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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错误时的赔偿标准

日期:2022-10-10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6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公报案例: 财产保全错误时的赔偿标准

裁判要点: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不仅要看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起是否存在过意或重大过失。

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等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①如系冻结资金、有合同等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利息损失的,应赔偿的实际损失为该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但该利息损失与被冻结资金的银行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否则,赔偿的资金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确定。

②若系查封房屋或其他存在市场价值变动的资产,如因被保全人未请求处分变现或请求不当未获准许的,被保全财产因市场价值变化产生的价值贬损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申请保全人阻碍被保全人行使处分权的,则被保全财产的价值贬损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申请保全人应赔偿的数额为被保全财产在保全开始与保全结束两个时点的价差以及开始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

③为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系司法担保,第三人在其担保承诺的范围承担责任,而非因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

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

......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而引起的纠纷,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一审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108号二审案件中,中金实业公司和中金豪运公司分别是财产保全的申请人与担保人,青岛渝能公司是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均适格。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中金实业公司是否存在申请保全错误的问题;二是青岛渝能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造成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三是中金豪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对于中金实业公司是否存在申请保全错误的问题。该院认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1年1月28日,根据中金实业公司的申请,在另案中该院对青岛渝能公司的销售账户、土地使用权采取了冻结、查封的保全措施。但案件审理结果是中金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该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未获支持。另外,在保全措施实施中,为了保证项目销售的正常进行,青岛渝能公司提供了1.2亿存款作为担保,于2011年2月25日置换并解除了对项目土地使用权的保全措施。2011年3月7日,在青岛渝能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中金实业公司又申请增加了1.2亿元的保全申请,将对青岛渝能公司财产保全数额提升到2.4亿元。青岛渝能公司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的项目再次因土地使用权被查封而无法销售。为了对抗青岛渝能公司解封申请,中金实业公司不断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并申请追加查封限额,致2011年9月8日,其申请保全的数额提高到3.9亿元,导致青岛渝能公司的项目土地使用权长达一年多处于被查封状态,影响了项目销售。因此,中金实业公司财产保全申请尤其是屡次增加保全申请数额的行为,不但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也给青岛渝能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该损害结果与中金实业公司的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中金实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青岛渝能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造成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青岛渝能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以下两个部分:

一是关于1.2亿元资金被冻结的利息损失问题,因青岛渝能公司1.2亿元资金被冻结半年(2011年2月23日至8月23日),影响其资金周转,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对于中金豪运公司提出的借款系违法借贷及应为存款利息等抗辩事由,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又缺乏资金被冻结造成损失的关联性,该院不予采纳。现青岛渝能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主张此项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根据2011年4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利率5.85%计算,青岛渝能公司1.2亿元存款被冻结半年的利息损失为351万元(1.2亿元×5.85%×0.5)。

二是关于迟延销售楼房的利息损失。青岛渝能公司主张按预计全部销售额的30%计算一年的利息,作为其损失的赔偿数额。因该预计销售额系备案的商品房预售方案中载明的价格,且中金实业公司提起诉讼申请保全的原因也包括售价过低的问题,以该销售额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既可以反映当时的市场交易价格,也不会侵害中金实业公司的权益,可以作为计算损失数额的依据。对于计算损失的比例问题,根据中金实业公司的申请,该院于2011年1月28日裁定查封、冻结青岛渝能公司相关财产。由于青岛市政府于2011年1月20日就发布了商品住宅限购的相关政策。本案所涉住宅、办公、商业、酒店式公寓的销售,即使不被诉讼保全亦必然受到影响。因房地产的价格波动及销售进度受政策、市场等各方面影响较大,且尽管中金实业公司对申请查封存在过错,但提起诉讼存在一定的合同及事实依据,并非为阻止房产销售虚构的诉讼。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后酌情确定为:按其全部销售额的10%为基数计算一年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31%计算,中金实业公司应赔偿青岛渝能公司项目销售迟延一年的销售款利息损失为63184624.35元(1639314102.72元×10%×6.31%=63184624.35元)。

综上,中金实业公司应向青岛渝能公司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造成的损失66694624.35元。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金豪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中金豪运公司抗辩其提供担保,未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公司提供担保的规定,且在提供担保过程中,中金实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担保应为无效,中金豪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和担保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受的损失。

中金实业公司在青岛渝能公司提供担保财产要求解封的情况下,屡屡提高保全数额,中金豪运公司自愿不断增加提供担保财产,为中金实业公司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保全及担保的规定,中金豪运公司对于其提供担保可能造成申请错误而带来的赔偿,应当是明知的。中金豪运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造成青岛渝能公司的资金被冻结、项目土地使用权被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金豪运公司关于提供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及中金实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抗辩,属于公司内部管理及股东权利行使的问题,中金豪运公司为保全提供担保,已被人民法院审查接受,其担保是合法有效的。对于中金豪运公司与中金实业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故对于中金豪运公司的这一答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中金豪运公司应当对中金实业公司申请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金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渝能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66694624.35元;二、中金豪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青岛渝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7119元,由青岛渝能公司负担671413元,中金实业公司和中金豪运公司共同负担3357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渝能公司负担2500元,中金实业公司和中金豪运公司共同负担2500元。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提交了新证据。中金实业公司提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84号民事裁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传票及青岛渝能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8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具的调解意见等四份新证据,拟证明其对青岛渝能公司股权有回购权,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件中采取诉讼保全是否错误应等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初字第39号案件的重审结果,本案应中止审理。青岛渝能公司质证认为,虽然前述证据真实,但判断本案诉争诉讼保全是否错误应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判决结果为准,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初字第39号案最终是否支持中金实业公司股权回购无关,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中金豪运公司提交了四份新证据,证据一、二为《目前关于鲁商首府和万丽海景项目销售情况的公证书》、《目前青岛渝能开发的项目的销售情况公证书》,拟证明一审法院酌定的销售数量及价格与事实明显不符;证据三为《青岛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拟证明青岛渝能公司未向法院提出查封复议申请存在过错,即使存在查封损失也应自行承担。证据四为中金豪运公司为中金实业公司财产保全出具的担保书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第2-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其系以相应价值的财产提供的担保,而非连带责任担保。青岛渝能公司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一中金豪运公司以其他项目的剩余尾盘或回迁安置房的价格和销售来类比案涉项目的销售不具有可比性;证据二恰恰证明因诉争诉讼保全行为导致案涉项目错过最佳销售时机造成项目销售情况不理想;证据三不能证明青岛渝能公司没有采取其他措施来减损;证据四的三份担保书中中金豪运公司均陈述如因财产保全不当造成损失愿承担相应责任,中金豪运公司以此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

青岛渝能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为《复议申请书》,拟证明中金豪运公司指责青岛渝能公司没有及时提出复议或申请解封措施与事实不符;证据二为《青岛“海景豪宅”版回迁房问世,燕儿岛路片区居民回迁选房(组图)》,拟证明中金豪运公司提供的所谓鲁商首府的销售价格与本案项目不具有可比性。中金实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为复印件,真实性暂不发表意见;证据二未进行公证和核对,对真实性不认可。中金豪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其并不知情,即使是真实也与怠于申请权利无关;证据二是网上自行打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因该信息显示的是回迁房而与中金豪运公司提交的商品房销售价格不对应。

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前述新证据是否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问题,本院在后一并评述。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中金实业公司是否应因申请财产保全而赔偿青岛渝能公司的损失;三、中金实业公司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四、中金豪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

中金实业公司上诉主张应当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是两方面,一是认为如果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初字第39号案重审后最终判定其对青岛渝能公司股权有回购权,则中金实业公司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就不存在错误;二是中金实业公司回购青岛渝能公司股权后,其与青岛渝能公司系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本案诉争将因双方利益一致而没有实质意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本案中,首先,判断本案中金实业公司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是要看其当时在该案中的诉讼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而非该案之后其是否还享有回购权,不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初字第39号案最终判决结果确定其是否回购青岛渝能公司股权,均不影响本案的裁判。其次,本案判决结果确定的损失赔偿属于青岛渝能公司独立的财产,不仅与其股东利益相关,还涉及到青岛渝能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即使中金实业公司回购股权后与青岛渝能公司系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对本案诉争也应作出判决。因此,中金实业公司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中金实业公司是否应因申请财产保全而赔偿青岛渝能公司损失的问题

中金实业公司上诉主张其财产保全行为没有过错,主观亦无恶意;中金豪运公司上诉主张中金实业公司不具有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以损害青岛渝能公司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一审法院仅以中金实业公司的诉求没有得到支持就认定申请保全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依当事人申请裁定的财产保全,虽系人民法院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作出的司法措施,但其前提和基础是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如因申请保全人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不仅要看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损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申请保全人提起的诉讼合理且申请财产保全适当的,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系存在过错。本案中,首先,中金实业公司提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的诉讼缺乏合理性。按照《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中铁公司投资青岛渝能公司是为获得项目销售带来的收益,股权回购的前提也是中铁公司要已按约定比例获得正常经营期间的投资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2号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案涉项目尚未进行销售,中铁公司在项目中的投资风险并未释放完毕,在案涉项目的建设、销售完成之前,中金实业公司不享有请求中铁公司立即实现约定股权回购条件的权利,并最终驳回了中金实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在中铁公司投资入股青岛渝能公司推动项目开发经营后尚未通过项目销售获得收益的情况下,中金实业公司以行使股权回购权为由,对中铁公司提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的诉讼,并要求巨额赔偿,明显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中金实业公司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青岛渝能公司的经营行为明显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将青岛渝能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青岛渝能公司停止项目任何形式的处置行为,缺乏事实基础。其次,中金实业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缺乏适当性。一方面,中金实业公司在可以通过冻结青岛渝能公司房屋销售账户以保护其实现股权回购后的利益的情况下,采取保全措施查封青岛渝能公司土地使用权,阻止了案涉项目的正常销售,其申请保全的对象和方式不适当。另一方面,在青岛渝能公司提供1.2亿元存款作为担保置换解封了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中金实业公司为对抗青岛渝能公司的解封不断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及查封限额,导致项目土地使用权长达一年多时间处于被查封状态,该保全行为也明显不适当。因此,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件中,不仅是中金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而且其提起该案诉讼缺乏合理性、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缺乏适当性,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客观上也给青岛渝能公司造成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中金实业公司应因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赔偿青岛渝能公司所遭受的损失。

三、关于中金实业公司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青岛渝能公司在本案中诉讼主张的损失为两个方面,一是其提供1.2亿元换封资金被冻结半年的利息损失,二是项目因诉讼财产保全而迟延销售一年对应的房款利息损失。

(一)关于青岛渝能公司1.2亿元被冻结的利息损失。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上诉主张青岛渝能公司未及时申请解除冻结存在过错,该损失不存在,即使存在也应为存款利息,并因系违法借贷而应予收缴。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被保全人的资金,影响了被保全人对资金的使用收益,必然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申请保全人应当赔偿。被保全人提供证据证明该资金系向他人借贷或被冻结之前已签订合同借贷他人的,该利息损失为实际损失,但该利息损失加上被冻结资金的银行利息之和不应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否则,被保全人的资金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未约定期内及逾期利率的情况下资金占用利息为年利率6%的标准确定。本案中,首先,青岛渝能公司提供1.2亿元换封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后,中金实业公司却提高诉讼标的额及保全限额,青岛渝能公司申请解除资金冻结及人民法院审查作出裁定均需要相应的时间,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关于青岛渝能公司未及时申请解除冻结存在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青岛渝能公司为解除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而从其股东中铁公司处借款1.2亿元,并不违反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主张因违法借贷而应予收缴缺乏法律依据。第三,青岛渝能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其巨额资金被冻结必然要产生相应的资金损失,在案涉合同中亦约定中铁公司每年要按青岛渝能公司实际占用投资总额的30%计算投资收益,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关于没有损失及损失应为存款利息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因此,一审判决根据青岛渝能公司的诉讼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处中金实业公司赔偿青岛渝能公司1.2亿元被冻结半年的资金利息损失351万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项目迟延销售的损失。青岛渝能公司诉讼主张按预计全部销售额的30%计算一年的利息,一审法院酌情按其全部销售额的10%为基数计算一年的利息损失。中金实业公司上诉主张即使其不保全查封,房屋销售款也不能完全由青岛渝能公司掌握,存在账户中也只是存款利率而非贷款利率。中金豪运公司上诉主张,青岛渝能公司房屋销售受地方政策等多种因素影响,其损失与中金实业公司的财产保全没有因果关系;按照青岛市2011年以来持续上涨的房产价格,青岛渝能公司房产推迟销售不但没有损失而且还因此盈利,一审判决酌情确定的房屋销售款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可以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错误财产保全赔偿的是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且该损失的发生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保全人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有权选择对被保全财产是否处分,被保全人未请求或者其请求不当而未获人民法院准许的,被保全财产因市场变化而产生的价值贬损,系被保全人应自行承担的风险,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申请保全人不同意被保全人自行处分的,则被保全人因不能行使处置权而发生的财产损失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财产保全错误时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应为被保全财产在保全开始与保全结束两个时点的价差,以及开始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本案中,首先,青岛渝能公司筹措1.2亿元换封了案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欲进行房屋销售,但中金实业公司不断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及查封限额,其错误财产保全行为阻却了青岛渝能公司的房屋销售,应赔偿青岛渝能公司在此期间遭受的实际损失,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关于保全查封与房屋销售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及青岛渝能公司怠于行使保全复议、未采取换封措施减少损失存在重大过错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次,一审判决以青岛渝能公司全部销售额的10%为基数,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酌定为中金实业公司应赔偿的项目迟延销售损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虽主张青岛市房产价格2011年以来持续上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10%的项目房屋在查封结束时实际销售价款或市场价值与在查封开始时预计销售的价款之差,减去青岛渝能公司10%的项目房屋查封开始时预计销售的价款在错误保全查封期间的融资损失,大于一审判决酌定的房款利息损失,故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关于青岛渝能公司房产推迟销售没有损失而不用赔偿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酌定中金实业公司赔偿青岛渝能公司项目迟延销售的利息损失63184624.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中金豪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金豪运公司上诉主张其担保因未经股东会决议而无效,即使承担责任也应仅就其提供的担保财产承担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为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系向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担保,而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担保。财产保全措施系因申请而采取,财产保全错误的,申请保全人是侵权行为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对被保全人的损失,应当按照承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中,首先,中金豪运公司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中提供的担保,经该院审查接受后合法有效,中金豪运公司关于其担保因未经股东会决议而无效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中错误财产保全的行为主体是中金实业公司,而非中金豪运公司,中金豪运公司为中金实业公司提供保全担保,并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中金豪运公司与中金实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三,中金豪运公司出具的三份《财产保全担保书》中明确表示以其名下滨州市渤海十七路以东、黄河七路以南都心世贸广场192号房产为中金实业公司的保全提供财产担保,如因财产保全不当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失的,愿承担相应责任,故应在担保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中金豪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中没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青岛渝能公司关于中金豪运公司应按照担保书承诺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此外,根据本案诉争焦点及查明的事实,中铁公司、荣置地公司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的审理结果亦与中铁公司、荣置地公司没有关系,中金实业公司在二审中申请追加中铁公司、荣置地公司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本院前述分析,除中金豪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外,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其他新证据与本案事实及争议焦点的认定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均不予采信。

综上,中金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中金豪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滨州市渤海十七路以东、黄河七路以南都心世贸广场192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7119元,由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71413元,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3357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119元,由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年

审 判 员  高燕竹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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