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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能否在二审期间以民事裁定书形式对裁判文书名称进行补正

日期:2022-07-05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41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能否在二审期间以民事裁定书形式对裁判文书名称进行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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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款和《民诉法解释》第24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针对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作出补正裁定。法院据此作出补正民事裁定,对其文书名称等笔误进行补正,不违反法律规定。2.《民诉法解释》第245条并未规定补正裁定的作出时间,当事人主张一审法院在二审期间制作补正裁定,违反了《民诉法解释》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1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共承德市委招待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承德奥龙农牧渔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申请人中共承德市委招待处因与被申请人承德奥龙农牧渔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终2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共承德市委招待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民初10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终21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奥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裁定)、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二审法院没有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应当予以撤销。2.中共承德市委招待处一审时提出的解除合同、返还流失国有资产两项诉讼请求,均是实体法律问题,依法应通过审判程序以民事判决方式审定,一审、二审法院以民事裁定方式解决实体法律问题,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3.一审法院以判决形式驳回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5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45条、第247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二审期间制作补正裁定,违反了《民诉法解释》第245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均程序违法。(二)中共承德市委招待处在一审时提出了两项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法院仅以《股权转让合同》已被前诉法院判决认定有效,就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了中共承德市委招待处的起诉,但对中共承德市委招待处一审提出的返还流失的3024.6万元国有资产的诉讼请求未给予认定也未作出判决。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26条的规定,一审、二审法院未就中共承德市委招待处的一审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理,遗漏了中共承德市委招待处的诉讼请求,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三)一审、二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1.针对中共承德市委招待处在一审时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如果说解除合同与之前诉讼过的案件有关联,但是返还财产是新的诉讼请求,是在承德市纪委介入调查后发现的新事实,并不与之前审理的案件相关,按照《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第248条规定,中共承德市委招待处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二审法院应当依法审理。2.中共承德市委招待处享有合同解除权,有权申请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一,奥龙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中共承德市委招待处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定条件;第二,国有股权转让已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三千多万,如果合同继续履行势必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中共承德市委招待处享有解除合同的客观条件。3.中共承德市委招待处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提交证据,证实承德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宾馆)国有股权转让造成国有资产流失3024.6万元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这3024.6万元是奥龙公司不应得的利益,中共承德市委招待处要求奥龙公司将该不应得的利益返还合乎法律规定。

奥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中共承德市委招待处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有三个问题:一、二审裁定是否遗漏诉讼请求;二、二审裁定是否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三、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一、二审裁定是否遗漏诉讼请求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中共承德市委招待处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该条规定,构成重复诉讼需要同时符合三个条件,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另案(2016)冀民终5号生效民事判决的当事人相同,均为奥龙公司和中共承德市委招待处;诉讼标的相同,均为双方争议的股权转让等合同法律关系。奥龙公司另案诉讼请求为:中共承德市委招待处按照合同约定将承德宾馆的全部资产、文档资料及有关权证进行交割;中共承德市委招待处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协助奥龙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及将房屋产权等证照依法办理至承德宾馆名下;中共承德市委招待处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本案中共承德市委招待处一审起诉请求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将各自掌握、持有的对方财产、证照、文件资料返还给对方或者责令奥龙公司将承德宾馆国有股份转让中流失的资产30246000元返还中共承德市委招待处。首先,本案中共承德市委招待处关于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及返还财产和资料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意在否定另案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判决结果的认定,构成重复诉讼。其次,对于案涉股权转让价款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共承德市委招待处应在另案根据相关事实及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其在本案中主张奥龙公司返还承德宾馆国有股份转让中流失的资产30246000元,实质上意在否定另案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对股权转让价款合法有效判决结果的认定,故构成重复诉讼。因此,二审裁定认定中共承德市委招待处在本案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并未遗漏诉讼请求。中共承德市委招待处关于二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裁定是否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本案中,中共承德市委招待处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将各自掌握、持有的对方财产、证照、文件资料返还给对方或者责令被告将承德宾馆国有股份转让中流失的资产30246000元返还给中共承德市委招待处。其提出了选择性诉讼请求,后一项诉讼请求涉及到在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情形下,案涉股权转让价款是否合理的问题。在另案审理过程中,中共承德市委招待处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股权转让过程中,承德天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确定的资产价值过低,严重侵害了国有资产的利益,承德市纪委接受河北省纪委委托已介入调查,承德天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被判构成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罪,承德市委工作组进行了纪检调查,认定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由此可见,相关股权对价是否公平合理,中共承德市委招待处应在另案中根据相关事实及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如前所述,其在本案中主张奥龙公司返还承德宾馆国有股份转让中流失的资产30246000元,实质上意在否定另案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对股权转让价款合法有效判决结果的认定,故构成重复诉讼。因此,二审裁定认定中共承德市委招待处在本案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并对该问题未进行实体审理并无根本不当。至于中共承德市委招待处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奥龙公司是否应返还3024.6万元等问题也均应在另案中进行解决。综上,中共承德市委招待处关于二审裁定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二审法院是否存程序违法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根据上述规定,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在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决定不开庭审理,程序合法,中共承德市委招待处以二审法院没有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开庭审理为由,主张应当撤销二审裁定,理由不能成立。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共承德市委招待处的一审起诉请求虽然是实体法律问题,但因之前已有另案相关诉讼,本案需要对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进行审查,如果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二审裁定认为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与另案属于重复起诉,因而维持了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如前所述,二审的认定并无错误,故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问题。中共承德市委招待处关于二审法院以民事裁定方式解决实体法律问题、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和《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针对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作出补正裁定。一审法院据此作出(2019)冀08民初10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其文书名称等笔误进行了补正。中共承德市委招待处仍主张一审法院以判决形式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并未规定补正裁定的作出时间,中共承德市委招待处主张一审法院在二审期间制作补正裁定,违反了《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据此维持原裁定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问题。

综上,中共承德市委招待处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共承德市委招待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梅 芳

审 判 员  张雪楳

审 判 员  麻锦亮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孙德昌

书 记 员  王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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