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作为支付工程款条件无效
——施工合同约定以“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作为支付工程款条件,实质是由债务人自己决定是否履行义务,应无效。
标签:工程款|结算依据|附条件合同|政府审计
案情简介:2011年,建筑公司竞标成为开发公司工程项目承包方,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流程:建筑公司提交工程及竣工材料,由开发公司初审后送政府审计部门审计。2013年,工程竣工,政府审计部门仍未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2016年,建筑公司诉请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
法院认为:①开发公司主张其与建筑公司所签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以“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作为支付工程款条件,该所附条件有赖于工程款支付义务人开发公司和第三方政府审计部门的意思表示,根据开发公司自述政府审计部门审计流程,这种附条件设置使得建筑公司欲实现其工程款债权完全取决于开发公司是否积极促进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其实质是由开发公司决定是否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将自己一方风险转嫁给建筑公司,剥夺了建筑公司按施工合同约定合法主张工程款的权利。②从本案实际情况看,案涉工程早于2013年竣工,但截至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历经三年多时间,政府审计部门仍未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如确定该约定有效,在政府审计部门未作出结论前,建筑公司将始终无法行使对开发公司的工程款债权,显然违反了《合同法》第6条关于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规定,故应确认补充协议中以“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作为支付工程款条件的约定无效。判决开发公司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1000万余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实质是由债务人自己决定是否履行义务,将自己一方风险转嫁给对方,该约定条款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辽宁沈阳中院(2016)辽01民终8598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见《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沈阳浑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合同义务所附条件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陈林、吕志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5/111:133)。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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