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夫妻一方与保险人订立人寿保险合同,其为投保人,夫妻另一方为被保险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保人以夫妻共同财产交纳保险费,在与被保险人离婚之后,由被保险人用其个人财产交纳保险费。现被保险人请求将其变更为投保人,合情合理,受诉法院应优先以调解方式给予支持为宜,促使原保险合同双方合意变更投保人。
【案例索引】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0871号(2008年4月2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马文萍。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河子保险分公司)。
被告:王子强。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子强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1月17日,被告王子强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两份99鸿福终身保险。其中,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的一份保险单(正本)载明:保险名称:为了明天(99)型;保险单号码030007207;被保险人:马文萍;投保人:王子强;保险金额:壹万元整;受益人:王晶晶;交费期:10年;保险费1130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方式:10年交;保险责任起止时间:1998年1月17日起保。同时,被告王子强还为原告投保了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津贴保险。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按约交纳了各项保险费,人寿保险公司则向投保人发资料。200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子强协议离婚。其后,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原告自行交纳至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原告交纳保费后均向其出具了发票或收据。
原告马文萍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子强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子强共同出资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99鸿福终身保险,其中一份保险合同(编号:1998—659000—09—00800633—9)的投保人为被告王子强,被保险人为原告,另一份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被告王子强。200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子强离婚。其后,被保险人为原告的保险合同的保费一直由原告交纳。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王子强变更保险合同的主体,但王子强不予理睬。原告又多次找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变更保险合同的主体,该公司未允许。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将编号为编号为1998—659000—09—00800633—9的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变更为原告本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子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由于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已满,不存在变更投保人的问题。
【审判】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子强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保险人是否能够转化成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此,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法院认为,一般而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权利只有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义务只有当事人才承担。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合同之外的人不享有合同中的权利,亦不承担合同义务,包括不享有行使变更、解除及转让合同等权利。就人身保险合同而言,被保险人虽然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其并非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不能行使变更、解除及转让保险合同等投保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但是,在某种情形下,应当允许被保险人转化身份为投保人并享有投保人的合同权利、承担投保人的合同义务。原因在于,人身保险合同通常保险期限较长,而分期交纳保费为该种保险经常采用的交费方式。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投保人自身状况发生变化而不能或不愿承担交费义务,则明显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本案中,被告王子强为原告投保时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2年11月16日,双方协议离婚。此时,如果投保人王子强不能或不愿承担交费义务而又不允许被保险人转化身份为投保人的话,则该保险合同的效力只能中止进而合同被解除。从保险人方面来讲,其承担的是被保险人的风险,收取的保费是保险人承担风险的对价。至于保费由谁交纳,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判断,亦不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从原告方面来讲,原告与被告王子强离婚后,保险费一直由其自行向人寿保险公司交纳。允许原告转化身份成为投保人,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平原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变更保险合同投保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子强关于保险合同效力已终止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人身保险合同从性质上来讲属于分红型保险,作为保险凭证的保险单明确载明,保险期限为终身。虽然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交费期限已满,但并不意味着保险人的保险期限届满,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人寿保险公司完全有能力解决保险合同投保人的变更问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子强变更保险合同投保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编号为1998—659000—09—00800633—9的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变更为原告马文萍;
二、驳回原告马文萍对被告王子强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原告马文萍与被告王子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了两份99鸿福终身保险,其中一份编号为1998—659000—09—00800633—9的保险合同(以下简称339号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被告王子强,被保险人为原告马文萍;马文萍与王子强离婚后,339号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一直由原告马文萍交付,马文萍要求将339号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王子强变更为马文萍,在被告石河子保险分公司、王子强不同意变更的情况下起诉于法院求得支持,受诉法院应如何处理?
本案事实表明,339号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王子强,保险人是石河子保险分公司,他们是339号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作为被保险人的马文萍在与投保人王子强解除夫妻关系之后要求将投保人王子强变更为马文萍,这实际上是主张变更339号保险合同的主体。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依据此规定,有权提出请求变更合同主体的只能是合同的当事人,就保险合同而言,只能是投保人或保险人;一方请示变更合同主体,只能通过协商求得另一方的同意;另一方不同意,请求方不能单方变更合同主体。依据合同自由的原则,合同的订立、变更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如果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就不能订立、变更合同,其他人包括法院都不能强制双方当事人订立、变更合同。本案原告马文萍起诉请求法院将339号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变为马文萍,受诉法院以判决方式给予了支持,是否适当?值得研究。
从本案事实看,马文萍与王子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仅与王子强合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交纳339保险合同的保险费,而且其在与王子强离婚之后继续以其个人财产交纳该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其现在请求将339号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予以变更,使其成为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合情合理,应当得到支持。如果受诉法院通过调解,促使石河子保险分公司与王子强自愿达成变更339号保险合同投保人的协议,受诉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加以确认,那是最适宜的处理方法。受诉法院以判决方式了断此案,虽然在实体方面谈不上违法,有利于实现“案结事了”的效果,但受诉法院以判决方式强制作为339号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被告石河子保险分公司将作为投保人的王子强变更为马文萍,总感觉无法律依据,与合同自由原则相悖。笔者提出这一异议,意在引起人们对这一问题的思考,而无意对本案的处理加以否定性评价。
【编后补评】
在保险法的原则中,保险利益原则是一个重要的原则。《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所谓保险利益,就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于自己及其配偶具有无限的可保利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夫妻关系,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投保人身保险,这是法律所许可的。但如果夫妻关系不存续,之前原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投保的人身保险是否还具有保险利益,值得商榷。诚如本案所面临的情况,该人寿保险合同是以丈夫为投保人,妻子为被保险人,其子女为受益人。实际上,在这个人寿保险合同中,基于夫妻关系,保费是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受益人是其子女,因此可以说投保人即是被保险人,原告也是实际的投保人之一,这符合社会所理解的一般常理。在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原告的前夫作为名义上的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就不具备保险利益,而且保险费一直由作为实质投保人的原告自行向人寿保险公司交纳,因此,此时人寿保险合同并不因此而解除。人身保险合同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或寿命,与被保险人自身利益息息相关,此时被保险人申请变更自己作为投保人是合情合理的,这符合保险利益原则。另外,在具有较长保险期限的人寿保险合同中,由于分期交纳期限较长,如果由于投保人自身状况发生变化而不能或不愿承担交费义务,则明显损害保险人的利益,一审法院的推理殊值赞同。
由于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被保险人的相关权利规定还不完备,因此在实际审判过程中受诉法院如果能优先以调解方式促使保险合同双方合意变更投保人,此为上策。
(一审独任审判员:张建文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杨善明 责任编辑:顾利军 审稿人:曹守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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