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托管经营者,不因投资而成为所有权人或股东
——煤矿所有权人已明确出让标的非所有权而是经营权的情况下,因投资形成的权益不能认定为股东权而系其他债权。
标签:企业改制⊙出资责任⊙出资责任⊙股东资格⊙托管经营⊙承包经营
案情简介:1992年,乡政府批复将其开办的煤矿出让给村集体并明确“村民可集资入股,但不能成为所有权人”。2001年,乡政府对煤矿托管招标,王某投资60万元取得煤矿托管经营者之一。2002年,王某向乡政府申请后将煤矿股权交由他人承包。2006年,李某未通知王某,整合煤矿在内的矿业资源并成立煤业公司,取得采矿权,前后投入1亿余元。2009年,李某以3.4亿余元转让煤业公司80%股权予案外人。王某以其系煤矿股东亦应享有改制后的煤业公司股权为由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依乡政府1992年批复,无论王某等村民投资煤矿出于何种主观目的,只能享有分红和监督权,而不能成为煤矿所有权人或股东。2001年,乡政府对煤矿进行托管招标,亦非所有权转让,王某对煤矿投资的60万元系托管费,而非所有权转让款。依托管文件规定,王某等托管人取得的是独立完整的经营自主权,而非煤矿所有权。王某2002年向乡政府申请将其在煤矿股份承包给他人,亦证明王某享有的仅系经营权,故王某非煤矿所有权人,更非股东。煤业公司系在煤矿与其他矿整合基础上成立的公司企业法人,但王某对煤业公司无出资,其对煤矿60万元投资亦未转为对煤业公司出资,故王某并非煤业公司股东,无权主张煤业公司30%股权。但王某对煤矿投资60万元并因此成为煤矿托管者之一,应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益。因煤矿改制导致王某无法收取承包费,李某在煤矿产权出让时未通知王某,与王某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院从利益平衡角度,考虑侵权人获利因素确定李某赔偿王某1700万元。
实务要点:煤矿所有权人已明确出让标的非所有权情况下,因投资形成的权益不能认定为股东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79号“王某与某煤业公司等股权确认纠纷案”,见《合同标的不能仅依据一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认定——王钧、李青明与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陶村乡人民政府、山西朔州大恒煤业有限公司、山西龙矿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刘崇理、曾宏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合同与借贷担保》(2013:348)。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