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规则
关于权利人主张权利这一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争论,主要集中在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应采到达主义还是发出主义这一问题。在讨论过程中,主要有两种争议观点:第一种观点采发出主义说,又称单一要件说,认为:只要权利人向义务人作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即可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该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无需到达义务人。由于权利人向义务人作出意思表示本身就表明权利人积极行使了权利,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法理,在我国诚信体制尚未建立以及诉讼时效期间规定过短的情形下,采用发出说有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第二种观点采到达说,又称双重要件说,认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除具备债权人单方向义务人作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这一要件外,还需具备该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当事人的要件。因为,从性质上界定,请求权系特定人请求相对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简言之,请求权系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系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若该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不到达义务人,则无法证明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了权利。而且,权利人主张权利的目的在于催促义务人履行义务,如果该意思表示未到达义务人,则无法实现该目的。在私法领域,允许权利人在合法的基础上处分自己的权利,因此,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若未到达义务人,义务人也可基于合理的信赖,认为权利人已免除了债务。如在该情形下,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推翻义务人基于合理信赖而进行财产处分行为所引发的新的交易秩序,与诉讼时效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根本目的不符。
一、权利人主张权利应采到达主义
我们认为,从行为性质分析,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这一行为系权利人向义务人请求履行义务的内心效力意思外在化的表现,因此,从权利人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角度而言,其系意思表示行为;但从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而言,由于法律不要求请求人有中断诉讼时效的内心效力意思,且在司法实务中权利人作出主张权利的行为时不一定具有该内心效力意思,因此,有学者将“请求”的性质定性为意思通知,“请求系请求权人于裁判外,对义务人请求履行义务之意思通知。”.但也有学者将其称为意思表示,“请求者,请求权人行使其权利之意思表示。” 0依据传统民法理论,意思通知也准用意思表示的规定,因而,就究采到达主义还是发出主义而言,这里我们统一以意思表示进行表述。
传统民法认为,关于意思表示何时生效,主要有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表意主义。所谓表意主义,是指意思表示的外形具备之时就认为意思表示发生效力。根据表意主义,在债权人做好向义务人进行催收的催收债权文书之时,就应认定债权人向义务人主张了权利。
第二种观点为发出主义。所谓发出主义,是指表意人将其意思表示置于其控制范围之外意思表示即生效。发出主义又称发信主义,英美法系国家多采发出主义。发出主义采脱离控制说,认为只要表意人将意思表示发出、该意思脱离表意人控制即应当认定表意人的表意行为已有效作出。
第三种观点为到达主义。所谓到达主义,是指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的支配范围之时意思表示即生效。到达主义又称受信主义,大陆法系国家多采到达主义。到达主义采进人支配领域说,认为在表意人的表示未到达相对人的支配领域,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意思表示,因此,不应认定意思表示对其发生效力。
第四种观点为了解主义。所谓了解主义,是指在表意人意思表示的受领人理解该意思表示之时,意思表示才对受领人生效。
这四种学说各有利弊。采表意主义显然对作出意思表示人最为有利,因为只要其作出意思表示行为意思表示即生效,而无需该意思表示行为发出并到达对方当事人。但其显然对相对人不利,因为虽然意思表示的外在形式已具备,但该外在形式仍在表意人的支配范围之内,尚未向相对人发出,故不应具有向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效力。如果采表意主义,则会引发不良法律后果,即权利人只要有证据证明其作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这容易鼓励权利人为伪造诉讼时效期间不经过的事实而进行造假行为,如伪造催款文书等。发出主义也有利于保护发出人的利益,但对于相对人同样不利。因为,在有特定相对人的情形下,意思表示仅仅发出尚未到达相对人,相对人尚不了解该意思表示的内容,也不可能对该意思表示作出回应,故要求此时意思表示即发生法律效力,对相对人并不公平。采到达主义对相对人保护较为公平,也符合有特定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的基本法理。但对于作出意思表示人的权利保护显然不如发出主义充分。了解主义对相对人的权利保护最为充分,但其对作出意思表示人的权利保护最为薄弱,也与现代社会追求快捷交易的法律目标不相符合,也有违于表意人相信其在合理期间内知晓表意内容的合理信赖。因为,在依书面或者其他具体化的方式为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交付相关文书,并不必然使义务人了解书面文书的内容,只有在义务人阅读后其才能真正了解。但义务人何时阅读,系属义务人的自由,如果以义务人阅读作为认定到达的条件,则实质属于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生效与否完全由义务人的意志决定,这显然对权利人有失公平。
由于表意主义和了解主义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故关于权利人主张权利这一意思表示的生效标准,争议主要集中在是采发出主义还是到达主义。应当说,采何种主义,实际是立法价值取向的问题,与一国的法律传统以及所采用的法理息息相关,因此,关于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权利人主张权利”这一意思表示行为的生效时间的认定标准,关键取决于其所适用领域的立法取向以及我国所秉承的大陆法系的基本法理。显然,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为诉讼时效障碍制度,其之所以具有中断的法律效力,原因在于权利人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明确和维持了权利,并希望实现权利,一旦诉讼时效期间继续经过的事实基础不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起算。
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在适用该项制度时,应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和解释,对于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标准而言,也应遵循这一标准。对此,我们认为了解主义不应适用。尽管从我国目前民众的法律素质和社会的诚信度考虑,较之到达主义,发出主义似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但究采何标准,关键取决于基本法理。我国系大陆法系国家,大陆法系传统民法认为,“相对人之意思表示,“ “在非对话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以相对人得了解(达到)为其有效要件。” “为意思表示之达到,其意思表示须脱离表意人之实力范围,而人相对人之实力范围。” “因请求而中断时效者,自请求(催告)到达时,..“新时效即开始进行。”.其理由在于:权利人主张权利系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行为,该意思表示只有到达特定当事人,特定当事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内容,才能发生明确维护民事权利的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到达”,包括“实际到达”和“应当到达”两种情形。“实际到达”是指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确已到达相对人的实力支配范围之内,处于相对人得了解状态。处于义务人“得了解状态”和处于义务人“已了解状态”并不相同,“得了解状态”状态是指意思表示的物质载体已到达义务人的实力支配范围之内,义务人可以了解意思表示的内容,但是否已经了解、主动了解则并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已了解状态”则指虽然意思表示的物质载体已到达义务人的实力支配范围之内,但如果义务人尚未了解意思表示的内容,则不能认定意思表示发生效力。“应当到达”是指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并未真正到达相对人,但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方式,在通常情形下,该意思表示应当到达债务人。在应当到达的情形下仍然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并不违反法理。因为,在该情形下,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依法定或者约定的形式发出,且依照常理,应当到达相对人,权利人对意思表示未实际到达相对人并无过错,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虽因未实际到达义务人而略有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否定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行为的客观存在。因此,在该情形下,如果权利人有积极主张权利的内心效力意思以及行为(表意行为和送达行为),即使该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未实际到达债务人,但只要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其曾对债务人发出该意思表示,就应当认定权利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如在权利人以邮寄催收文书的方式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尽管义务人拒不承认其收到催收邮件,但如果权利人举证足以证明其发出该催收文书,且该文书依通常情形应当到达义务人的,则应认定该邮件到达义务人,诉讼时效中断。如在采取公告方式主张权利的情形下,权利人难以通过直接的方式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故基于保护权利人权利的考虑,应当明确权利人只要发出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即应视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
二、权利人直接主张权利
(一)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
由于请求权系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故作出主张权利意思表示的主体应为权利主体或其代理人,其他非权利主体或权利人的代理人对义务人作出的主张权利意思表示对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第10条的规定,监护人负有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职责。其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故权利人的监护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应认定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20 条、第21条以及《民法通则意见》第30条、第3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财产代管人负有代管失踪人财产的职责,有权代替失踪人主张权利和清偿债务。依据诉讼担当理论,依实体法和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权利主体(义务主体)之外的第三人,财产保管人得为他人管理和支配财产和权利,诉讼结果归于他人。这里的管理和支配财产,当然也包括清偿债务。因此,权利人的财产代管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也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二)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向义务人或其代理人作出
“请求必须是向义务人及其代理人等提出,而不能向第三人提出。”.由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有特定的义务主体,故对于该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言,权利人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必须以其向该债务的特定的义务人主张为条件,否则,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错误,对于该特定债务也不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民法法理,该相对人可为债务人本人和其代理人。向义务人的监护人、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亦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由于保证人系从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故根据该法律制度设计的基本法理,从债务的存在从属于主债务,对从债务的主张当然应及于主债务,因此,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认定其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然,这里应予指出的是,《诉讼时效解释》虽然规定对于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对主债务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但并不意味着从债务人为义务人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只不过由于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特殊的法律关系而作出的特殊规定。因此,《民法通则意见》第173条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三)意思表示到达或者应当到达义务人
如《诉讼时效解释》第10条第1款第(2)项。催收通知未到达义务人,等于义务人不知道权利人催收的意思表示,该催收为无效催收,等于没有催收。为了对双方负责,也让债务人心服口服,催债的意思表示应当到达债务人,一般情况下要以信息到达为准,而不是仅仅发出即算意思表示已被债务人知晓。即使采取发出为送达的,例如采取电子邮件形式的,债权人也要证明其发出的信息债务人已经收到或者应当收到,没有理由收不到。
(四)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无需义务人同意
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为单方意思表示,并不以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为必要,该意思表示只需到达或者应当到达相对人即可,无需相对人同意。如同债权转让,只需要通知债务人,而不是必须经得债务人同意。对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只是体现其单方意思表示,并非代表债务人的意思表示,这时往往是债务人故意逃债或者暂时还不上而躲避,客观上使得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实现。所以,只要权利人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已经向义务人主张的,该笔债务的诉讼时效从第一次主张时起算,再次主张则引起时效中断。
(五)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既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默示的方式
有观点认为,由于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主张的内容必须有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意思,故权利人应明确地将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于义务人,即权利人主张权利只能采用明示的方式。我们认为,依据民法法理,意思表示可采用明示和默示两种方式。尽管权利人主张权利意在督促权利人履行义务,采取明示的方式更易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明确化,但在法律有特殊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殊约定的情形下,权利人也可以采取默示的方式主张权利。“对于将提出履行义务的请求作为时效中断的事由,我国《民法通则》有明确的规定,而且未加任何限制是符合时效制度宗旨的,对于请求的意思表示方式则可以是书面的或者口头的,诉讼中或者诉讼外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三、权利人以直接向义务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的方式主张权利
权利人向义务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采取权利人本人或其代理人(D直接将主张权利的文书送交义务人的方式;二是采取邮寄、发送数据电文等间接方式送交主张权利文书。《诉讼时效解释》第10条第1款第(1)项系指第一种情形。
根据传统民法法理,一方当事人在催收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在签收情况下,哪些主体有权签收,或者哪些主体无权签收,是应予明确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法律文书的签收人进行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工作人员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81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二)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四)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在借鉴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司法解释区分义务人为自然人还是法人、其他组织等组织体,对签收人分别进行了规定:
1.义务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在债务人为法人的情形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8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为法人的代表,因此,其在主张权利文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应为法人的行为。同理,对于非法人组织等组织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该组织章程的规定,其主要负责人一般为其表意机关,因此,其主要负责人在主张权利文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应为该组织体的行为。上述组织内部负责收发信件的人员系基于该组织体的内部授权代表该组织对外从事签收相关送达文书的主体,因地位的特殊和职责所在,其签收行为应认定为所在单位的行为。依据前述原则,组织内部负责收发信件的人员一般为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上述人员签收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文书的,表明该文书已实际到达义务人的控制范围。此外,上述组织的其他被授权主体在主张权利的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其他被授权主体可以是义务人的委托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代收人均属代理人范畴。
2.义务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与义务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当然包括配偶,因为其可以将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及时转达给义务人,故前述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均规定,与义务人同住的成年亲属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收的,认定相关法律文书到达义务人。在此,不能仅按照《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将其界定为同住成年亲属,是因为同住亲属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即符合接受意思表示的行为能力要件,因此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关于“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签收人只要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即符合其行为能力要件,而完全行为能力人不限于成年人。
应当特别提出注意的是:
1.前述代理人,既可以是有权代理人,也可以是实质为无权代理人的表见代理人。表见代理情形下,由于存在使权利人相信表见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外在表征,故权利人基于该合理信赖认为表见代理人为义务人的合法代理人,向其主张权利即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应视为其对表见代理人所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故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情形属于应当到达的情形。
2.义务人的任一职员或者任一家庭成员均可以代表义务人在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文书上签收,该签收是否可认定权利人的权利请求到达义务人?关于该问题,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到达主义意味着只要主张权利的文书到达义务人的控制范围即可,因此,只要义务人的任一职员或者任一家庭成员在主张权利的文书上签字,均可认定该主张权利文书到达义务人的控制范围,故上述人员的签收行为应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我们认为,签收主体应具有权利能力和完全行为能力,除义务人本人外,义务人的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被授权主体也具有签收权。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言,其法定代表人、享有收发信件职责的部门、被授权的职员均享有签收权,但上述机构和人员之外的其他职员并不具有收发信件的权利,故其签收行为不能认定为该组织的行为,不能因其系该组织的人员就当然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该职员就是到达了该组织。例如,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保安、保洁人员未经授权不具有签收主张权利文书的权利,其签收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该单位的行为。尽管有观点认为,向法人的部门负责人如科长、主任等,以及连带责任中的任何一个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我们认为,从法理上分析,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收发信件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无论其为部门领导抑或是一般职员,由于依据身份和职责分工其无权代表或者代理该组织对外从事相关行为,故一般而言,对其作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不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如果其将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转达给义务人或者义务人授权其接受意思表示的,可认定对上述人员作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然,在司法实务中,如果依其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的地位和职责,其有权代表其所在组织与权利人从事相关交易行为,权利人向其发出催收债权文书,其在文书上签字的,应认定其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司法实务中,该类主体多为对争议债权所涉的交易事务直接负责的人员,如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部的经理。义务人为自然人的,如果其家庭成员并非系前述同住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且未经授权、或不能将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转达给义务人的,则其签收主张权利文书的行为不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转达的情形下,其将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转达到义务人之日为诉讼时效中断之日)。
司法实务中,存在义务人拒绝签收主张权利文书、权利人无法以义务人签收的方式证明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的情形。我们认为,此时权利人可以采取其他证明方式,如公证或者由证人出具证言予以证明等方式证明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应予特别指明的是,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并不以义务人在主张权利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作为必要要件,即使义务人不在主张权利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只要能够采取其他方式证明主张权利的文书到达义务人的,均可以进行认定。关于公证究竟为一种独立的主张权利的方式,还是一种用以证明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证明方式,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其应为一种独立的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前述辽宁高院的规范意见即持此意见。另一种观点认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一般分为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式等,其中书面方式可包括直接送交书面催收文书和通过邮寄、电传等方式送交催收文书等情形。而公证属于其他方式中的独立主张权利的方式。《公证法》第2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第36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由此可见,公证虽也为一种法律行为,但其行为本身并非表明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而系由公证行为所证明的行为表明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因此,公证实质为一种证明法律事实存在的证明方式,其主要起到证据的效力,既可以是对权利人以口头方式主张权利的行为进行公证,也可以是对权利人直接送交催收文书的方式进行公证,其并不是一种独立的主张权利的手段,而是对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行为(该行为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证明的其中一种方式。以公证证明的相关行为和事实的证明力较高,因此,司法部司发函(1994)055号规定:“公证书的效力高于其他证书的效力,已为有效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并非公证证据具有当然的证明力,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证据规则》第9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事实上,前述辽宁高院的规范意见也明确公证文书证明当事人一方主张了权利的,应当认定于公证书确定的主张权利之日诉讼时效中断,其也强调了公证的证明效力。以公证方式证明的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行为也必须具有权利人主张权利行为的必备要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否则,如果公证书只是证明了权利人作出主张权利的文书的事实,未证明该催收文书已送到义务人的控制范围之内,则该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也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根据前述《公证法》第36条以及第37条关于“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规定,我们认为,公证文书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另一类是一般公证文书。前述具有证明作用的公证文书系指一般公证文书。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因此,这里主要产生执行时效的问题,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巧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但在其被撤销的情形下,因为该文书所载明的债权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故当事人可以基于该债权提起诉讼,在义务人提起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审查,并明确,债权人基于被撤销前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四、以发出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的效力认定
根据《诉讼时效解释》规定,以发出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义务人。但义务人有证据证明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无主张权利内容的情形除外。该项规定的是权利人采取邮寄或者通过发送带有催收内容的数据电文等间接方式主张权利的情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条关于“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的规定,这里所谓数据电文,是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
在采取邮寄催收债权文书的方式主张债权的情形下,义务人在催收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捺印,应认定催收债权文书到达义务人。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义务人拒绝签收催收文书,如何证明该催收文书到达义务人的问题。关于该问题,如果邮递员在回执上载明送交义务人的时间,义务人拒收的情形,一般应认定邮件已经到达义务人,除非邮递员根本未送到,或者义务人有证据证明邮寄人员的记载虚假。如果没有上述证据,权利人只有在证明其邮寄了催收债权文书的邮件存根的情形下,能否认定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了权利,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三种争议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的举证产生举证责任转移的法律后果,债务人应对邮寄的文书、电报没有催收债务内容负举证责任,如其举证不能,则应认定债权人已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三种观点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债权人应对其邮寄的催收文书和发送的电报具有催收内容负举证责任,如其不能证明邮件或者电报已送达债务人,则不应认定其向义务人主张了权利,其发送邮件或者电报的行为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综合司法实践公认的做法,应当可以认定,权利人所举的邮局出具载明催收内容的邮寄凭证能够证明权利人已邮寄催收文书,而基于对邮政企业邮政服务正常化的合理信赖,应可推定该邮件已到达义务人,此系证据的推定的证明力。所谓推定的证明力,是指首先承认该证据证明的事实真实,但相对方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证明的事实的,则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或者否定之前的相关认定。因此,在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其邮寄催收文书的情况下,应当推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文书已到达义务人,除非义务人有证据推翻该事实。而且在义务人所留地址准确、邮政系统正常运转的通常情形下,义务人应为催收文书的最终持有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中的近距离原则,义务人应对邮件内容不具有催收内容负举证责任,如其举证不能,则应推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到达义务人。前述最高人民法院[ 2開3 ]民二他字第6号《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通知书,但没有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复函》认为,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以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在权利人采取发送有催收内容的电子邮件的方式主张权利的情形,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第11条关于“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人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人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的规定,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人收件人指定的特定系统的时间,以及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人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均应当认定诉讼时效的中断时间为邮件的到达时间。
五、义务人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全国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省级以上有影响的媒休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
(一)公告的适用原理
所谓公告,是指对相关事项进行公开告知。《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了公告送达,即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送达主体是法院,送达文书是诉讼文书,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十二条规定》)第10条规定公告主张权利的,公告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效力。法函[ 2002 ] 3号《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以下简称《法函[ 2002 ] 3号答复》)进一步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债权可以通过上述报纸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
《十二条规定》和《法函[ 2002 ] 3号答复》将公告的公开告知、拟制到达的规定从诉讼法领域扩展到实体法领域,从民事诉讼法领域扩展到民商法领域,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扩展到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法律文书送达的告知扩展到一般债权转让事实的告知,对于保护权利人的民事权利具有重大意义。但《十二条规定》仅限定在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转让的情形,能否扩大到一般债权转让或者一般债权的催收,尚存争议。有观点认为,公告方式偏重于对权利人的保护,由于国有金融不良资产处置是一个政策性较强的行为,为保护国有金融不良资产处置顺利进行、保护国有金融债权的适时回收,而且,在国有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中,由于债务人众多,难以一一通知,故《诉讼时效解释》在原有零星司法解释基础上明确作出关于公告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不过,实务中应当注意的是,该拟制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的方式应当限制适用,不能对一般民事债务都一概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否则,容易造成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
在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中,不应当采取公告的方式主张债权。“有关司法解释有条件的确认了以公告形式主张权利具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过这种推定的适用只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目前在我国仅限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债权银行不良贷款的案件,对于其他案件无规范效力。”.另有观点认为,根据法律拟制的法理,以公告方式主张权利的,该法律拟制的效果不应只适用于特殊主体,而应对一般主体普遍适用。尤其在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过程中,由于当前阶段我国社会诚信意识缺失,诚信体系尚未建立起来,诉讼时效期间规定过短,权利人虽主张权利,但义务人拒收函件、躲避不见等问题突出,权利人举证困难增加,对权利人保护不利。所以,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设定上,应做有利于债权人的规定和解释。在特定情形下,权利人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应视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到达义务人,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
公告为公开告知的方式,是法律规定的送达和通知方式之一。在权利人通过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使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能够直接到达义务人的情形下,其应采取各类主要的、常用的主张权利的方式。但当出现债务人下落不明、无法或者很难采用正常联系方式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形时,如果不允许一般债权人采取公告的方式主张权利,则可能出现由于制度设计不合理而导致权利人虽有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主观意思,但难以将该意思表示传达给义务人的情形,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而且,在公告主张权利的情形下,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明确,其通过公告制度所拟制的将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的效力并不违反诉讼时效中断的基本法理。
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均规定了可以采取公示送达的方式为意思表示的通知。如《德国民法典》第132条(以送达代替到达)规定:(1)即使意思表示是以法院执行员为中介而被送达的,也视为到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送达。(2)表意人非因过失而不知道意思表示所需相对人,或者相对人的居留地不明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示送达的规定进行送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7条规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过失,不知相对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诉讼法公示送达之规定,以公示送达为意思表示之通知。尽管上述国家和地区规定的公告送达意思表示行为是通过法院公告送达的行为向义务人送达意思表示,但其肯定了意思表示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拟制送达给义务人。尤其在我国目前社会诚信体系不健全,债务人恶意躲避逃债频繁发生的情形下,作此明确规定,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促进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
(二)公告适用的具体条件
值得重视的是,有观点提出质疑认为,于此情形下,权利人完全可以采取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对于被告下落不明的,法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法院生效判决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为避免执行时效期间经过,其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中断时效。在义务人虽然下落不明,但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形下,其权利可以得到保障。
我们认为,在诉讼的情形下,对于下落不明的被告,即使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在无法找到义务人,尤其是无法获知义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的情形下,为避免执行时效经过,权利人需频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中断时效,客观上加重了权利人和法院的负担。因此,应当允许一般债权主体在义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形下以公告的方式主张权利。实践中尤其应当注意的是,适用公告催收方式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公告只适用于义务人下落不明、权利人无法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债权的转让人或者受让人,发布有催收债务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的,适用其特殊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进行了限制,即义务人下落不明或者穷尽其他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原因在于将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给义务人,是对义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律文书内容所作的程序保障。但在义务人下落不明或者穷尽其他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形下,如果仅因法律文书无法送达,而不通过相关法律程序进行补救,对权利人也显属不公。为避免因上述情形导致法律程序无法正常进行,法律规定在采用常规的送达方式难以送达的情况下,以公告送达的方式拟制通知受送达人。该方式往往被视为法院在法律上对保障当事人诉讼参加机会作出的一种妥协,由于该妥协对于受送达人为不利益的行为,故其适用应有合法限度,该限度即为应穷尽其他所有送达方式或者义务人下落不明,穷尽所有权利人以私力方式(指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方式)进行救济的方式。
第二,公告需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公告仅具有观念通知的性质,不产生权利主张的效果,因此,公告或者通知中应当具有主张权利的内容才可以认定债权人向义务人主张了权利。此为主张权利这一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应有之意,如果公告并无主张权利的内容,则不能认定权利人是以公告的方式主张权利,自然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三,应在向社会公开的或者义务人住所地省级以上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公告。关于这一要件主要应当把握一个基本原则、两个主要问题。所谓一个基本原则,是指根据公告催收的立法目的,公告的载体应具有较广泛的受众面,以使义务人尽可能的知晓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事实。所谓两个主要问题,即是指:一是应在媒体上刊登公告而不应局限于报纸。在传播方式多元化的今天,电视、报纸、网络、刊物等均已成为受众面广泛的媒体,既包括平面的也包括立体的,还包括虚拟的网络媒体。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一些司法解释也采纳了该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本辖区有影响的媒体就编制管理人名册的有关事项进行公告。二是上述媒体应是国家级或者义务人住所地省级以上有影响的媒体。当事人为跨省市的,应当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告;如果当事人同为某地市的,则可在省一级的媒体上公告;当然,也可以在被告住所地省级媒体上公告,关键要看公告是否具有权威性和普遍性。
关于在司法实务中如何认定“有影响”,我们认为,可通过媒体是否为公开发行、是否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受众面是否广泛、义务人是否属于特殊行业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这里,国家级媒体只限定其应为有影响的媒体。而省级媒体则不仅限制其应为有影响媒体,而且也限制了其为义务人住所地有影响的媒体。《十二条规定》虽限定了报纸的级别,即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但未限制报纸的发行地。作此限制的原因在于:公告送达催收债权文书的目的在于使义务人了解公告的内容。而在司法实务中,尚存在权利人住所地公开发行的省级报纸虽然在义务人住所地也可订阅,但义务人住所地的订阅量很少、义务人难以看到公告内容的情况。既然规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应当到达义务人,那么,限定省级媒体应当为义务人住所地省级媒体更符合公告应当到达义务人这一基本法理。
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也有类似规定,如《民事诉讼法意见》第88条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
(三)司法解释对公告的特殊要求
《诉讼时效解释》第10条第1款第4项、第5项均是规定以公告方式主张权利的效力条款。两者的不同是适用的主体和范围不同,因此,公告的媒体也不同。该条第4项适用的范围是对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债权进行处置过程中,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公告方式。其依据是《十二条规定》第10条、《法函[ 2002 ] 3号答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补充通知》)第1条的规定。《十二条规定》第10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法函[ 2佣2 ] 3号答复》进一步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者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补充通知》第1 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最高法院发布的上述规定。该条所指上述规定,是指前述《十二条规定》、《法函[ 2002 ] 3号答复》以及《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
以上规定之所以将公告催收债权作为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形成债权的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主要是因为该类债权众多、债务人众多,国有商业银行及其受让人难以一一通知,或者一一通知耗费成本较大,故基于便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主张债权的特殊政策性考虑,为快捷、方便处理该类案件,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各司法解释规定上述主体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催收债权,公告方式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在具体司法实务中,当权利人提交公告催收证据时,我们除审查上述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之外,还需审查公告方式是否为必须。如果权利人可以采取其他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方式而未采取的,其以公告的方式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则不应认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在适用公告方式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重点适用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债权进行政策性剥离和商业性转让的案件。即使不良贷款清理完毕以后,也要严格适用范围,即可在金融机构批次公告的不良债权催收时适用,单独适用的,只能限定在下落不明、确实适用其他手段难以通知到的。
第二,发出公告的主体为权利人,既可以是原权利人,也可以是新权利人一一债权受让人。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并非所有的受让主体均可以适用前述《十二条规定》、《法函[ 2002 ] 3号答复》、《补充通知》的规定,例如单独受让某一笔债权的,应当单独催收,而不应随意适用公告的方式。
第三,债权人既可以对主债务人进行公告催收也可以对保证人进行公告催收。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在熟悉《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尽量对债务人、担保人等一同催收,尽量避免关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与公告产生时效中断的脱节,要尽量把各方当事人的时效予以中断,或者通过公告起到重新起算的效果。
第四,公告必须具有催收债务的内容。如不具有催收债务的内容,则不能认定具有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也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之前的一些案件处理,最高人民法院都采取了宽容对待债权人的态度,认为只要公告就算催收有效,但有的公告也确实没有注明催收内容和要求,只是公告某公司拖欠某金融机构多少款项,却没有要求何时偿还的内容。今后,类似催收行为必须明确偿还金额、时间等,以避免只是成为债权公告,而非催收公告,所以,应当把公告的实质要求放在催收上。
第五,公告须在省级以上有影响的报纸等媒体上发布,尤其强调在全国性、有影响的省级以上媒体上公告。必须注意避免在发行量大、却欠严肃的报纸上刊登公告;也要避免在虽然有一定影响,但发行量小、覆盖面小的媒体上刊登公告。所选择媒体要做到为各类人群所熟知,或者起码被各方当事人所熟知,或者在同行业具有权威性、较高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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