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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案例
煤矿托管经营者,不因投资而成为所有权人或股东王某并非煤业公司股东,无权主张煤业公司30%股权。但王某对煤矿投资60万元并因此成为煤矿托管者之一,应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益。因煤矿改制导致王某无法收取承包费,李某在煤矿产权出让时未通知王某,与王某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院从利益平衡角度,考虑侵权人获利因素确定李某赔偿王某1700万元。
煤矿转让仅发生股权变更,应认定有效并继续履行合同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但实际履行中仅对股权办理过户手续,未办理资产产权变动手续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实际发生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矿山企业股权整体转让并非采矿权转让,应为有效当事人之间签订《公司收购协议》,约定矿山企业全体股东将股权转让并过户给受让方指定的人,并约定收购对价、股权过户及资产移交等内容,因协议涉及变动的是股权并非采矿权等资产,应认定有效。
内部转让价款约定,不能对抗股权转让合同相对人股权转让方的代理人就转让最低价款向转让方作出的承诺仅发生对内效力,并不当然对抗合同相对人。
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履行,不当然发生矿业权转让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的履行并不当然发生矿业权的转让。在矿业权主体未发生变动情形下,当事人以股权转让合同内容违法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采矿权承包合同、矿业权转让合同区别及效力认定合作开采煤矿协议若具备合同期限固定、开采范围固定、发包方控制产品销售等承包合同典型特征,应认定为矿业权承包合同,不构成矿业权转让,在不具备其他无效事由情形下,应认定合同有效。
采矿权租赁或转让协议未经审批,应为成立未生效租赁采矿权属于一种特殊的矿业权转让方式,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批准后才生效的合同。转让合同未批准的,应认定未生效。合同虽未生效,但约定的报批条款仍然有效。一方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不符合客观条件的,应予驳回。
探矿权转让未履行,不导致矿山企业股权转让无效矿山企业股权收购协议虽约定了探矿权转让内容,但双方履行的仅为股权转让,并未实际发生探矿权所有人的流转,一方以协议违反《矿产资源法》等行政法律法规关于转让探矿权应办理相应行政审批手续规定而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探矿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虽未生效,仍应继续履行煤矿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既有转让权益安排,亦有共同合作开发安排,并非单一的探矿权转让或股权转让的,应区别对待。在探矿权转让合同成立并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情况下,一方以未履行行政审批手续为由诉请解除或确认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次债权是否已经生效裁判确认并非代位权诉讼前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被代位的“到期债权”即使未经生效裁判确认,债权人仍可提起代位权诉讼。被代位债权是否已经生效裁判确认,并非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的前置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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