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转让合同未获批准前未生效,不应继续履行
——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而未生效。一方在未获批准前要求继续履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标签:合同效力⊙未经审批⊙采矿权转让⊙继续履行
案情简介:2005年5月,矿产经营部与徐某签订《矿山联营合作合同》,约定双方采股份合作方式,就矿产经营部经营的矿山全部资产作价110万元,徐某返还矿产经营部48万元投资款,同时约定了矿山移交及后续手续办理事宜。同年8月,矿产经营部向徐某发出《退股请求》,徐某同意附条件返还余下62万元投资款,但一直未给付。2006年,当地国土资源局以矿产经营部擅自转让采矿权为由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2010年,矿产经营部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徐某反诉要求继续履行。
法院认为:从案涉《矿山联营合作合同》约定及矿产经营部出具的将全部份额转让给徐某的《退股请求》看,该合同名为联营合作,实为采矿权转让。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第1款:“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第3款:“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第1款:“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采矿权转让须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未办理转让批准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未生效。故本案《矿山联营合作合同》及《退股请求》尚未生效,在未依法获得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前不应继续履行。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程序是矿产资源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职能范畴,行政机关对徐某和矿产经营部有其严格的程序和要求,是否符合转让条件、是否决定转让,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故判决驳回矿产经营部诉讼请求及徐某反诉请求。
实务要点:采矿权转让合同须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生效,未办理批准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未生效。一方在未获批准前要求继续履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四川雅安中院(2010)雅民终字第5号“某矿产公司与徐某转让合同纠纷案”,见《石棉县金升矿产经营部诉徐隆涛采矿权转让合同案(采矿权转让合同必须办理批准手续才能生效)》(刘锡阳),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商事: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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