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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后果在《九民会纪要》发布和《民法典》施行前后的区别

日期:2022-10-16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7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后果在《九民会纪要》发布和《民法典》施行前后的区别

来源 | 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1.对于在《九民会纪要》发布之前签订的担保合同,债权人虽应按照《公司法》第16条规定对相关公司担保决议进行形式审查,但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为他人提供担保将会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并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属于《九民会纪要》第20条关于债权人明知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而公司对合同无效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2.民法典施行之前债权人与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的,上市公司应当视情况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民法典施行之后债权人与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被认定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的,上市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0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龙口支行。

一审被告:山东龙口酿酒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山东威龙集团公司。

一审被告:王珍海。

一审被告:范崇玲。

再审申请人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葡萄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龙口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龙口支行)及一审被告山东龙口酿酒有限公司、山东威龙集团公司、王珍海、范崇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民终3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威龙葡萄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华夏银行龙口支行作为上市的专业银行金融机构,明知其持有的威龙葡萄酒公司董事会决议系伪造或变造,亦明知《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威龙葡萄酒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珍海越权签署,原审法院未依据在案证据予以明确认定,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华夏银行龙口支行同时持两份董事会决议,该两份决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差异明显。(二)华夏银行龙口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载明保证人中没有威龙葡萄酒公司。(三)龙口酿酒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明确载明的保证人中并没有威龙股份。(四)华夏银行龙口支行未根据监管要求将案涉担保事项录入征信系统。二、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威龙葡萄酒公司承担30%补充赔偿责任错误。(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0条的规定,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不予支持。在威龙葡萄酒公司明知王珍海越权代表的情形下,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担保无效后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作出时相关裁判规则已经明确,二审法院任意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综上,威龙葡萄酒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华夏银行龙口支行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有效而《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二审判令威龙葡萄酒公司对华夏银行龙口支行的贷款不能收回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述如下:

首先,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担保决议是否影响对外订立的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多年来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直至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才对该问题统一了裁判思路,明确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对于在此之前签订的担保合同,债权人虽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对相关公司担保决议进行形式审查,但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为他人提供担保将会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并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属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0条关于债权人明知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而公司对合同无效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本案中,案涉《保证合同》是在2019年6月21日由威龙葡萄酒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珍海加盖公司印章后向华夏银行龙口支行出具,此时烟台银行龙口支行没有审查威龙葡萄酒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对担保事项的决议及公开披露的相关信息而接受担保,不构成善意。威龙葡萄酒公司主张的华夏银行龙口支行同时持有的两份董事会决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差异明显;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载明保证人中没有威龙葡萄酒公司;龙口酿酒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明确载明的保证人中并没有威龙葡萄酒公司;华夏银行龙口支行未根据监管要求将案涉担保事项录入征信系统等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华夏银行龙口支行明知威龙葡萄酒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珍海超越代表权限,不属于明知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的情形,二审法院未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0条对此进行分析说理,并就华夏银行龙口支行对威龙葡萄酒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珍海超越权限订立《保证合同》是否系明知进行认定,并无不当。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2条规定:“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反之,债权人没有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当时该规定在无效的后果上,上市公司与一般公司承担的责任没有区别。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起草过程中,才进一步地认识到,上市公司的所有担保事项都必须披露,如果相对人没有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就会损害证券市场上广大股民的权利,该合同应当认定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上市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中对上市公司担保无效的后果作出了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2条不同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这一规定不具有溯及力。换言之,民法典施行之前债权人与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的,上市公司应当视情况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民法典施行之后债权人与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被认定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的,上市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本案中,威龙葡萄酒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珍海以公司名义与华夏银行龙口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并加盖公司印章,虽然华夏银行龙口支行未对董事会决议事项进行审查,负要主要过错,但威龙葡萄酒公司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对高管人员及公章使用的管理不规范,对合同无效亦存在相应过错。二审法院据此酌情确定威龙葡萄酒公司对主债务人龙口酿酒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向华夏银行龙口支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威龙葡萄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崇理

审 判 员  黄 年

审 判 员  丁俊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洁

书 记 员  李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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