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如何认定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复印件的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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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关于复印件的证据效力,《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均作出了相应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复印件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可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审查判断其证据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浙江)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国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国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的(2019)浙02知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蓝天公司主张的专利代理费284000元以及逾期利息28080元,总计312080元,国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涉案三份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有效。国力公司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余款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审法院仅以合同为复印件从而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代理合同,认定事实不清楚。蓝天公司依约完成了24件发明专利,以及86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撰写、提交申请等一系列代理事务。国力公司也支付了部分的代理费,即10万元。2014年至2015年期间,国力公司委托蓝天公司对其中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的80件专利申请进行复审,并口头约定了复审的费用为每件800元,此部分费用小计64000元。上述代理事项,有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共计110份,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共计80份,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驳回决定》复印件共计11份,与蓝天公司提供的三份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相互印证。原审法院未认定三份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从而对蓝天公司其余证据未予置评。割裂了蓝天公司证据之间的关联关系,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国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主要理由为:蓝天公司对涉案合同无法提供原件,其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双方之间的代理费用应以已经授权的专利作为计算依据,驳回申请的代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蓝天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负责任,权利要求书内容极少,所描述的内容特征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同专利的背景技术内容完全相同而且极其简单,说明书内容与权力要求书内容完全相同。原审法院未对国力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超期问题进行评述。
蓝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蓝天公司请求判令:国力公司立即支付欠款284000元及逾期利息280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100000元从2013年12月30日起算,暂至2019年10月29日;184000元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蓝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合同3份(复印件),拟证明国力公司委托蓝天公司申请专利,费用合计320000元;2.专利清单及专利受理通知书110份,拟证明蓝天公司完成了专利申请;3.驳回决定,拟证明因国力公司原因导致专利不符合专利法规定而被驳回;4.专利复审清单及专利复审通知书80份,拟证明蓝天公司代为办理专利复审事宜,国力公司应当支付费用;5.专利证书4份,拟证明部分实用新型专利在2017年2月15日才去获得授权的事实;6.原审法院(2018)浙02民初2159号之一裁定书,拟证明蓝天公司于2018年起诉后撤诉。
国力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3份委托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专利清单用于本案没有关联性,蓝天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专利申请文件,以及这些专利申请文件是否为国力公司所认可。驳回决定依据的理由是专利法第二条,恰恰说明不能免除蓝天公司的责任。复审申请与本案无关,与专利代理申请分属不同事项。对于已经授权的事实予以认可,国力公司已经支付了10万元,不存在欠费情况。因蓝天公司在庭审中未能提供3份委托合同的原件,且庭后也未能补强可以作证3份委托合同真实性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无法认定3份委托合同的真实性,对该3份委托合同不予认定。尽管国力公司在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中,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本案双方争议的应否支付代理费用问题当以真实有效的代理合同为计算依据,其余证据依附代理合同,故在代理合同无法认定的情形下,对蓝天公司其余证据的认证并无实质意义,原审法院对蓝天公司其余证据不予置评。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蓝天公司要主张国力公司支付代理费用,应当提供据以计算费用的证据,如代理合同等,现其无法提供,则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蓝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1元,财产保全费2080元,由蓝天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蓝天公司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戴梦婷与蓝天公司业务员QQ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国力公司知悉并认可双方之间的代理合同。2.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戴梦婷至少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为国力公司法人和股东,对外可以代表国力公司。3.公证书一份。证明戴梦婷支付宝账号对应的QQ号。经质证,国力公司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认可聊天主体确为戴梦婷与蓝天公司当时的业务员余鹊飞,但由于时间较长,无法确定其中的具体内容,戴梦婷未对蓝天公司所发的合同截图予以承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因国力公司不持异议,蓝天公司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国力公司与蓝天公司在2016年12月16日就专利年费交付问题进行过沟通,蓝天公司依据《发明专利申请代理委托合同》表明国力公司预付款10万元付该份合同款都不够。国力公司确认其虽有几十万未付款,但预付款10万元已足够支付获得授权的专利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二点:一是蓝天公司提交的合同复印件真实性能否确认;二是国力公司应否向蓝天公司支付代理费及相应利息。
(一)关于合同复印件的证明力问题。关于复印件的证据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合同复印件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可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审查判断其证据效力。
本案中,蓝天公司提交的三份委托代理合同为复印件,理由为原件遗失。国力公司虽对该三份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其委托蓝天公司代理申请专利及支付过10万元代理费事实没有异议,仅抗辩称本案应以授权的专利作为结算依据。在此情形下,本案应综合蓝天公司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专利复审文件等证据材料对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确认,而不能仅因合同为复印件即否定其真实性。经审查,蓝天公司提交的三份合同复印件为同一版式,均有双方当事人公司印章,形式完备;蓝天公司提交的2016年12月16日双方聊天记录显示,国力公司对蓝天公司截图出示的合同文本没有提出异议,该合同文本与蓝天公司本案提交的合同复印件文本一致;蓝天公司提交的110份专利申请文件与三份合同约定的代理申请专利总数相对应,国力公司亦在2016年12月16日陈述过其有几十万未付费,此与三份合同约定的未收款22万元相对应。因此,蓝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蓝天公司和国力公司的实际履约行为与三份合同的约定相符,足以证实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国力公司应依约向蓝天公司支付代理费用。原审法院未综合考虑蓝天公司提交的合同履行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以三份合同无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国力公司应支付的代理费及利息问题。经审查,三份合同约定的收费内容如下:《发明专利申请代理委托合同》第四条约定:初审阶段:申请费+代理费3150元,实审阶段:实审费+代理费2500元,共计费用5650元,24件共计135600元。《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代理委托合同》(22件)第四条约定:申请费+代理费+首年年费+证书费合计:1400元,22件共计30800元;《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代理委托合同》(64件)第四条约定:申请费+代理费+首年年费+证书费合计:2400元,64件共计153600元。《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代理委托合同》(64件)第十一条还约定了三份合同总款32万元的付款方式:一次性预付22万元整,余款10万元等实用新型授权后付清。该条款后附手写添加内容:2014.1.30汇公司账号10万元整,未收款22万元整。
关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根据蓝天公司提交的19份《驳回决定》和5份《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可以证明蓝天公司已依约完成《发明专利申请代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事项,国力公司应依约支付合同全款135600元。根据蓝天公司提交的49件《驳回决定》和37件《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可以证明蓝天公司已依约完成两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代理委托合同》项下的代理事项,但因专利未全部获得授权,其中49件驳回的专利申请相关首年年费和证书费未实际发生,应从合同全款中予以减付。因双方当事人对实用新型专利首年年费+证书费=385元这一事实无异议,49件驳回的专利减付款合计为18865元。
关于49件驳回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问题,国力公司虽主张蓝天公司作为代理机构对此负有过错,但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蓝天公司明知相关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实用新型保护客体的规定,国力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此外,蓝天公司还主张80件专利复审费用64000元,依据为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每件费用为800元。但因蓝天公司对其主张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而国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蓝天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国力公司应就三份合同支付蓝天公司代理费135600+30800+153600-18865=301135元,国力公司已付10万元,尚欠付201135元。国力公司抗辩称上述欠款至蓝天公司本案起诉之日已超出诉讼时效,理由为欠付预付款12万元应从合同签订之日或者国力公司第一次付款之日起算;余款应从第一个实用新型授权之日起算。本院认为,国力公司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国力公司欠付的合同预付款与余款属同一债务,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个实用新型授权之日即2017年5月31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上述欠款诉讼时效为三年。蓝天公司曾于2018年11月2日提起诉讼,后于2019年7月31日撤诉,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蓝天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国力公司应支付蓝天公司欠款201135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起算时间应以20113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1日起算。蓝天公司超出上述欠款及利息的款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蓝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知民初400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国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浙江)有限公司合同款201135元及利息(利息以20113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浙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81元,财产保全费2080元,由浙江国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080元,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浙江)有限公司承担9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81元,由浙江国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00元,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浙江)有限公司承担9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燕如
审 判 员 刘晓梅
审 判 员 马 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毛 涵
书 记 员 翟雨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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