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债权是否已经生效裁判确认并非代位权诉讼前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被代位的“到期债权”是否已经生效裁判确认,并不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的前置条件。
标签:代位权—代位权成立—次债权—生效裁判确认
案情简介:2001年,资产公司以开发公司拖欠到期债权700万余元及利息,并怠于行使对实业公司的到期债权2000万元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实业公司抗辩称,其受让开发公司项目应付转让款及开发管理费1800万余元,但其已支付400万余元,及应扣减的建筑面积损失、代缴土地出让金等后,开发公司对其已无到期债权。
法院认为:依实业公司与开发公司间合同约定,实业公司应支付项目转让款及开发管理费,但仅支付400万余元,余款未付,尚欠开发公司到期债权1300万余元。实业公司关于项目转让款应扣减的建筑面积损失、代缴土地出让金理由不成立。资产公司对开发公司享有贷款本金700万余元及利息的到期债权,开发公司享有对实业公司1300万余元的到期债权,因开发公司怠于行使其对实业公司债权,致使资产公司的到期债权受到损害,依《合同法》第7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判决实业公司向资产公司偿还开发公司所欠资产公司贷款本息700万余元及相应利息,同时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上述到期债权1300万余元在实业公司代为清偿的700万余元及利息范围内的部分即予消灭。
实务要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被代位的“到期债权”即使未经生效裁判确认,债权人仍可提起代位权诉讼。被代位债权是否已经生效裁判确认,并非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的前置条件。
案例索引:广东高院(200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76号“某资产公司与某开发公司代位权纠纷案”,见《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广州市益鹏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位权案》(田剑),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商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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