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两国法院间代为诉讼行为的前提条件和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解释】本条是关于两国法院间代为诉讼行为的前提条件和范围的规定。
司法协助发生的基础,主要有以下三种:《民事诉讼法》第一,国家之间缔结双边协定或协议,这是当今各国普遍采取的方式。双边协定或协议一旦生效,两国法院便负有互为对方司法协助的义务。两国司法协助的范围、途径、程序全由协定(协议)确定。《民事诉讼法》第二,两国共同参加的有关司法协助的多边国际条约。例如,我国于1991年3月2日加人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1986年12月2日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及1997年加人的《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等。主权国家一旦参加条约即应遵守该国际条约,本国对该条约其他参加国便负有司法协助的义务,当然,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民事诉讼法》第三,互惠关系。主权国家之间既未缔结司法协助协定又未共同参加有司法协助内容的有关国际条约时,按理双方不能进行司法协助,但是,建有外交关系的国家根据国际惯例,可以按互惠关系形成事实上的司法协助关系,方便两国法院互为对方为一定的诉讼行为。诉讼行为的范围按对等原则确定。
两国法院之间相互请求代为诉讼行为,一般是在两国之间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的基础上进行。如果两国之间既没有签订双边的有关司法协助方面的条约,也没有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那么这种请求与协助就需要在互惠关系的基础上进行。请求代为的诉讼行为也都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主要包括代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如询问当事人、证人,调取证据,进行鉴定、勘验等)。但是,即使两国之间存在着条约关系或者互惠关系,也并不意味着被请求国法院对请求国法院所请求协助的事项一概提供协助。各国的普遍做法是,请求国法院请求的事项,如果被请求国认为将危害其国家的主权、安全,损害其公共秩序的,将拒绝提供协助。因此,我国人民法院对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并非无条件地予以协助,外国法院请求的事项不能有损于我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例如,不能以我国为民事案件的被告,不能就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不能就涉及我国国家秘密的事项作为调查内容等。此外,如果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也不予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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