠工程款34508.26元, 王某未能及时支付。2002年春节前,彭某为解决民工工资问题曾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经协调彭某先后数次直接从发包部门预付工程款累计14100元,余欠工程款为20408.26元。2002年5月1日,王某以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彭某发出信函,对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表示遗憾,认为未能及时给付的原因系有关单位领导的行为所致。彭某追索工程款多年未果,引发诉讼。
案发后查明,2004年1月11日,王某以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发包部门签订备忘录一份,该备忘录载明:双方总工程款为364900元,发包部门尚欠建设公司工程款38400元。
原告彭某向法院提出诉讼时,将建设公司列为被告。经向工商部门查询发现,建设公司未到工商部门依法进行登记。为此,彭某以建设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为由,申请变更行为人王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申请追加工程发包人某部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彭某诉称,被告王某假借某建设公司名义与发包人某部门达成15座桥梁的总承包协议后,又将其中的三座通过协议分包给我;但我按照协议施工完毕数年之后,仍被拖欠工程款20408.26元,经多方交涉无结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部门向我支付上述工程款,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我单位是1998年按上级的要求组建的联营企业,我本人并不是法定代表人;由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相关人员存在违法乱纪的行为,造成我单位严重亏损,资产和债权严重流失;我为此已多次向有关部门作过反映,至今没有结果;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彭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部门辩称,我单位尚欠工程款是事实,但拖欠的责任不在我单位,且原告彭某与我单位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某部门将其承担的建桥工程发包给未经工商登记的建设公司进行施工,被告王某又以建设公司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彭某个人施工,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行为人王某(被告)以至今未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因此引发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鉴于彭某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已交付使用,且王某、某部门对其施工质量未提出异议,故彭某要求王某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某部门作为施工项目的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承包商王某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彭某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建设工程分包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所谓分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建筑工程的一部分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的行为。法律允许分包,但是分包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进行,否则即构成违约或者违法行为,甚至合同无效。分包必须遵循的规定是:一是总承包合同必须是有效合同;二是承包人分包时必须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三是分包必须基于合同的约定或者取得发包人的许可;四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五是分包只能进行一次,不得层层分包。本案被告王某以未经工商登记的企业名义实施民事活动,而原告彭某不具备分包工程的相应资质,因而不仅总承包合同无效,而且分包合同无效。这就产生三个问题:1、分包无效的法律后果问题;2、所谓承包单位建设公司的法律责任由谁承担问题;3、能否要求拖欠工程款的发包单位承担法律责任问题。
关于本案分包无效的法律后果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法第279条同时规定:“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该解释第2条同时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分包合同即便无效,只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所谓承包单位建设公司的法律责任由谁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故本案应列行为人王某为被告。
关于能否要求拖欠工程款的发包单位承担法律责任问题。根据传统理论和法律规定,合同行为具有相对性,发包商和承包商属于一层法律关系,承包商和分包商属于一层法律关系;一旦发生拖欠工程款行为 ,分包商只能向承包商追索而不能向发包商直接追索。但近年来由于层层拖欠工程款引发的民工工资纠纷日益增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引起社会各界特别是司法界的广泛关注,很有必要针对实际情况,采取新的法律对策。为此,上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发包人至今仍拖欠工程款,法院理应依据最新的司法解释,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并判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分包人直接承担责任。
案例三:发包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吗?
发包方是否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另行招投标?这恐怕是不需要思考的问题。因为建设工程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是人们普遍认可的基本法律意识。但是最近广西武鸣县人民法院在对某施工单位的一项不属法定和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的违约事由,援引了有关法律进行审理后,似乎动摇了人们的这种认识——按该院的判决,发包方是可以随时接触合同的。
我们认为该判决引发的后果可能是严重的,也非常值得业内关注。那么该判决对相关法律的理解是否符合立法的思想?
2003年8月28日,广西武鸣县单采血的浆站(下称采血站)与中标单位南宁大地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大地建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将其投资建设的业务综合楼发包给大地建司承建。合同签订后,大地建司进行了人工挖孔桩分部工程的施工,但由于自身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人工挖孔桩的施工任务。2003年12月5日,采血站向大地建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同日以大地建司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向武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武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大地建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完成人工挖孔桩施工任务,已构成违约。但该违约属一般性违约,亦不属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采血站以大地建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严重进度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其理由不能成立。但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87条的规定,《合同法》对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而《合同法》第268条赋予了定作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采血站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采血站应对解除合同给大地建司造成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
2004年8月9日,武鸣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武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解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判决采血站向大地建司支付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及赔偿招投标费用、留守人员工资、退场费等共计74718.77元。
本案引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吗?
理论上一般认为,之所以仅赋予定作人而不赋予承揽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基于对定作人的保护---在通常情况下,承揽合同的标的较小,涉及面也小,承揽人可同时履行多个承揽合同,解除其中的某个合同对承揽人造成的影响不大;但定作人一般不会同时就同一定作物与多个承揽人签订承揽合同,定作之目的又多是为满足自身特殊的需要,如果承揽人解除合同,将会对定作人造成很大影响。此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定作人已不再需要定作物但合同又不得不继续履行,实际上增加了定作人不必要的开支。基于这些原因,《合同法》赋予定作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应赔偿承揽人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建设工程合同源于承揽合同又与传统承揽合同有着明显的区别,这是《合同法》为什么设专章对建设工程合同作出规定、但又明确未明文规定者可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的原因。笔者认为,《合同法》第十六章对发包人解除合同权没有规定,但如果适用《合同法》第287条和第268条赋予发包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显然是不妥的。
首先,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物是建设工程项目,远非一般或传统意义上的普通定作物可比。后者一般而言,投资不大、涉及面小;而前者投资巨大,建设周期长,历经勘察、设计和施工三个阶段,且涉及面十分广泛,事关国计民生。与定作人解除合同对承揽人造成的影响不大相比,发包人一旦解除合同,不仅对承包人造成较大影响,而且还会对诸如材料设备供应商、房屋购买人、拆迁回迁户等众多单位和个人造成一系列负面影响,甚至危及社会稳定,后果是严重的。故从立法出发点的角度而言,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不能象承揽合同的定作人那样可随时解除合同。
其次,从法律上来分析,发包人也不能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法》第123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建筑法》是专门为规范建筑活动而制定的法律,与《合同法》相比,该法仍不失为特殊法,按照特殊法应予优先适用的原则,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时,应当优先适用《建筑法》的有关规定---该法第15条第2款就明确:“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将本条与《合同法》第268条相比较,就不难发现其不同之处:后者不仅允许定作人随时解除合同,且定作人仅需赔偿承揽人的损失,若无损失,定作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前者要求发、承包双方均应严格履约,违约(当然包括擅自解除合同之情形)者须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第三,从后果来看,若允许发包人随时解除合同,实际上已赋予其重新挑选甚至不断地更换承包人的权利,无异于宣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等法律制度作废;发包人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建设工程领域的腐败就会加剧。凡此种种,都是法律的严肃性所不允许的。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发包人与承包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充分理由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否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四:工程施工要符合质量规定要求
案情摘要
原告某房产开发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一施工合同,修建某一住宅小区。小区建成后,经验收质量合格。验收后1个月,房产开发公司发现楼房屋顶漏水,遂要求建筑公司负责无偿修理,并赔偿损失,建筑公司则以施工合同中并未规定质量保证期限,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为由,拒绝无偿修理要求。房产开发公司遂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施工合同有效,认为合同中虽然并没有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期限,但依建设部1993年11月16日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限为3年,因此本案工程交工后两个月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应由施工单位承担无偿修理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判令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无偿修理的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施工合同虽欠缺质量保证期条款,但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施工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故该合同有效。《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捐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由于合同中没有质量保证期的约定,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其他规章确定工程质量保证期。法院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欠缺条款进行补充,无疑是正确的。依据该办法规定;出现的质量问题属保证期内,故认定建筑公司承担无偿修理和赔偿损失责任是正确的。
案例五:重大工程合同签定须符合规
案情摘要
某城市拟新建一大型火车站,各有关部门组织成立建设项目法人,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等经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计委、国务院审批并向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申请国家重大建设工程立项。审批过程中,项目法人以公开招标方式与三家中标的一级建筑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该三家建筑单位共同为车站主体工程承包商,承包形式为一次包干,估算工程总造价18亿元。但合同签订后,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公布该工程为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批准的投资计划中主体工程部分仅为15亿元。因此,该计划下达后,委托方(项目法人)要求建筑单位修改合同,降低包干造价,建筑单位不同意,委托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合问标的系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前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未取得必要批准文件,并违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故认定合同无效,委托人(项目法人)负主要责任,赔偿建筑单位损失若干。
案例评析
本案车站建设项目属2亿元以上大型建设项目,并被列入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应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并按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订立合同,不得任意扩大投资规模。本案合同双方在审批过程中签订建筑合同,签订时并未取得有审批权限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缺乏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合同金额也超出国家批准的投资的有关规定,扩大了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违反了国家计划,故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其认定是正确的。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条“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的规定的。
案例六:总包与分包有连带责任
【案情摘要】
某市服务公司因建办公楼与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其后,经服务公司同意,建设工程总公司分别与市建筑设计院和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建筑安装合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市建筑设计院对服务公司的办公楼、水房、化粪池、给水排水及采暖外管线工程提供勘察、设计服务,做出工程设计书及相应施工图纸和资料。建筑安装合同约定由××建筑工程公司根据市建筑设计院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时依据国家有关验收规定及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验收。合同签订后,建筑设计院按时做出设计书并将相关图纸资料交付××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公司依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发包人会同有关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由于设计不符合规范所致。原来市建筑设计院未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即自行进行设计导致设计不合理,给发包人带来了重大损失。由于设计人拒绝承担责任,建设工程总公司又以自己不是设计人为由推卸责任,发包人遂以市建筑设计院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追加建设工程总公司为共同被告,让其与市建筑设计院一起对工程建设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中,某市服务公司是发包人,市建设工程总公司是总承包人,市建筑设计院和××建筑工程公司是分包人。对工程质量问题,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承担责任,而市建筑设计院和××建筑工程公司也应该依法分别向发包人承担责任。总承包人以不是自己勘察设计和建筑安装的理由企图不对发包人承担责任,以及分包人以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不向发包人承担责任,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的“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所以本案判决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和市建筑设计院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值得说明的是:依《合同法》这一条及《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本案中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不自行施工,而将工程全部转包他人,虽经发包人同意,但违反禁止性规定,亦为违法行为。
案例七:签订合同资料必须齐全
【案情摘要】
甲工厂与乙勘察设计单位签订一份《厂房建设设计合同》,甲委托乙完成厂房建设初步设计,约定设计期限为支付定金后30天,设计费按国家有关标准计算。另约定,如甲要求乙增加工作内容,其费用增加 10%,合同中没有对基础资料的提供进行约定。开始履行合同后,乙向甲索要设计任务书以及选厂报告和燃料、水、电协议文件,甲答复除设计任务书之外,其余都没有。乙自行收集了相关资料,于第37天交付设计文件。乙认为收集基础资料增加了工作内容,要求甲按增加后的数额支付设计费。甲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自己提供资料,不同意乙的要求,并要求乙承担逾期交付设计书的违约责任。乙遂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合同中未对基础资料的提供和期限予以约定,乙方逾期交付设计书属乙方过错,构成违约;另按国家规定,勘察、设计单位不能任意提高勘察设计费,有关增加设计费的条款认定无效,判定:甲按国家规定标准计算给付乙设计费;乙按合同约定向甲支付逾期违约金。
【案例评析】
本案的设计合同缺乏一个主要条款,即基础资料的提供。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合同成立的前提,如果合同缺乏主要条款,则当事人无据可依,合同自身也就无效力可言,勘察、设计合同不仅要条款齐备,还要明确双方各自责任,以避免合同履行中的互相推倭,保障合同的顺利执行。”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有关规定,设计合同中应明确约定由委托方提供基础资料,并对提供时间、进度和可靠性负责。本案因缺乏该约定,虽工作量增加,设计时间延长,乙方却无向甲方追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的依据。其责任应自行承担,增加设计费的要求违背国家有关规定不能成立,故法院判决乙按规定收取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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