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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
当事人明知而为且期待实现的,不属情势变更情形非属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情形,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关于情势变更规定,而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因双方共同认识错误导致履行不能,非为单方违约以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为目的的公司股权转让,因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土地使用权证等事实的共同认识错误导致履行不能的,不能认定为单方违约。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股权价值构成的约定,对因双方共同过错可能造成的股权价值减损应作具体分析。
免责式与并存式债务承担,应根据合同约定来区分在当事人明确约定或表示原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或根据合同约定可确切推断原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方可认定成立免责性的债务承担。
如无明确约定,保证加入不能推定放弃另一项担保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欠款由另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各保证人未对主债务约定分担份额或进行其他区分,债权人亦未以任何明示方式放弃某一担保债权,故仅以主合同中对一项担保债权作出进一步约定的事实不能推定债权人和债务人系对另一项担保债权的放弃。
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无需通知原债务人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时,约定部分承担债务的,无需通知原债务人。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债务人的其他债务,如第三人无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表明原债务人与第三人人格混同的,该第三人不应对其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名为债务转让实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情形的认定合同中虽有“债务转让”字样,但并未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未给原债权人设定义务,故应按条款实质认定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情形。
并存式债务承担人,享有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并存式债务承担或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由于在债务加入人与债权人之间并未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具有同一性,故债务加入人享有原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但对原债务人负有管理及清理义务的开办单位及清理单位,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仍表示加入债务承担的,表明其已放弃了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第三人代为履行以债务人和债权人明确约定为前提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并无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要件。
双方均违约,但不构成根本性违约的,应继续履行联建合同一方承担了联建项目中的主要工作,并已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案涉项目主体工程已完工,在各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认定其中一方享有法定解除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符的,应以前者为准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规定,以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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