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承包合同、矿业权转让合同区别及效力认定
——合作开采煤矿协议若具备合同期限固定、开采范围固定、发包方控制矿产品销售等承包合同典型特征,应为有效。
标签:合同效力⊙采矿权转让⊙采矿权承包
案情简介:2008年,工程公司与煤业公司签订合作开采煤矿协议,约定后者将部分开采作业区交由前者承包开采经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公司据此投入8000万余元。2012年,工程公司以煤业公司仅有勘探许可证而无开采许可证转让矿业权为由,提出合同无效,要求返还投资款。
法院认为:从案涉合作开采协议约定的开采范围、期限和双方权利义务,及实际履行情况看,工程公司向煤业公司支付固定数额费用,符合承包合同特点。《矿产资源法》第6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第2项系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所作限制性规定,不适用本案承包合同。依《合同法》第5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只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来看,采矿权承包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对于采矿权转让合同,“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同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在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前,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故即使对于采矿权转让合同,在未经批准前,亦只是未生效,不必然无效。判决确认本案合作开采协议有效,驳回工程公司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合作开采煤矿协议若具备合同期限固定、开采范围固定、发包方控制产品销售等承包合同典型特征,应认定为矿业权承包合同,不构成矿业权转让,在不具备其他无效事由情形下,应认定合同有效。
案例索引:见《不构成矿业权转让的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西乌珠穆沁旗意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州市华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于蒙,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304/5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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