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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
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即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还未开始计算,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
浅析时效利益抛弃的几种情形抛弃时效利益与诉讼时效中断的关系。二者都能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但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从时间上看抛弃时效利益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而诉讼时效的中断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中。从原因上看抛弃时效利益债务人居主动的地位,而诉讼时效中断行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权人的积极行为。从效果上看抛弃时效利益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债务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而诉讼时效中断引起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浅议民事诉讼撤诉与诉讼时效中断撤诉能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实务界和理论界均存在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探讨这个问题,应当回到撤诉与诉讼时效的原始含义上,从最基本的定义着手,探寻两者的法理正当性基础,并结合最新的司法解释和相关法律规定,正确理解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和倾向,更要立足于本国的社会发展阶段和法律文化传统,以期找到正确的答案。
追索抚养费案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诉讼时效不适用于基于身份关系的债权请求权。这一类的请求权主要是指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以及因亲属关系侵害而产生的请求权,是基于身份权所附带的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债权请求权。对于该类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应以其是否关系公序良俗为准。一般而言,对于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权,尽管其带有浓重的财产内容,但由于其关涉人的生存,义务人若不支付上述费用将使权利人的生活没有保障,影响公序良俗,故对该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以保障生存权这一基本人权。
保证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问题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之起算,民法理论上的通行观点为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各国民事立法皆采此理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也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因具体请求权的根据及标的不同,在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亦即认定权利人对权利被侵害“应当知道”之时间上,有种种差异,具体到无效的保证行为,债权人何时“应当知道”有权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很有探讨必要的。
借款期限约定不明时诉讼时效期间的确定还款期限不明,即借据显示出借日期和金额,不显示还款日期,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借款条显示的出借日期之次日起确定诉讼时效期间。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从出借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起算,不能确定时应当适用二十年时效的规定,确定时效情形。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论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请求权是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行为的权利,依表现权利的种类不同,又可以分为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人身权上的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基本适用诉讼时效,而身份关系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这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基本达成共识。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争议很大。
无效合同适用诉讼时效问题探析诉讼时效亦即消灭时效,是指对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使其丧失诉讼中胜诉权的一种法律制度。该制度是司法实践中债务人为对抗债权人要求其行使债务的请求而广泛使用的一种抗辩事由,在审判实践中尤其是民商事审判中有着非常广泛的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也于第135条对此进行了规定。但近年来由于经济的发展,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这样一些情况,如当事人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与他人交易,后来由于情事变化不愿履行,便以合同无效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
分析撤诉引起的诉讼时效中断为了敦促当事人更好地遵守法律,积极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诉讼时效的立法规定就应运而生: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的,法律就认为当事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权利人就丧失了胜诉权,其权利就成为了一种得不到公权力救济的自然权利。所以,一旦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就会中断,而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最强烈表示的提起诉讼行为,当然会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
浅谈欠据和借据诉讼时效的确认我国民法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虽然是考虑到我国民事权益的纠纷大都通过协商来解决,涉讼较少的具体情况,但却为债权人怠于起诉提供了可能,如债权人可以在两年诉讼时效届满前一天向债务人主张一次权利,那么,诉讼时效从这一天开始又可以重新计算,到了重新计算的时效届满的前一天,债权人又可向债务人主张一次权利,时效又可重新计算,这样,债权人可以籍此方式只要累计不超过20年到法院起诉都不会过诉讼时效,这违背诉讼时效的立法本意,故建议对这种情况在法律上设立限制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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