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观点:直接采用民间借贷年利率的上限对违约金进行调整,适用法律不当
裁判要旨: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直接采用法律支持的民间借贷年利率的上限24%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未综合考虑本案合同性质及合同履行等情况,适用法律不当。(2020)最高法民终139号
(三)关于欠付钢材款的违约金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王聪浩与宝鼎公司之间成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宝鼎公司委托的刘雪峰所签欠条上显示欠付钢材款应付利息实为欠付钢材款应支付的违约金,故确定本案违约金数额应适用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刘雪峰出具的欠条中约定月利率3%或日利率5‰的违约责任明显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在王聪浩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调整。二审法院直接采用法律支持的民间借贷年利率的上限24%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未综合考虑本案合同性质及合同履行等情况,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本院结合王聪浩在二审法院询问中自认其出售的钢材价款高于市场价以及宝鼎公司未及时支付钢材款长期占用王聪浩资金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王聪浩的损失,并在该计算标准基础上再加算30%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
附:二审观点
关于宝鼎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或利息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实际损失明确。本案王聪浩的实际损失并不明确,因此本案不适用上述条款。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月3%或者日5‰的违约责任过高,但本案钢材买卖双方采取先货后款的交易方式,宝鼎公司如不及时支付货款,始终占压王聪浩的资金,在目前资金使用成本普遍偏高的情况下,王聪浩存在一定的实际损失,因此本案一审采用民间借贷利率计算违约金适当。但宝鼎公司出具的第一份欠条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其后两份欠条均约定三个月内付清,否则按日5‰支付滞纳金,而双方实施以房抵债时亦即2014年8月7日,亦是直接抵偿的欠款本金,因此对于欠条出具之日至以房抵债之时,即截止2014年8月7日为止,不再计算利息。宝鼎公司主张一审计算违约金过高的部分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宝鼎公司违约责任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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