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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放弃撤销债前赠与的调解书,债权人无权三撤诉讼

日期:2022-06-27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5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债务人放弃撤销债前赠与的调解书,债权人无权三撤诉讼

作者:初明峰 刘磊 张款款,金融审判研究院

裁判概述

债权人在债务人主张撤销对外赠与的文书所涉法律关系中不享有法律权利、也不承担法律义务且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法律关系是恶意虚假诉讼的情形下,即使该诉讼结果对债权人实现债权会有一定影响,该影响仅是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债权人并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案情摘要

1. 2006年3月15日,刘父与妻子彭某以儿子刘子的名义购买一套房屋,房产管理局为于2006年5月16日为刘子颁发房屋产权证。

2. 2008年正月,刘父之妻彭某因病去世。2008年5月,刘父再婚,刘子对此不满因而多年未有往来。2014年5月8日,父子二人发生冲突,刘父轻微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刘父在住院期间,刘子及姊妹均未到医院探望,刘父起诉刘子撤销上述房产赠与,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对此予以支持。

3. 刘子不服上述生效判决而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审理期间,刘父放弃撤销赠与,双方达成(2017)湘民再56号民事调解书,房产保持由刘子享有的状态。

4. 2013年,谢某出借给刘父一笔款项。刘父无力清偿,谢某对(2017)湘民再56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争议焦点

债权人是否有资格对债务人放弃撤销赠与的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一方面,(2017)湘民再56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刘父与刘子之间的赠与合同法律关系。谢某不是该法律关系主体,不具备“独立性"。在该法律关系中,谢某不享有法律权利,也不承担法律义务,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刘父与刘子之间的诉讼是恶意进行的虚假诉讼。其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享有对(2017)湘民再56号民事调解案件提出独立请求的资格。故原审裁定认定谢某对刘父与刘子之间的赠与合同法律关系无独立请求权,并无不当。

另一方面,谢某与(2017)湘民再56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虽(2017)湘民再56号案件的处理结果对谢某债权的实现可能会有一定影响,但这仅仅表明谢某与(2017)湘民再56号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非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2017)湘民再56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未导致谢某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审裁定认定谢某不是(2017)湘民再56号案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亦无不当。

因此,原审裁定认定“谢某不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的事实具有证据支持,且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申4175号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九民纪要》

120.【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实务分析

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初衷来看,本诉讼设计是有独三或无独三发现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调解)剥夺其诉权及影响其权益后的救济诉讼,仅仅作为债权人身份在原则上并不能针对债务人为当事人之判决(或调解)的撤销之诉原告资格。

不过,《九民纪要》对此作出了例外规定,列举了三种债权人可以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其中包括“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情形。此情形中,判断原告是否有资格,首先应当判断的是,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本文援引案例中债务人的赠与行为)在没有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情况下,该债权人是否在实体上对债务人的该行为享有债权人撤销权。换言之,此情形中,如果该债权人在实体上对债务人的行为不享有债权人撤销权,那么其无权在程序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同时,笔者认为本判例涉及另一个比较典型的问题,本文援引判例涉及的是债务人对多年前已经形成的赠与事实是否行使撤销权问题,而不是在对外负有债务后实施赠与的行为,如果是后者,债权人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应无障碍。对于前者,笔者赞同最高院的判决结果。本文案例情形中债务人的行为系消极行为,从法学原理上讲,撤销权所针对的应当是债务人的积极行为,不应包含消极行为。一孔之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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