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采矿权属于特殊的矿业权转让方式,未经批准的,应认定未生效。合同虽未生效,但约定的报批条款仍有效。
标签:合同效力⊙继续履行⊙采矿权转让⊙未经审批
案情简介:2001年,陈某参加村委会招标,并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经营期限5年,“金矿所有手续由承包者自行办理,费用自负”。村委会虽协助报经当地县、市政府批准,但因采矿许可证在原承包人程某手中拒绝交出,故无法获省国土资源厅批准。2006年,约定的租赁期届满,村委会将该金矿转让给成某,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陈某诉请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另开巷道造成的损失。
法院认为:采矿权租赁是采矿权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不发生采矿权主体的变更。采矿属特许行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涉案金矿的采矿权和租赁权均应经省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其中任何一项权利未经批准,采矿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第3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6条第2款规定:“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故涉案租赁协议虽已合法成立,但尚未生效,协议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亦不产生违约责任。陈某明知村委会尚未从原承包人手中收回采矿许可证,却执意投标并签订上述协议。约定手续办理自行承担是一种甘冒风险的行为,村委会已对采矿权租赁手续办理尽到协助义务,因程某拒交采矿证未获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村委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样,陈某在明知协议未生效情况下,擅自开采巷道,属违法开采行为,后果自负。鉴于村委会现已非采矿权主体,涉案租赁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判决驳回陈某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请。
实务要点:租赁采矿权属于一种特殊的矿业权转让方式,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批准后才生效的合同。转让合同未批准的,应认定未生效。合同虽未生效,但约定的报批条款仍然有效。一方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不符合客观条件的,应予驳回。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81号“陈某与村委会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陈允斗与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老边墙村民委员会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韩玫,审判员张进先,代理审判员宋春雨),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2: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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