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范围虽约定包括律师费,因非合理损失而不赔
——借款合同约定赔偿其他一切损失,从合同将损失具体化,但不符合“直接且必要”原则的,应认定为非合理损失。
标签:保证|担保范围|律师费|诉讼担保费|合理损失
案情简介:2014年,工贸公司向信托公司借款2500万元,约定逾期偿还的,工贸公司应“赔偿一切损失”。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诉讼担保费。公证处分别对信托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2015年,因工贸公司到期未偿,信托公司直接向法院起诉,主张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诉讼担保费。
法院认为:①担保合同虽明确约定律师费由保证人即担保公司承担,但担保合同为保证主债权实现目的而订立,其约定的保证范围不应超过主合同即信托贷款合同所涵盖债权范围,而信托贷款合同并未明确该费用由债务人即工贸公司承担。对诉讼担保费,系争合同均未明确约定由工贸公司承担。②依信托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信托公司可通过申请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对债务人及保证人之权利,故本案律师费、诉讼担保费等发生亦非必需。判决工贸公司偿还信托公司借款本息,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借款合同约定赔偿其他一切损失,从合同将损失具体化时,应遵循“直接且必要”原则,区分损失产生是否主合同违约行为导致的合理损失。
案例索引:上海浦东新区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9294号“某信托公司与某工贸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诉赤峰鹿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企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约定多种权益实现方式不影响诉讼进程》(孙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6/112:121)。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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